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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 |
添加时间: 2015-6-3 21:02:43 来源: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869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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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为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特宣布法庭纪律如下:(1)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不公开审理的不宣布此条)。(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作缺席判决处理。(3)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4)本次庭审将实行“庭审三同步”,即同步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同步显示庭审记录,因此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5)当事人发言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准攻击、辱骂他人。(6)不准吸烟,禁止随地吐痰。(7)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关闭,开庭时不准接打手机。 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员,审判人员有权制止,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15日的拘留,同时可对个人予以最高10万元,对单位予以最高100万元的罚款。本法庭纪律宣读完毕。 (三)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四)报告审判长,原、被告均已到庭,现在可以开庭。 [09:0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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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请坐 [09:0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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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 [09:0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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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睢宁县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八一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清,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治中,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09:0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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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被告王伟某,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原系睢宁县盛大金店经营者,住睢宁县睢城镇胡元村。 委托代理人马远东,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09: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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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被告刘波某,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睢宁县老凤祥步行街店管理人员,户籍地睢宁县梁集镇刘场。 委托代理人仝德奎,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09:0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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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09:0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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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无异议 [09:0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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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经当庭核对,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一审确认的当事人地址,除变更且告知法院的以外,效力及于二审及再审。 证人如旁听本庭庭审,将丧失证人资格,本庭将不予准许出庭作证,旁听人员如有证人准备出庭作证,现退出庭外等候本庭传唤。 审:原被告有无证人出庭作证? [09:07: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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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没有 [09:0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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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今天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睢宁县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伟、刘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冯代群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伟伟、人民陪审员赵永康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宋晓伟担任庭审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已在三日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均在送达回证上予以签收。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诉讼监督告知书,庭前也已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是否收到? [09:08: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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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收到了 [09:0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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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收到了。 [09:0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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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本庭在开庭前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书,故不再重复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五)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六)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七)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八)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九)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十一)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原、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09:0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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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不申请回避。 [09: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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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不申请 [09:0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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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并讲明具体的诉讼请求。 [09:1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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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2012年9月19日,原告睢宁县百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百大购物中心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百盛润家购物中心商场约55平方米柜台用于经营黄金饰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某(睢宁县盛大金店登记业主,目前该金店已经注销)在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销售其代理的“中国黄金”及“老凤祥”品牌黄金饰品。2013年10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自愿解除了联销合同。2014年5月,睢宁县国税局在对原告睢宁县百盛有限公司核查征收税款时,发现被告王伟某销售的黄金饰品需要另行征收消费税及附加税,原告遂向睢宁县国税局交纳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后因双方就该笔费用承担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伟某承担其在原告场所销售黄金饰品时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消费税及滞纳金共计365589.91元。 [09: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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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方请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365589.91元是如何构成的? [09:1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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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消费税315352.23元、附加税31535.22元、滞纳金18763.46元,以上共计365650.91元。因实际交税总额为365589.91元,故主张365589.91元。 [09:1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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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由第一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09:1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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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1、涉案合同系联营合同,该合同中存有保底条款,该条款系无效条款; 2、原告主张的消费税等并非合同第10条第11项约定的行政及附加税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3、滞纳金是因为原告迟延交税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09: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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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由第二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09:1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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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1、同意第一被告意见; 2、第二被告受聘于第一被告,并非实际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3、涉案联销合同系联营合同,联营结算后原告承担的亏损额查过了其实际交纳的消费税,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消费税等 4、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被告双方并非消费税纳税义务人,因此不应当承担因错误交纳税收二产生的损失; [09:1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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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合议,现归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联销合同系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2、原告主张的消费税、附加税及滞纳金应当由谁承担?3、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如有异议,可以补充? [09:1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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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 [09:1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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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没有。 [09:1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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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没有 [09:1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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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由双方当事人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向法庭举证。 双方举证时请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首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09:1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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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书证1组:原告与被告刘波某签订的联销合同及附属协议原件。证明1、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场所,被告经营老凤祥黄金饰品是由被告组织货源组织销售。该合同名为联销实为租赁。2、合同第10条第11条明确规定乙方同意负担相应的全部费用,本案因被告销售黄金饰品原告代为其缴纳了消费税及附加税被告应当承担。3、本合同及附属协议包括阳光协议、人士补充协议等均是由第二被告签订的,实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在个体工商户设立之前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该合同进行履行的。