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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 2015-5-23 16:44:10 来源:最高人民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864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永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震雷,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
负责人:周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该支行职员。
原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辉。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浩。
委托代理人:于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及原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启德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提供了抵押,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
2010年9月19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额度人民币9亿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3日。还约定为履行合同、办理担保手续、实现债权或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启德公司承担。同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启德公司以其位于济南市经十路北侧、解放东路南侧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1号、0100032号、0100033号;地号分别为:011126752、011126751、011126750)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亿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该三宗土地已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2010年9月19日,张辉向鑫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张辉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含共有,共有财产需征得共有人同意)向鑫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款项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财产共有人张锐也在该保证函上签字。同日,张浩向鑫海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内容与张辉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相同。共有人李军在保证函上签字。
2010年10月8日,三威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三威公司自愿为启德公司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处办理本外币贷款的最高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启德公司依各具体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大地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三威公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相同。
2010年9月17日,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11500万元,期限为一年,用于缴纳土地竞买保证金。2010年10月8日,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11500万元。同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年利率15.6%,到期一次性结息。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于同日发放了委托贷款11500万元。
2010年11月12日,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330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0年11月16日,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33000万元。同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3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年利率15.6%,到期一次性结息。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于同日发放了委托贷款33000万元。
2011年4月19日,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40000万元,期限为一年。2011年4月20日,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贷款40000万元。同日,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年城西委贷借字第0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年利率15.6%,到期一次性结息。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在贷款期内,启德公司有违反本合同任何义务性条款或启德公司经营性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况下,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于同日发放了委托贷款40000万元。
2010年10月8日,启德公司偿付利息647834元。11500万元和33000万元两笔贷款到期后,启德公司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鑫海公司认为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对未到期的贷款40000万元也应提前收回,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29日,鑫海公司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鑫海公司委托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启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委托贷款一案,约定代理费1020万元。2012年2月7日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向鑫海公司开具了发票11张,共计金额1020万元。2012年2月15日,鑫海公司向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张辉和张浩向鑫海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三威公司和大地公司分别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启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1张发票、鑫海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汇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索要上述欠款,鑫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500万元、到期利息10613.6333万元、逾期利息285.76万元(共计95399.3933万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张浩对启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鑫海公司对以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受偿权:(1)启德公司位于济南市经十东路总面积62768平方米的三块土地(地号分别为:011126750、011126751、011126752);(2)三威公司位于济南市华能路38号大地锐城房产;(3)张辉、张浩个人及夫妻共同财产;4.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和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启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和张浩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本案所列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本案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过高。
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本案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且启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启德公司,所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作为受托人与启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权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同时,鑫海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启德公司作为被告也有利于全面、高效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主体适格。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系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本案相关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鑫海公司的资金来源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启德公司主张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于国有企业,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对已到期的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和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两笔贷款,启德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未到期的2011年城西委贷借字第00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因启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鑫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且启德公司无异议。所以启德公司应偿还三笔贷款84500万元本金及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三份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年利率15.6%,所以对该部分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分别计算,即:本金115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按年利率15.6%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本金33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按年利率15.6%计算至2011年11月16日;本金4000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5.6%计算到鑫海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11月16日。对逾期利息, 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2010年城西委贷借字第15—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没有约定,所以鑫海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本金115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33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400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已约定由启德公司承担,鑫海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且启德公司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所以对鑫海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
启德公司以其位于济南市经十路北侧、解放东路南侧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1号、0100032号、0100033号)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且该三宗土地已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本案抵押权成立。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所签订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当然应由委托人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担,所以鑫海公司取得抵押权,其对抵押的三宗土地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相关保证合同约定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提供保证的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启德公司依各具体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等。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三威公司、大地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对启德公司的债务应在最高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启德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其中三威公司、大地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首先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三威公司、大地公司不受担保顺序影响,应在最高限额和保证范围内对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辉、张浩给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未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所以鑫海公司应当先就启德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张辉、张浩对抵押物变现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三威公司、张辉、张浩作为启德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当然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鑫海公司无需再主张对三威公司的某项财产或对张辉、张浩的个人财产享有受偿权。