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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开庭-- 关于老字号“恩元居”商标所有权纠纷案 |
添加时间: 2015-4-27 15:16:51 来源:西城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626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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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请旁听人员保持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准记录、录音、录像、摄影。 2、除因法院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得随意走动、退场。 3、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4、未经审判员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6、请关闭各类通讯工具。 7、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8、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罚款、拘留。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席。 [09:03: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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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原告马某,女,1968年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前门恩元居餐厅,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北京市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长]: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09:0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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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出庭人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宣布开庭。今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北京前门恩元居餐厅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闻汉东,人民陪审员郑耀武、王淑明组成合议庭 ,郭子沫担任法庭记录。下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享有(1)申请回避的权利 (2)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 (3)进行辩论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 (4)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答辩及反驳的权利 (5)最后陈述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听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 (3)如实陈述事实 [审判长]:对我宣布的上述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当事人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听清了,不申请。 [被告]:听清了,不申请。 [09:0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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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告]: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老字号历史悠久,远近闻名,为驰名商标;二、被告“恩元居”餐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造成消费者对原告品牌的混淆认识(详见起诉状)。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在对外宣传中继续使用“恩元居”名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09:1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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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答辩。 [被告]:被告的前身系北京市宣武恩元居饭馆,是当时宣武区饮食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1956年通过公私合营给原企业主定息的形式完成社会主义改造而形成的企业。2001年根据国家改制政策企业改制,当时企业所有职工收购员企业资产重新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6年答辩人经营场所被拆迁,答辩人接受拆迁人货币补偿失去经营场所,此后答辩人因一直没有找到合适企业的经营场所,导致经营餐厅时断时续一直不稳定,直到2013年找到理想经营场所,餐厅经营走入正常,但答辩人从未被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是否为恩元居老掌柜的传人,答辩人不做评论,但原告编造答辩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明知答辩人正当经营的情况下使用答辩人的字号以自然人为权利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 [09:18: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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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赔偿请求属于反诉。 [被告]:赔偿请求我方会另诉,不在本案中主张了。 [审判长]:原告对于被告的答辩有何回应吗? [原告]:被告没有持续使用商标,而是在2013年后开张才使用。 [09:1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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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进行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方出示证据,说明证据名称、证据内容以及证明目的等,被告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 [原告]: 第一组证据,1、恩元居历史介绍资料;2、大栅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两份,证明马东峰与马振国为父子关系,马毓与马振国为父女关系。证明原告与老字号“恩元居”具有直接的身份关系,是中华老字号正宗“恩元居”第三代传人。 [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恩元居在1956社会主义改造后就与原告无关系了,国家通过公私合营后形成企业制,因此该商号就与原告无关了。 [09:2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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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第二组证据,1、原告“恩元居”近年来取得的相关证书(2007年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授予原告使用的“恩元居”为中华老字号;2008年北京市饮食行业协会认定原告经营的炒疙瘩具有专业资质;2009年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布的系列商标权证书:第5620464号商标注册证被核准使用于第29类商品范围,第5620445号商标注册证被核准使用于第30类商品范围,第5620046号商标注册证被核准使用与第43类商品范围。);2、原告“恩元居”老字号在媒体方面的宣传资料(2013年《BTV快乐生活一点通》光盘;2013年在BTV《北京话,话北京》—《还是那个味》光盘。);3、消费者对“恩元居”美誉的相关资料;4、恩元居作为老字号在社会生活中的影响力和宣传资料。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的“恩元居”属商标专用权,在社会生活中有良好的口碑,属中华老字号,原告投入较多的力量致力于品牌维护,社会美誉度较高,应受到合理保护。 [被告]: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跟现在商务部组建的中华老字号振兴委员会不是一回事。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的注册是利用了被告的文字商标来注册的,被告的自豪1956年国家改造完就是被告一直在使用。恩元居不仅作为字号,也作为非注册商标来一直使用的。