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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
正在开庭-- 称所购产品为三无产品 消费者起诉十倍赔偿 |
添加时间: 2015-7-29 15:40:16 来源:丰台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1057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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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09:5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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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以上当事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 [09:5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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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敲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先生诉被告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民二庭法官侯斌担任审判员进行审理,书记员胡润涵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员]:下面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新证据、辩论、最后陈述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享有对本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审判员]:当事人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如实陈述事实。 [审判员]:以上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代理人]:不申请。 [09:5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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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原告]:2015年4月,我在被告某超市购买巧克力14袋,付款250.6元,后发现所购买的食品为“三无产品”,因此,将该超市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物款并十倍赔偿。 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50.6元;2.十倍赔偿原告250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被告结合原告诉求进行答辩。 [被告代理人]: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可以为原告办理退货,因为产品没有问题,因此不同意十倍赔偿。 [10: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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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原告结合自己的诉请进行举证? [原告]:1、购物小票及发票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于2015.4.9于被告处购买巧克力草莓味8袋,牛奶味6袋,共计250.6元。 [被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原告确实在我方购买了以上货物。 [原告]:2、照片4张,分别是草莓味巧克力和牛奶夹心味巧克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示的生产厂址、厂名、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签与日文标签不符,日文标签中的56g包含包装纸的重量,中文标签上内容量56g并非净含量,产品系三无产品。庭后补交2张草莓味照片复印件。 [被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和实物核对一致,涉案产品系进口产品,标签上表明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进口商及其地址,因此该产品不是三无产品。 [原告]:3、翻译文件2张,系中国对外翻译有限公司进行翻译,证明日文标签中内容量56g含包装纸,非中文标签中标注的净含量56g的意思。违反了GB7718的规定,中文标签中的净含量标注不真实。 [被告代理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认为中外文的标注是一致的,净含量56g没有问题,不同意10倍赔偿。 [审判员]:原告,还有其他证据吗? [原告]:没有。 [审判员]:被告,有证据要提交吗?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员]:双方,还有其他证据吗? [原告]:没有。证据原件均已各自收回。 [被告代理人]:没有。证据原件均已各自收回。 [审判员]:双方,是否还需要举证期? [原告]:不需要。 [被告代理人]:不需要。 [审判员]: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吗? [原告]:根据国家标准GB7718的规定,乳糖属于规定的致敏物质,该产品应该在标签上明确标注致敏原进行提示。涉案产品并未标注,违反国家标准规定。 [被告代理人]:如果确实存在此规定,也只是涉案产品标签存在瑕疵,不涉及十倍赔偿。 [审判员]:法庭提问,原告,你方购买的14袋产品是否拆封食用。 [原告]:已经拆封一袋,其余完好。 [审判员]:被告,是否同意为原告未拆封的13袋产品退货? [被告代理人]:同意,但不同意10倍赔偿。 [审判员]:原告,你方主张10倍赔偿的依据? [原告]:涉案产品系三无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产品规格与包装外中文标签与日文标签不符,中文产品规格不真实。涉案产品没有致敏原提示,违反相关国家标准,危害我方身心健康。 [10:4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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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如果有必要,3日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原告]:明白。 [被告代理人]:明白。 [10:5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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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员]:鉴于时间关系,庭上暂不再组织调解,庭下再根据双方具体情况和调解意愿进行调解。给双方一段时间,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看笔录签字。 [原告]:明白。 [被告代理人]:明白。 [10:51: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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