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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开庭-- 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与福州台江区李府活鱼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
添加时间: 2015-5-15 9:34:37 来源:福州中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914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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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经营者陈燕君,经营场所福州市鼓楼区澳门路3号,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芳受原告委托出庭参加诉讼。 [10:1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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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告福州台江区李府活鱼火锅店,经营者李从富,经营场所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宁化支路1号,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官翰清受被告委托出庭参加诉讼。 [10:2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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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10:2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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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读起诉状:原告福州鼓楼区同利肉燕老铺成立于清朝光绪2年,距今已有一百三十多年的历史,店面取名“同利”,所生产的肉燕就叫“同利肉燕”。 [10:2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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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同利及图形”商标,注册号:1748523,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肉燕(福州馄饨)、燕皮(福州馄饨皮)、春卷”等商品上。 [10:2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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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数年来同利肉燕每年投入大量资金在报纸杂志、电视等媒体上宣传,获得《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中国名小吃》《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众多荣誉,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福建省著名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10:2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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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从事的火锅店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同利”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极大损害了原告企业的声誉及“同利”商标的声誉。 [10:2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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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认定原告“同利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10:2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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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含饭店(第43类),无权对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即原告没有诉权,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10:2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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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退一步说,被告招牌上的图案系经案外人合法许可使用并经备案,且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0:2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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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 主持人]: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营业执照,“同利及图”商标注册证,福州市台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告知函,对被告店面进行拍照取证的公证书,“同利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判决书,同利肉燕商标创立中国驰名商标的资料等共计10份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 [10:2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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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员]:被告向法庭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经合法授权许可。 [10:3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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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员]:法庭调查现在结束。进入法庭辩论阶段。 [10:3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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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第1748523号“同利及图”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在招牌上使用同利商标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合理性发表辩论意见。 [10:3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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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1)通过多种方式对同利商标的广泛使用、宣传,原告第1748523号“同利及图”商标使用在“肉燕(福州馄饨)、肉燕皮(福州馄饨皮)”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10:3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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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2)被告在其火锅店店牌店招上使用“同利及图”商标,是复制、摹仿原告的第1748523号“同利及图”注册商标,属商标侵权行为。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与被告商标使用的服务项目之间存在较大关联性,两商标近似,且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已构成侵权。 [10:3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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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3)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 “同利”商标所造成的损失,不单单是经济上的损失,更多的是对“同利”商标所蕴含的文化情感的伤害,其行为恶劣,应严惩,原告提出50万元赔偿合情合理合法。 [10:3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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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告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不包含饭店(第43类)。虽然被告使用的商标事后被撤销,但原告并没有取得“同利及图”核定使用的第43类商标专用权,无权对被告提出任何主张。 [10:3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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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招牌上的图案系经合法许可使用,且与原告的商标完全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0:3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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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3)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理。 即使人民法院要对原告的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考察,依法也不能认定。 [10:3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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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4)原告要求赔偿经常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10:3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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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双方作最后陈述。 [10:3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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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10:37: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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