宣传光碟,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合法使用该商标,原告没有取得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原告仅仅是利用字号注册商标而已。 [09:2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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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第三组证据,1、2013年9月,被告重新开张营业;2、导致公众食客对原告恩元居品牌的混同认识;3、被告餐厅“北京前门恩元居餐厅”牌匾,突出使用“恩元居”三个字,与原告商标文字及形状完全相同;4、被告餐厅内部醒目位置悬挂多年不用的牌匾,该“恩元居”牌匾文字与原告商标文字及形状完全晓彤;5、被告餐厅醒目位置悬挂“前门恩元居简介”描述恩元居老字号的历史简介和渊源,内容却是原告的祖上和原告持有恩元居的内容;6、被告餐厅主营的菜品名单和原告具有专业资质的恩元居著名小吃“炒疙瘩”菜品,以及众食客就餐情景。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不当使用企业名称,导致公众对恩元居品牌的混同认识,认为被告餐厅就是原告及原告祖上传承下来“恩元居”老字号品牌,基于这种错误认识之下,导致消费者对原告恩元居市场占有量和美誉度的下降,对原告“恩元居”商标权构成侵权。 [被告]: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被告从社会主义改造及重新开业,一直不间断的以恩元居作为商标经营是在合法使用自己的权利。 [原告]:补充证据,九门小吃门头照片,证明原告有自己的经营场所。 [被告]:真实性认可,在九门小吃里面经营过但也不能证明是合法经营。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出示? [原告]:没有了。 [09:5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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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出示证据。 [被告]: 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餐馆在连续经营。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不代表实际经营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证明3、上级公司改制决议,证明被告企业的历史沿革。 [原告]: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证据4、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失去经营场所后,餐厅经营不够稳定,但从未停止经营。 [原告]:真实性认可,被告自己承认失去经营场所后,餐厅经营不够稳定。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出示? [被告]:没有了。 [审判长]:双方举证期均已届满,双方就本案事实均已充分举证,故对庭后双反提交的证据本庭不再接纳,并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质证。双方清楚? [原告]:清楚。 [被告]:清楚。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就事实部分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了。 [被告]:没有了。 [09:5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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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审判长]:原告,现请你方列明诉称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几项? [原告]:被告餐厅内的牌匾和介绍中使用了原告起源字号,另餐具上使用原告商标、网络宣传上突出使用老字号“恩元居”字样。共四种侵权行为。 [审判长]: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10万元,说明索赔依据。 [原告]:被告开业后,导致原告在九门的营业流水直线下降,10万元是请法庭酌定的。 [审判长]:原告经营时间? [原告]:2006年,后海孝友胡同1号。 [审判长]:工商办理情况。 [原告]:以九门小吃的名义办的大照。 [审判长]:被告名称是北京恩元居餐厅,现在被告名称是北京市前门恩元居餐厅,改变的时间? [被告]:2001年改制后名称也改变了。 [审判长]:前后名称关系? [被告]:前一个是集体企业,2001年后是股份合作制企业。 [审判长]:被告经营的中断情况? [被告]:2006年原经营地址被拆迁,后一直没有合适的经营场所,至2003年才找到合适地点经营下去,中间也有断断续续的经营。 [审判长]:被告经营资质是否存在中断? [被告]:没有,每年都有年检,卫生证也是每年年检。 [审判长]:原告方作为马家传人在你诉称1956年改造后是否参与恩元居的经营? [原告]:有东西两家餐厅,后还被公司叫去做顾问。 [审判长]:原告陈述事实被告认可吗? [被告]:1956年改造是通过文字历史得知,具体不知道。 [审判长]:1980年工作后是否有原告或其家人参与企业? [被告]:没有。 [审判长]:除北京恩元居餐厅之外2006年原告方是否还开展经营? [原告]:没有。 [审判长]:原被告还有补充吗? [原告]:没有了。 [被告]:1956年改造后,恩元居字号与原告家里没有任何关系了,也给了原告家里补偿,所以不存在传承问题了。 [09:5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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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本案辩论焦点应为原告诉称被告行为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09:5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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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餐厅没有持续稳定的经营方式,直到2013年8月原告经营生意日渐红火之际,被告才组织人马重新开张营业。主观上存在不正当竞争。其次,被告对外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恩元居字号,其经营的菜品与原告的相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表示、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等特定关联,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属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依法合理使用名称,牌匾等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他人商标相混淆,而被告不仅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恩元居三个字,以原告老字号恩元居做宣传,还持续以加盟店的方式向外继续扩张,在扩张加盟店等投资活动中再次扩展使用恩元居字号。中华老字号是本人传承还正在经营,希望除了得到国家政策原告诉称保护还希望得到司法保护。 [审判长]:原告诉称你方的牌匾是恩元居,是怎么来的? [被告]:是老牌匾。 [审判长]:原告认可吗? [原告]:我家的老牌匾确实交由公家了,但不知被告这块是不是那块。 [审判长]:被告网络宣传是哪个店名? [被告]:我们网上宣传的名称都是北京前门恩元居餐厅。 [审判长]:涉及经济分成等问题吗? [被告]:给网站几块钱? [审判长]:被告在几个网站宣传? [被告]:大众点评、糯米。 [10:07: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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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被告经营无过错,经营餐厅是有历史缘由的,改制前是集体企业,到了被告作为法人经营也是因为国家政策改变号召改革。被告被拆迁失去经营场所而断断续续经营,被告一直使用恩元居三个字,是企业字号且一直延续只是没有注册商标,被告使用在先没有过错。 [审判长]: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认为你方有使用方面的侵权行为,你方认为应该怎样使用? [被告]:恩元居三字作为字号可以在我方经营场范围内使用。 [审判长]:原告还有新的辩论意见吗? [原告]:被告介绍了老马家的历史,因此消费者就被误导是原告的相关餐厅。 [被告]:被告确实经营恩元居餐厅,原来也确实是老马家餐厅,但是后来改革我们传承了,并且也是国家规定的。 [原告]:恩元居从祖业传承下来,那么就应该是我们自家的产业,由我们马家后代传承。 [审判长]:被告承认是老马家开的头吗? [被告]:承认是老马家开的头。 [被告]:炒疙瘩没有什么技术含量,都会做。 [审判长]:原、被告有没有新的补充意见? [原告]:没有了。 [被告]:没有了。 [10:0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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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长]: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原告]:不同意。 [审判长]:鉴于一方不同意调解,今天开庭到此,休庭,看笔录签字。 [10:1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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