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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361°商标维权案
添加时间: 2011-4-29 18:26:39 来源: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2656    字号:

 案情: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36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运动鞋。被告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摊位上以低廉的价格销售带有“361°”标志的运动鞋等假冒商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万元。被告辩称,振越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案外人租赁振公司摊位出售涉案运动鞋,且是以“莹萨”品牌进货并出售的;振越环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与涉案运动鞋的区别,只是根据商户开具的购物小票出具的发票,故公司没有任何主观恶意;振越环公司获知本案诉讼后,立即要求商户将运动鞋下架、停业整顿,主动积极减少原告的损失;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 理 过 程

审判长]:继续开庭。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合议庭经过评议后,今天对本案作出宣判。今天到庭的当事人是原告一方,被告振越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判决。当事人请起立,下面由本案的主审法官赵立辉来宣读判决内容。 [10:13:03]  

350258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00299号。 [10:14:41]  

350265 ·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 [10:15:35]  

350267 ·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环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明、刘玉,被告振越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0:15:47]  

350269 ·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三六一度公司享有“361°”、“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过原告多年的市场开拓、广泛使用和大力宣传,已经成为体育用品领域内的知名品牌。原告发现被告振越环公司经营管理的越环商贸中心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带有“361°”、“ ”字图标志的运动鞋等假冒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0:16:08]  

350273 · 振越环公司答辩称,振越环公司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案外人租赁振越环公司摊位以“莹萨”品牌进货并出售涉案运动鞋。振越环公司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与涉案运动鞋的区别,只是根据商户开具的购物小票出具发票,没有任何主观恶意。振越环公司获知本案诉讼后,立即要求商户将运动鞋下架、停业整顿,主动积极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得任何经济利益。综上,振越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0:16:25]  

350288 ·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三六一度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受让取得第1509113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止,目前已经处于续展待审中;于2005年9月28日取得第3576467号“ ”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止;于2005年5月9日取得第3006892号“361°”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鞋底、足球鞋、袜子、帽子、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手套(服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5月6日止。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509113号“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8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郭岳萍、公证员助理赵新会同夏玉娟委派的调查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李老公庄村委会东50米的越环商贸中心,调查员付费从该商贸中心2F2011号店铺购买了一双价值45元的“运动鞋361”,并取得“销售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发票上盖有“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了(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8258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行为予以确认。
经公证购买的涉案运动鞋鞋盒外包装标注有“莹萨○R”标识;运动鞋左右两侧均标有“361”标识,后根部标有“ ”标识,鞋舌部有“yingsa sport”标识,鞋内部有“yingsa莹萨”标识。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及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10:20:52]
 

350289 · 本院认为,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系第1509113号“ ”注册商标、第3576467号“ ”注册商标,第3006892号   “361°”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对比,被告振越环公司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三六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振越环公司认为其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案外人租赁振越环公司摊位以“莹萨”品牌进货并出售涉案运动鞋,但振越环公司无法提供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协议,且发票上盖有“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本院认定振越环公司销售了涉案运动鞋,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振越环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无法说明提供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21:02]
 

350294 · 综上,被告振越环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 [10:23:00]  

350295 ·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损失八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振越环商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代理审判员赵立辉,人民陪审员穆丽娟;二○一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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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解读:

    傍名牌、搭便车是市场主体实现利益最大化途径之一,但是稍不注意就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近年来,我国政府高度重视对知名品牌的保护,对以傍名牌、搭便车的合法性审查较以往更加严格。
   本案中,市场无法提供权利主体授权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市场主体销售了侵权产品。通过本案,经营者可以汲取的教训是,傍名牌、搭便车本身不是错,没有获得权利主体授权才是错,有权利主体授权,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更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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