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指 令 再 审 决 定 书
(2012)刑监字第182号
被告人宋皓受贿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宋皓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宋皓受贿所得赃款赃物房屋及现金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宋皓以有新的证据证实与黄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是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黔高调刑监字第25号通知驳回申诉。宋皓不服,向本院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人宋皓提出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