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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 |
添加时间: 2015-5-22 10:13:25 来源: 西城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801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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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 [14: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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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法庭纪律宣布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判员]:请坐。 [审判员]: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原告黄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椿街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椿街证券营业部职员,住成都市金牛区,现住同公司地址。 [14:0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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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和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 [被告代理人]:无。 [审判员]:原告确认本案案由。 [原告]: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审判员]:(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与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椿街证券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书记员侯旭担任法庭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权;(二)提供新证据权利;(三)委托代理人;(四)进行辩论和请求调解的权利;(五)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权;(六)被告有反驳、反诉权利;(七)提起上诉;(八)最后陈述的权利。 双方应遵守下列义务 (一)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二)听从法庭指挥;(三)遵守法律纪律;(四)如实陈述事实;(五)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 [审判员]:以上内容当事人是否听清,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被告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回避。 [14: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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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收取的佣金87930.40元(其中普通账户4179.94元、融资融券账户83750.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同起诉状。 [14:0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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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由于被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法庭建议你方当庭进行答辩。 [被告代理人]:被告不需要新的答辩期(详见书面答辩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4:0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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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进行举证,被告质证。 [14:1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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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证据一、开户证明即证券交易卡。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交易代理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证券甲乙代理商。 [被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 [14:1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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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证据二、身份证明。证明许某为被告正式员工,代表被告向客户提供股票交易服务,包括业务推荐,收取佣金比例调整等,许某于2009年在被告处工作。 [审判员]:证据来源? [原告代理人]:我方从网站上查询到的信息。 [被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许某2011.6.21进行了岗位调整,职责是维护存量客户。 [14:2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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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证据三、从中国移动营业厅调取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证明许某承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股票佣金都是万分之五。在2015年1月29日,被告原告许某在2009年后股票交易佣金调整为万分之五。 [审判员]:原告,该证据如何取得的? [原告代理人]:我打给许某的,我方进行的电话录音,使用手机录的。 [审判员]:原告,双方电话号码是多少? [原告]:我的是136XXXX0596,许某的电话是134XXXX2006。通话时间是2015.1.29,总共拨打了4次电话。 (播放录音) [被告代理人]: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录音证据是否被剪辑、伪造,2010年的时候交易佣金为万分之五,但是当时还没有融资融券账户。同时也没有录音中问明是普通账户佣金还是融资融券账户佣金。原告混淆了普通账户和融资融券账户的区别。 [原告代理人]:如果被告对录音中是否是许某本人的身份,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录音中的人是否为许某本人,以及鉴定录音的完整性。 [审判员]:原告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逾期视为放弃申请。 [原告]:听清了。 [14:3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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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继续举证。 [原告代理人]:证据四、原告普通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自2010年起未按照万分之五收取佣金,存在超额收取佣金的现象,普通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被告自2010年至2013年实际收取的佣金情况,每年均有超额收取佣金的情况。 [审判员]:原告你方的诉讼请求中超额收取的佣金是哪些账户的? [原告代理人]:有普通账户的,也有融资融券账户的。在我方的证据四中,普通账户的佣金项前8页都是万分之八的佣金,在我方的证据中有净佣金和交易所规费,这两者相加是交易佣金,但是有些交易被告收取的佣金超过了万分之五。我方现在的主张的普通账户的多收佣金是前8页。 [被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交易所规费和净佣金是名义佣金。证监会2002年21号文件《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规定了交易所规费的标准,原告打印的对账单中所使用的系统是未更新系统,其所谓的净佣金应当是名义佣金,其所标注的交易所规费应当为过户费。原告账户的真实情况可与交割单相对应。交易所规费包含经手费、证管费(监管费)、过户费(登记过户费)。沪市过户费按成交面额收取。 [14:4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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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证据五、原告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证明融资融券佣金收取应于普通账户一致为万分之五,被告自始却按照万分之二十收取,超额收取佣金83750.46元(计算方式:总佣金/实收佣金比例*超收佣金比例:111667.28/万分之二十*万分之十五=83750.46元)。融资融券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融资融券交易佣金收取情况。被告实收111667.28元,但是超收83750.46元。 [审判员]:原告,何时设立的融资融券账户的? [原告代理人]:是在13年7月。第一笔交易时在2013年7月31日。 [被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第一笔交易时在2013年7月31日是指定交易,是在上交所开户的证明。第一笔交易是在2013年8月6日。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收取佣金的标准是经原告签字确认的。 [14:4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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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还有证据出示吗? [原告]:没有了。 [审判员]:被告举证,原告质证。 [14:4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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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一、原告的开户文件。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4日在我处开户,双方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佣金。 [原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14:5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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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二、普通账户开户凭条。