从鑫海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的文义上理解,张辉、张浩仅仅是以自己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向鑫海公司提供保证,对共有财产中属于张辉、张浩部分的处分需要经过共有人的同意,而张辉、张浩共有人也仅在共有人处签字,并不能得出共有人也同意以其共有部分对启德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所以对鑫海公司主张以张辉、张浩夫妻共有财产对启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贷款利率问题。委托贷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本案委托贷款约定的年利率为15.6%,并不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启德公司关于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启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鑫海公司借款本金84500万元及利息(本金115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自2011年10月9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330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自2011年11月17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400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计算,自2011年11月17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启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海公司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
(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90000万元限额内,鑫海公司有权对启德公司位于济南市经十路总面积为62768平方米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1号、0100032号、01000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90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启德公司追偿;
(五)张辉、张浩对鑫海公司实现该判决第三项抵押物后不足清偿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辉、张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启德公司追偿;
(六)驳回鑫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16770元,由鑫海公司负担14290元,由启德公司、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和张浩共同负担4802480元。
启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贷款合同包括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委托贷款应当如银行自营贷款一样,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同时委托人所提供给受托银行的资金必须是自己拥有的合法资金。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八条(二)规定,委托资金是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资金。
本案鑫海公司委托贷款的全部资金是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提供的,重汽集团是山东省政府全额投资的国有企业,高达10亿的投融资,未按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向国有企业管理和监督部门汇报或同意,其行为与金融法规相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贷款是假,企业之间借贷为真,其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法理不明。一审法院却以鑫海公司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也未对本案所涉贷款资金来源予以查明和认定。
(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最高法院法复(1996)6号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原审法院以《合同法》为由裁定的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如鑫海公司不变更被告和案由,原审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驳回鑫海公司的起诉。但原审法院不仅同意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进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同意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在诉讼主体问题上一错再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本案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委托贷款关系主要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关系,即鑫海公司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各方分别签署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且未在合同中确认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系鑫海公司代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未约定借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因此本案的两种法律关系既相互联系又各自独立,在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时应分别适用委托合同、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在诉讼主体错误的基础上,将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仅以当事人互相知情就简单归纳为代理关系,错误适用《合同法》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认定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并由此得出启德公司直接向鑫海公司还款的错误结论,不仅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还相当于变相支持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的企业间高额借贷。3.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抵押合同无效。鑫海公司因不是本案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对启德公司位于济南市经十路的三宗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抵押权人是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抵押权人就是受抵押担保债权的债权人,抵押人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财产所设置的物权。本案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是受鑫海公司委托发放贷款,不是债权人。《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本案一系列借款合同无效,相关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函也随之无效,原审基于合同有效认定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张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三)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违反法律法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管理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年利率(期限六个月至一年)为5.56%,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其他借款人发放贷款年利率均为5.56%,这是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交易习惯,而对上诉人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5.6%,显失公平。原审判决书第一条自2011年10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合同双方本来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按照年利率15.6%加30%-50%等于年利率23.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这是法律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最高惩罚,按照本判决生效后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6.31%(2012年贷款基准年利率)×2等于12.62%,按照本判决第一条确认的逾期利息履行年利率15.6% 加50%等于年利率23.4%。本案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11500万、33000万贷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支持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笔4亿元委托贷款系未到期提前收回,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审对此未予查明。
上述事实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最高处罚,上诉人承担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才12.62%,都没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高,而且逾期利息竟按高达23.4%支付,这对上诉人来讲显属不公。
(四)律师代理费应当以最高院认定的实际数额承担。因本案全部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律师费系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在《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与鑫海公司无关,鑫海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本案诉讼费毫无根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重大错误。
鑫海公司答辩称:(一)鑫海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启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4500万元及利息,鑫海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鑫海公司是向启德公司借款84500万元的实际发放人。鑫海公司在通过本案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前,鑫海公司、启德公司以及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已经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了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申请委托贷款,鑫海公司委托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在此情形下,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后,鑫海公司在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20日分别委托第三人向启德公司发放了三笔借款,合计84500万元。
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鑫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启德公司为借款法律关系,并且启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鑫海公司,鑫海公司也知道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启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作为受托人与启德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能够直接约束鑫海公司和启德公司,鑫海公司有权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鑫海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二)鑫海公司对启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鑫海公司委托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向启德公司发放借款,鑫海公司与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即鑫海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鑫海公司对启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1号、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2号、历下国用(2011)第0100033号)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委托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也完全符合《贷款通则》第七条“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
(四)本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
本案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启德公司的借款年利率为15.6%,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4〕251号《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
关于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启德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向鑫海公司偿还借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
