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一刀
被告:陈法蓉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损失共413004.4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胡一刀租赁陈法蓉位于合肥市XX新区滨湖世纪城徽昌苑XX号XX室一套上、下计两间楼房从事灯饰、窗帘等经营。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陈法蓉负有安装楼梯扶手的义务。
2010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马XX与妻子刘XX到合肥市包河区XX灯饰门业经营部选购装饰材料,马XX与妻子刘XX先在经营部一楼选购,后随该经营部工作人员汪XX上二楼选购家具。由于该经营部二楼楼梯处没有安装扶手,导致刘XX在二楼选购商品时踏空摔倒,跌至楼梯处。后刘XX被送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9月16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包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胡一刀赔偿马XX、马X、马X各项费用计409264.40元,承担诉讼费用3740元,合计413004.4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负有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的法定义务,被告负有安装楼梯扶手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由于被告未承担安装楼梯扶手的义务,导致原告产生的413004.4元的损失及全部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于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胡一刀
20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