证明原告证券资金账户为XXXXXX. [原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14:5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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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三、原告普通账户卡。证明原告的上交所A股是A31198XXXX,深交所A股是007770XXXX。 [原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14:5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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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四、普通账户佣金调整。证明2009年3月6日原告的交易佣金从千分之一点七变为万分之八,在2009年3月9日普通账户权证交易佣金由万分之八将为万分之四,股票交易佣金为万分之八。2011年10月19日,我公司为了挽留客户,将原告的股票交易佣金变为了万分之五。 [原告代理人]:不予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是原告单方制定的。2011年10月19日被告变更为万分之五后,仍存在超收佣金的事实存在。 [14:5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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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五、融资融券合同。证明融资融券是信用账户,原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 [原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是被告指定的格式合同,被告没有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进行讲解和说明,且没有书面提示,没有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且合同没有对于佣金收取比例的约定,被告未写明收取的佣金比例是为了隐瞒其超额收取佣金的目的。 [被告代理人]:在合同的最后一条我方写明了合同的注意事项,且原告已经签字。 [14:53: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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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六、融资融券账户知识测评表。证明原告清楚融资融券账户不同于普通账户。 [原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许某告诉我融资融券账户风险很大,是由被告公司借钱给我炒股,我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是8点多,但是融资融券交易佣金和普通账户的交易佣金是一样的。但是现在我把普通账户的钱移到了融资融券账户后交易佣金增大了4倍。同时我购买股票的类型也受到了限制。借款的数额也受到了限制,并不是我等值的资金都可以贷款。 [被告代理人]:融资融券账户的钱是全部的担保物。 [14:5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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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七、信用账户卡。证明融资融券账户和普通账户的号码不一致。 [原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没有对佣金进行约定。 [14:5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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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八、信用账户开户申请表。证明写明了融资融券合同写明佣金是千分之二。 [原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是被告单方制定的,且是在被告员工的要求下进行填写的。且此表不是融资融券账户的组成部分,同时许某承诺佣金是按照万分之五的收取的,因此被告不应当按照此表的要求收取佣金。 [被告代理人]:千分之二是原告手写上的,不是机打的佣金数额。 [原告代理人]:原告自2013年起就使用融资融券账户,许某是清楚原告询问是融资融券账户的。 [14:5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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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九、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提示书。证明原告对情况知情。 [原告代理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是被告超收佣金的理由。 [14:5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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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十、融资融券业务申请表及业务审批表。证明原告资源开通融资融券业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我方员工向原告讲解了申请表。 [原告代理人]:是在被告工作人员推荐下才使用了融资融券业务,但是被告员工没有向原告告知佣金的内容。 [14:5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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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十一、开户影像。证明原告开户时的情况。 (播放影像)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完整性认可,是我本人签字的。但签字时原告是匆忙在被告引导下进行的开户,且被告有引导性的话语诱使原告进行签字,同时该视频没有提及佣金的内容。融资账户的佣金是普通账户佣金的4倍。 [15:1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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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十二、普通账户交割单,证明2011.10.19原告佣金在万分之八的最后一笔资金,原告买入深市股票。此后原告的佣金为万分之五。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的佣金调整在2011.10.19之后,2011.10.27之前即2011.10.20。交割单上的佣金为名义佣金。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佣金应当自2009年之后就调整为万分之五,被告公司许某在工作中的承诺就应当视为被告公司做出的承诺。 [15:1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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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证据十三、许某岗位变更记录。证明许某在2010年6月从客户经理变更为服务经理,许某在此之前是不具备佣金调整权限的。 [原告代理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5:17: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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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双方是否还有证据提交。 [原告]:没有。 [被告代理人]:没有。 [15:1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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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双方是否还有补充。 [原告代理人]:客户佣金调整申请证明许某的电话以及许某是客户经理。 [被告代理人]:没有补充。 [15:2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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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在被告处设立的两个账户中普通账户是否签订佣金协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员]:双方如何确定佣金标准。 [被告代理人]:北京地区的行业规定是不需要双方签订协议,可直接在系统中设定。 [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过相关标准。 [审判员]:原告是否实时得知账户的佣金情况。 [原告]:不知道,原告直到今年2月才关注到佣金问题。此前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接到过原告提出的异议。 [审判员]:现在账户的使用情况。 [原告]:现在停止使用,已将资金撤出。 [审判员]:原告七日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鉴定申请。 [原告]:听清了。 [15:2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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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原告认为两个账户的佣金均应为万分之五,被告提供证券交易服务收取服务佣金,在其自己制定的合同中未予写明,双方的佣金是通过口头方式确认。被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应当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承诺,原告填写的表格是在被告工作员工的引导下填写的,表格中的佣金比例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应作为收取佣金的依据。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将收费标准向原告公示,但被告未予公示,仅是许波进行的口头约定。所以原告认为应当返还超出的佣金。另根据原告的调查了解,其他证券公司普通账户和融资账户收取的佣金是一致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填写表格中的内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营业部已将收费标准在场所进行了显著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5:3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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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同意调解。 [被告代理人]:同意调解。 [审判员]:法庭将组织双方庭后进行调解,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员]:现在休庭,证据原件退还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阅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15:38: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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