(五)一审判决判令启德公司支付鑫海公司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并且,鑫海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启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因启德公司提起上诉,鑫海公司委托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代理费应由启德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德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判令启德公司承担鑫海公司二审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
原审被告张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案实属合营企业之间投资行为,并非是委托贷款法律关系。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6月18日期间,启德公司100%股权由鑫海公司所有,并收缴启德公司公章、有效证件,享有启德公司全部经营权。本案借款是在鑫海公司实际是重汽集团经营期间所发生。重汽集团发现房地产业低落时则撤回股权,收回借款本金获得高利率,将风险全部转嫁给启德公司。本案实属合营企业投资行为,重汽集团、鑫海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委托贷款是假,向合营企业投资为真。因本案委托资金使用违法,合同无效。重汽集团、鑫海公司恶意将合营企业损失转嫁与启德公司,对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是最高法院专门为委托贷款确定诉讼主体作出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至今没有废除,仍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使用《合同法》纯属使用法律错误。2.因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导致本案抵押合同无效,违反了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支持15.6%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体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三威公司、大地公司、张辉,及原审第三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启德公司提交其于2010年12月15日发给鑫海公司的《关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的约定》,该文件载明,2010年10月将启德公司股权全部无偿转至鑫海公司名下,在案涉三宗土地抵押至鑫海公司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启德公司全部股份无偿回转三威公司或其指定的股东名下;启德公司提交其于2011年4月18日与鑫海公司、山东三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威公司将其持有的启德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鑫海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各方均同意该股权转让对价为零元。启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仍为张辉,启德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资料及其他公司所有印鉴和资料未向鑫海公司移交。启德公司仍由山东三威置业公司及张辉控制并经营,鑫海公司没有参与启德公司的任何经营。待将涉案三宗土地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后,股权回转给三威公司,转让对价为零元;启德公司提交其于2011年4月20日与鑫海公司、张辉及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启德公司公章、证件等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托管,托管期间启德公司、张辉如使用印鉴等,应按本协议附件的规定办理;启德公司提交的《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及借款流程》说明,2011年6月28日,鑫海公司将持启德公司股权以零对价转给三威公司设立的山东悦海投资有限公司。
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原与鑫海公司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以(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鑫海公司共同向本院出具关于土地抵押问题说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表明鑫海公司享有三宗土地的抵押权。
鑫海公司向本院出具其二审期间委托律师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载明其支付二审期间律师代理费共计1020万元。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及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四)原审判决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
(一)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期间,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提出书面用款请求,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鑫海公司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列鑫海公司为原告、启德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启德公司上诉主张的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及约定的贷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付的逾期利息是否过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11月,2011年4月期间,本案当事人鑫海公司、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启德公司之间通过分别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启德公司以鑫海公司资金来源于其他国有企业,该国有企业未向监管部门汇报,其间实际为企业之间借贷等为由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鑫海公司曾在本案借款期间持有启德公司股权并对启德公司实际控制,涉案资金并非借款关系,实际为投资关系,因此委托合同应无效。根据启德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其于2010年12月15日发给鑫海公司的《关于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变更的约定》、其于2011年4月18日与鑫海公司、山东三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于2011年4月20日与鑫海公司、张辉及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托管协议》约定的内容,在涉案借款发生时,三威公司将股权办理到鑫海公司名下,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鑫海公司在启德公司为其办理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应将股权回转给三威公司或其安排的他人,此间启德公司经营管理权保留在三威公司,启德公司仍然由张辉实际控制,不向鑫海公司移交。启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及借款流程》说明,2011年6月28日,鑫海公司持有的启德公司股权已经回转给三威公司设立的山东悦海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启德公司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材料及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内容,鑫海公司在持股期间未对启德公司实施经营管理,公司仍由三威公司及张辉实际控制,原审被告张浩主张涉案委托贷款实际为投资关系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且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贷款利率的约定是否过高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6%,启德公司主张比照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的基准年贷款利率5.56%,该约定显失公平。因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即发布通知取消了贷款利率上限的限定,明确实际合同利率可以由当事人在符合下限的情况下协商确定,故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基准年贷款利率标准。原审判决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合同期内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647834元未予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逾期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因该通知对逾期利率规定的是浮动范围,并未明确具体标准,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存在确定执行罚息不明确的问题,应予以纠正。鉴于本案系企业委托贷款合同,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等利息种类属于当事人自由选择约定的事项,本案当事人在第15-1和15-2号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罚息,对003号合同属于提前收贷,且其间约定的合同期内利息已经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因此对涉案款项不宜再单独确定新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逾期利息仍宜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执行。启德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过高等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
启德公司为使用涉案资金,先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获得最高额9亿元的人民币借款及以启德公司三宗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随后,对逐笔贷款其分别向鑫海公司提出用款申请并与齐鲁银行城西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建立的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启德公司上诉称本案一系列借款合同无效,相关的抵押合同也随之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以自己名义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依据《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也明确表示鑫海公司享有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权。因启德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提供,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贷款,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启德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鑫海公司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鑫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9亿元限额内对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四)原审判决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
根据齐鲁银行城西支行与启德公司签订的《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启德公司承担。据此,鑫海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在二审期间又提交在二审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20万元。因当事人追偿本案债务行为尚未终结,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支付多少费用比较合理的事实无法确定,为此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不宜与本案委托贷款纠纷案件一并审理,当事人实现债权后,可以根据追偿债务发生的具体损失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关于启德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判项,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法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法人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建立的委托贷款及保证担保、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保证人及抵押人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相关判项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逾期还款利息及赔偿支付的律师费用不妥,应当予以调整和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鑫海公司借款本金84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5.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启德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647834元,予以扣除);
三、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上述判决判项中的“本判决第一、二项”非指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而是指本院判决第二项变更后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17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16770元,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838.5元,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负担457593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770元,由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0588.5元,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负担45711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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