该证据同时作为证明刘波某为实际经营者。 [09:21: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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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依次质证 [09:22: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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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观点。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不论交易销售人员该笔交易的商品销售收入属甲方所有运至指定场所销售及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这些条款,已经足以说明原告已经超出了一个出租人的权利范围,其不光在财务上在人事上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都参与了金店的实际经营。所以合同更符合联营合同的特征 [09:2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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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我们认为原告依据的合同第10条第11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消费税及附加税由被告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条款约定的非常明确应当有被告的承担是行政赋税 [09:2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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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1、原告提供的改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了联销合同及联销合同的内容,合同性质及合同条款的属于法律的范畴。因为证据只能证明事实。2、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波某为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因为第二被告代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管理金店。 [09:2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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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法庭提问几个问题。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是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这份合同和谁签订的? [09:2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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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第二被告刘波某 [09:2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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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实际履行中是和谁履行的 [09:2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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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第二被告,原告现在也不认识第一被告 [09:3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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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签订合同具体进场时间是什么时候 [09:3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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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2012年11月16日 [09:3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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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进场的时候是以谁的名义 [09:3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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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被告进场时以睢宁县盛大金店这样一个字号开具增值税发票交至原告公司 [09:31: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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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睢宁县盛大金店负责人是王伟某是吗?具体情况向法庭陈述 [09:3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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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的舅舅,王伟某委托刘波某与原告方洽谈黄金事宜,刘波某将洽谈之后的事情告知王伟某,王伟某成立了盛大金店。至于成立的金店的出资金额,他说因为他在2012年作出了20万元的贷款,庭后可以将相关证据向法庭提供 [09:3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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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那么刘波某为什么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09:3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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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签字所在位置并不能反映刘波某就是所谓的实际经营者 [09:3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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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签订合同时有无告知原告 [09: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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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即使没有告知原告,但是在进场的时候原告也应该是明知的 [09:3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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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刘波某签订合同的时候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没有考虑这么多,可能没有较高的法律意识。 [09:3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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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刚才在陈述的时候,认为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原告提供出租屋收取租金。原告陈述一下,既然是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了什么租赁物怎么收取相应的租金的 [09:3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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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提供了经营场所,原告投入了大量的装修资金。原告方向被告收取租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实际销售的数额,按照比例收取租金的。不同商品的又不同的提取比例。提供了55平方米的面积,作为原告方基于商场统一运营的需要对被告承租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如营业时间,安保、代为收银等。 [09:3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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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对外经营是以谁的名义? [09:39: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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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销售,对内将销售额对被告进行结算。经营的发票由被告自行向原告提供。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统一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关税费。从货源的组织到组织销售到货款的支配均是由被告单方规定控制的 [09:4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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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主要经营什么东西 [09:4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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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主要是黄金饰品还有少量的玉器、银器 [09:4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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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是不是这样 [09:4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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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是的 [09:41: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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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双方进行结算,是这样吗 [09:4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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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是的 [09:4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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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是的。 [09:4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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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3+1+1是什么意思 [09:4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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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被告不关心这如何构成,只是扣除5%是否赚钱 [09:4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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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第二被告。5%的组成是什么? [09:4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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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刘波某,不知道这个情况。不知道5%是如何构成的 [09:4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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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按照5%以每月营业额来结算有无异议 [09:4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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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 [09:44: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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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没有. [09:4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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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没有 [09:4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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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是谁在原告处实际经营的? [09:4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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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盛大金店,刘波某只是帮助王伟某管理的。 [09:4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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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王伟某 [09:46: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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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有无补充 [09:4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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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认为被告引用的条款均是基于原告方商场统一运行需要进行的必要的管理,不能以这些条款来约定合同的性质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主要来看,是原告提供的主要的场所。销售收入除去扣点外,其余均归被告所有。该货款由被告支配,符合赁合同的特征。刚才被告认为是协作性联营合同,事实上在今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对协作的联营合同很少涉及。 [09:4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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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代为缴纳的消费税,属不属于行政国税和附加税负 [09:4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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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属于附加税赋,被告理解为附加税是错误的 [09:4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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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对于消费税属于正税,不属于附加税,双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09:5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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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09:5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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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没有。 [09:5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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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我们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原告方提供的,即使对理解发生正义的也应当作出对原告方不利的解释。 [09:5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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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刘波某从事什么职业 [09:5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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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睢宁万象天地经营金大福的经营者。大专文化水平。 [09:5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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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从何时开始经营金大福的 [09:5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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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2014年12月底 [09:5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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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第一被告除了盛大金店之外,有无从事其他的黄金饰品工作 [09:54: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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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自从盛大金店注销之后,从事黄金加工 [09:5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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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原告,返还的相关款项,退还给谁的吗 [09:5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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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刘波某 [09:55: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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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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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如果未达到销售目标,原告如何计提收益 [09:5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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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达不到销售目标,不按照约定计提,有时候也计提2% [09:5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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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09:5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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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书证2组:协议书原件。证明:由原告相关部门负责人与被告刘波某签订的。证明双方已经于2013年11月21日协商解除了联销合同。该解除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刘波某签订的,进一步说明从合同的签订及解除均是第二被告刘波某。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虽然设立了睢宁县盛大金店但是睢宁县盛大金店属于个体经商户既不属于法人也不属于其他组织。但是根据民诉法解释来看,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其中的八项,对于个体工商户作参与诉讼,是以经营者的作为实际诉讼参与人。所以盛大金店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资格。 [09:5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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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方依次质证 [09:59: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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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5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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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对这份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这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波某就是实际经营者,因为打印部分已经写的很明确,乙方是睢宁县盛大金店,然后刘波某在该行字下面签字 [10:0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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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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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同被告1的质证意见。 [10:0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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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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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联销合同在2013年10月21日解除了 [10:0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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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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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书证3组:供应商结算单据计50张复印件,及原告根据明细制定的明细表。证明:1、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场所经营的过程中需要总共经营数额。2、在被告经营的全部结算单上,被告只有刘波某签字,均没有王伟某任何一张签字。证明原告方认为刘波某是市级经营者的证据。 综合需要说明的是:从原被告签订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的解除均是由刘波某一人负责的,鉴于盛大金店个体工商户的这样一个性质,完全能够确认刘波某是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 [10: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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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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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方依次质证 [10:0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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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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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改组结算单第一张期限为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这张单据上写的很清楚供应商结算单(联营/固定保底),这个期间是两张单据,也提示原告和被告第一次结算的单据,我们认为这份证据,在此后每次的结算中联营的字样继续保存,但是固定保底的字样全部删除。这份证明印证了双方系联营的合同关系。 [10:0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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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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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对原告所述消费税税率为5%,而结算单为6%,与事实不符。双方联营的产品亦存在16%的扣点,因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10: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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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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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对原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结算单上载明的应当缴纳的黄金饰品的销售金额总共是737万元,被告是否认可? [10:0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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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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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认可 [10:0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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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认可。 [10: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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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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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认为是应当按照这个数字来缴纳的税额 [10:0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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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是的 [10:1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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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10: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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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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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书证4、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销售明细表一组。证明被告销售的总额及发票。 书证5、增值税发票。以上的证据3、4相互印证 [10: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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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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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二被告依次质证 [10: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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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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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对这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与我们庭前单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不符 [10:1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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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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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那这些发票是不是你们提供给原告的 [10:13: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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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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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没有异议。但是与我们委托的会计师师事务所有出入。 [10:1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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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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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同被告1的质证意见 [10:14: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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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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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10: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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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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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书证6、电子缴费凭证及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在2014年睢宁县税务部门在对原告商场进行税务检查时,原告提供的经营场所共有两个经营商,一个被告经营的还有一个明牌黄金饰品也是在原告经营场所经营的。税务部门在进行核查的时候,一并将包括被告经营的品牌及明牌的黄金饰品补征消费税,原告已经补交带相关的税费。原告根据被告销售的总额,来按照计算得到,因为原告是同意缴纳的,如果按照原告同意缴纳的数字与明牌黄金饰品来按比例来计算的话,被告经营的占总比例的58.63%,计算得到的数字都是合理的。我们按照两种结果的差距很小。组成了诉讼的数字额 [10:19: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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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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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依次质证 [10:19: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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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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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对改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我们认为被告只承担附加税赋。其余不应承担。 [10:2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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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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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滞纳金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即使被告应当缴纳涉案的税赋,但因被告并非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被告无从履行纳税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先行主动缴纳,迟延缴纳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10:2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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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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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被告理解是错误的,合同约定的是附加税赋不是附加税。其纳税的义务人与正税是相同的,合同约定的正税出去应纳的一些增值税及因其销售的特殊商品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赋,因为被告经营的是黄金饰品,国家对于这种商品缴纳的特殊税赋,是符合约定的。被告2人不应当承担滞纳金,是不对的。原告虽然是大型的商贸公司,但是其经营的商品都是普通商品,并不了解在经营黄金饰品时需要缴纳消费税及附加税,但是被告作为专门经营黄金饰品经营者,应当对此有清楚的了解,但是被告并没有因此提示原告,或者故意向原告规避该税种,因此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10:2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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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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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有无证据继续提供 [10:2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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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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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举证完毕 [10:2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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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6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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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1举证 [10:2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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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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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书证1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两份。证明:在盛大金店与原告联营期间亏损的数额,原告固定提取的收益,以及时至今日原告尚欠盛大金店58000余元账款未结。 [10:2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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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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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质证 [10:2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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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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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认为改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首先从原告方举证的合同来看,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的盈亏与原告没有关联。第二被告代理人在对该联销合同进行质证时提出原被告双方系协作型联营,根据最高院关于对协作性联营的司法解释,协作性联营是联营的各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的是协作性联营,原告也不对被告在经营期间的亏算承担责任。 [10:2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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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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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第二被告质证 [10:3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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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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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对被告1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约定的提点是浮动的,具备了联营的特征。 [10:3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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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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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特别是关于节假日促销的扣点,有的是2%有的是0%。 [10:3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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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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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第1被告继续举证 [10:3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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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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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没有。 [10:3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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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第2被告举证 [10:3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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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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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没有。 [10:3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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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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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第2被告认为刘波某在盛大金店是管理人员,那么在经营过程中具体负责哪些事务? [10:3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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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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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产品销售、货款结算、人员管理。 [10:3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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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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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第一被告在具体经营中主要负责那一块? [10:3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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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出资、确定品牌的货源的进货、以及退货相关问题。 [10:3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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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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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平时去不去店里? [10:3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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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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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去。 [10:3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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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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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那和刘波某如何结算工资的? [10:3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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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没有工资,因为刘波某事王伟某的亲舅舅。 [10:3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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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盛大的金店的实际经营者是谁 [10:3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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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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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王伟某 [10:3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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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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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刘波某签订合同有无相关委托手续 [10:3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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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没有。