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损失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代理审判员赵立辉,人民陪审员穆丽娟;二○一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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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解读:
傍名牌、搭便车是市场主体实现利益最大化途径之一,但是稍不注意就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对以傍名牌、搭便车的合法性审查较以往更加严格。 本案中,市场无法提供权利主体授权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市场主体销售了侵权产品。通过本案,经营者可以汲取的教训是,傍名牌、搭便车本身不是错,没有获得权利主体授权才是错,有权利主体授权,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更是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