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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志明与张义华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添加时间: 2015-5-27 9:38:27 来源: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880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志明。
委托代理人:刘路,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义华。
再审申请人徐志明因与被申请人张义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志明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在程序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时需要明确具体、唯一的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管辖条款中宽泛地约定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无效。双方当事人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目的是为了查封RICHFORTUNE公司相关财产,双方当事人以处置公司财产替代股东履行义务为目的订立管辖条款,损害RICHFORTUNE公司的利益和公司职员、债权人等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准据法即蒙古国民法典的规定,该管辖条款无效。(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所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具有排他性。双方当事人约定“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这里“可”字表示授权而非强制,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可以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不禁止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付款义务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裁定驳回徐志明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徐志明、易爱珍诉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答辩状、公司股权及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整体转让合同等新的证据与事实,一审法院应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据此,徐志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提审本案;向一审法院调取徐志明、易爱珍诉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卷,并通知一审法院中止审理该案;指令一审法院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在蒙古国乌兰巴托市签订,且合同约定转让徐志明持有在蒙古国注册的公司RICHFORTUNE的股权,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中管辖条款的效力与排他性问题,直接影响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本案。管辖与受理属于程序问题,一、二审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反悔,如违约则可向蒙古国法院起诉,并有权申请查封RICHFORTUNE相关财产”。该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蒙古国法院系合同签订地、股权转让义务的履行地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蒙古国法律的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徐志明以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唯一为由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其有权申请查封RICHFORTUNE公司的财产,该项约定是否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属于实体问题,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的效力。涉案管辖条款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精神。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涉案管辖条款中的“可”字符合起诉系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的实际。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但并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蒙古国以外的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载明蒙古国法院对有关纠纷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时,徐志明持有RICHFORTUNE公司100%的股权,其拟将该股权全部转让给张义华,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的同时,进一步约定“有权申请查封位于蒙古国的RICHFORTUNE相关财产”,虽然在该两项约定中后者不影响前者的效力,但如果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法院查封RICHFORTUNE公司相关财产,约定蒙古国法院管辖显然是该项查封的一个重要便利条件,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当事人当时具有选择蒙古国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和特定意图,而难以推断双方当事人还具有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徐志明认为当事人还可以向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管辖条款具有排他性,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当事人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应当遵守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向蒙古国法院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徐志明起诉的裁定,驳回徐志明的上诉,并无不当。
徐志明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徐志明、易爱珍诉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起诉状、答辩状、公司股权及出租车经营权指标整体转让合同等材料,这些材料表明该案与本案在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协议管辖法院等方面均不同,不能证明本案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处理结果错误,徐志明申请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上述案件的案卷并提审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志明申请本院通知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徐志明、易爱珍诉武汉中能高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指令一审法院将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均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范围。
综上,徐志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志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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