但是王伟某愿意承担刘波某签订合同带来的法律后果 [10:3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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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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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原告为什么将王伟某作为第一被告? [10:3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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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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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因为盛大金店已经注销了,所以将王伟某作为第一被告。而且个体工商户是个人性质的。 [10:3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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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7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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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原告既然认为是租赁合同,为什么合同名称写的是联销合同? [10:3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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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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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经营过程中多以联销合同来命名,但是合同性质不以名称来定。 [10:3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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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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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货款是如何结算的? [10:3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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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都是按月结算的。 [10:3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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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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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扣点是否包括所有的税费? [10:3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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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增值税由被告提供,企业税有原告缴纳。另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打印的文本,但是实际签订过程,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因此不能将合同作为霸王条款 [10:40: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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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销售黄金饰品加价,是否要增加扣点 [10:4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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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销售的价格完全是由原告制定的,原告只是按照被告实际销售额来提取扣点 [10:4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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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除了刚才被告1刚才陈述的,本案的原告是否还欠你们其他的经营款等? [10:4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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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对于原告陈述全部由被告自己定价不认可。从2012年12月16日到2013年12月15日,原告扣点5%至2%,被告作出的让步是降价每克20元,原告有干预被告定价的权利。 [10:4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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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代理人,收取的5%到2%不同费用,与被告销售价格有关系? [10:43: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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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根据销售提取相关收益。被告是根据原告提取的收益的比例,进货的渠道价格,原告的行为有可能影响被告的定价,但是定就权最终在被告手中。 [10:4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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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双方有无问题互相发问? [10:4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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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第2被告代理人,在睢宁县刘波某或者投资的公司是否经营老凤祥或者中国黄金饰品? [10:4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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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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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没有,现在经营周大福 [10:4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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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以前是否经营过该两个品牌的饰品 [10:4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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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不清楚 [10:4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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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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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除了刘波某,睢宁当地有其他人代理该两个品牌的黄金饰品? [10:4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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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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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不清楚。 [10:4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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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发问 [10:4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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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原告提供的第二批开始就将固定保底去除了? [10:47: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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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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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是固定的结算单,但是结算单的名称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之前的结算单可能已经用完了。 [10:4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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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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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合同第七条,起点收入的黄金的5%,那么珍珠是14+1+1,这里面的14代表是什么 [10:4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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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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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14是倒扣比例,1是银行卡费用及1是广告费 [10:4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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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发问完毕 [10:48: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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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你们公司的会计是专业的还是代帐的 [10:4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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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专业的 [10:4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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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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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2012年9月19日,原告睢宁百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波某(乙方代表)签订八大购物中心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百盛润家购物中心商场黄金珠宝区域的55平方米场地,设置专区专门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乙方每月营业额(15天为一个结账周期),甲方在总营业额中扣除甲方应得的收益及其他扣款、代垫款后,剩余货款于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交付给乙方;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倒扣一定比例作为甲方收益,其中黄金饰品倒扣比例为5%;乙方支付甲方壹万元质保金,撤柜半年内,若无产品质量纠纷,将返还给乙方;如因乙方提供的商铺在本专区销售而导致其他的行政规费或附加税负时,乙方同意负担相应的全部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睢宁县盛大金店于2012年10月19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王伟某。合同签订后,被告睢宁县盛大金店进驻百盛润家购物中心,自2012年6日至2013年12月28日,睢宁县盛大金店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8554940.04元,其中应纳消费税销售总额为7379242.06元。原告交纳了消费税、附加税及滞纳金共计365589.91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与睢宁县盛大金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终止上述联销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付清乙方所有应得货款,如甲方未按照约定准时付款,逾期按银行利息支付,乙方于甲方指定时间2013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车场,乙方如不能按甲方要求准时撤场,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所留置在甲方处所有的商铺、道具,并收取每日壹万元保管费用。后双方因消费税、附加税、滞纳金的承担问题产生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以上事实有无异议或补充? [10:5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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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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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 [10:5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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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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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没有 [10:5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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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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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没有。 [10:5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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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9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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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原、被告双方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10:5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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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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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首先由原告方发表辩论意见。 [10:5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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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59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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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代理人]:1、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原告认为该合同虽名为联销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第一、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不能简单地抛开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的名称。第二、联营合同的性质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只是被告的经营进行安保、物业上的进行管理。对于购货、经营、等完全由原告方自己控制。完全不具备联营合同的共负盈亏的特征。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是按照合同法相关租赁合同的规定。被告辩称是协作性的联营合同,但是最高院将其一般意义上的联营只是法人性质的联营和合伙型的联营。但是根据协作的内容来确定法律关系的行政。从本案来看,即使被告观点成立。是具备租赁行政的协作关系,原告也不对被告的经营负担盈亏,即使按照被告的主张,被告也不能以其经营中的盈亏要原告承担责任。 2、合同第十条第十一项明确规定,乙方同意负担相应的全补费用,原告虽然为本地较大的商贸公司,对经营黄金饰品所以在合同中没有对消费税的承担进行完全的费用,但是被告是长期从事黄金饰品的经营。对审核合同的约定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真实表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被告交纳的附加税赋。第二被告的辩解不成立。附加税是给予正税另外征收的城乡建设税,原告交付的普通商品包括营业税也有相应的附加税,依据被告理解原告是否也应该为原告承担相应的正税的费用。在促销期间仅有2%,黄金饰品的消费税,单一税率就达到5%,已经大大超过原告承。 3、2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刘波某是实际经营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是刘波某。刘波某以其亲属王伟某的名义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时也是由刘波某的签字,时至今日原告也不认识王伟某,其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庭前被告承认了其时老凤祥、中国黄金的独家代理。虽然其当庭不清楚,但是这是大家公认的事实。而且刘波某代理人当庭也承认其负责购货等,就是实际经营者。第二、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着不一致时,以二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实际经营着承担责任是必然的,作为登记经营者明知道以自己的名义登记,也应当承担责任。 [11:0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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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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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1、双方系联营合同的关系,不是租赁合同。具体在法庭质证阶段说明清楚。2、2013年2月15日该期间正值春节前后,为配合原告整体商城的促销合同,被告相应作出黄金市价的调整,原告无论在人事上财务上均较多参与盛大金店的经营活动,所以代理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协作性脸型合同。 2、双方联营合同中就原告从盛大金店销售中固定额,最高人民法院,联营合同性质的约定可以看出,具体到本案中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单方扣除的装修资金,盛大金店扣除的亏损,原告固定提取了52万余元的收益,该数字远大于原告缴纳的消费税,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项支出没有法律据。关于原告所说及时协作性联营成立的话,也应当有双方自负盈亏。这个说法代理人不认可,首先该解答在第四款中已经明确说明保底条款无效,双方争议的固定提取收益的条款是无效的。该条款无效自然双方不应在按照该条款履行。 3、对合同条款第十条第一项的理解,所谓行政国税,是指政府机关为某些特定机关提供相关手续的费用等,这些收费是配合国家有关行为活动的规定,所谓附加税赋是指附加征收的一部分税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消费税款是明文规定的税款。原告认为附加税赋不能理解为,代理人认为附加税赋更不能理解正税。原告代理费所说从黄金饰品中提取5%,如果再负担消费税的话,对原告不公平。首先该合同条款中就珍珠玉器的提成比例为16%,就银器铂金的提成比例为6%,而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税的暂行条例就税务税表相关规定这些的消费税均为5%,原告在黄金饰品上及时赚不到钱,也可以在另外两项中获得补偿。对该条款,我们双方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代理人认为该合同系由原告提供,即使存在理解上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结实。 综上,被告只应当承担消费税。 [11:1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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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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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1、被告刘波某不是个体工商户,睢宁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2、原告主张被告刘波某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错误履行行政法的义不能要求被告承担。4、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合同的性质,不仅要看合同的行政、内容更要看实际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1:2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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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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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针对第一被告的意见补充:因为原告为被告的经营场所花费了巨额的装修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了销售额的目标,但是并没有约定在被告未达到的目标是,因此如果被告销售额很低,远远不足以弥补被告提供的装下费用等。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针对被告二的意见补充:1、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波某不是盛大金店的实际经营者。2、被告的理解反了,王伟的过错反映在许可他人使用他人字号及名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属于履行的责任及义务。消费税的纳税人不仅仅包括被告陈述的范围,还包括生产者、经营者。并不是错误履行了行政法约定的。 [11:2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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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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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在未完成销售目标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更加印证了原告要求共担风险的心态。证明了属于联营合同的性质。 [11:26: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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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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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原告聘请了多名的专业会计,对于消费税的知识是掌握的,原告迟延履行缴纳的税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无从履行。 [11:2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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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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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经过两轮的法庭辩论,合议庭已经注意到了。法庭回复一下法庭调查,被告刘波某是从何时从事经营黄金饰品的? [11:2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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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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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不清楚。 [11:2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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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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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是否明知已经从94年开始在销售环节开始征收消费税? [11:2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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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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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被告没有缴纳过 [11:2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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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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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为什么不在双方签订合同期间经营缴纳消费税?而是双方解除合同之后缴纳呢? [11:2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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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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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之前都是缴纳应缴的普通商品的税费。在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之后,睢宁县税务部门对原告经营期间的核查征收的时候,才告知原告漏缴了黄金饰品的征纳。 [11:3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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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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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11:3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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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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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同意。 [11:3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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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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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同意 [11:3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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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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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同意。 [11:3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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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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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于时间关系,今天法庭不在主持法庭调解,庭后。双方做最后陈述。 [11:3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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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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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11:3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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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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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1代理人]:我们只承担消费税。 [11:3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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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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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代理人]:依法驳回对被告刘波某的诉讼请求。 [11:3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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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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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工作的规定,本案的裁定书、判决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公众均可上网查询。休庭,阅笔录签字。 [11:3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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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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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11:3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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