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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政要闻
“3.15”专题——未按商家规定使用电子折扣券如何维权
添加时间: 2012-2-29 16:47:02 来源: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1564    字号: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白商初字第1062号
原告周××,女(后略)。
委托代理人林×,男(后略)。
被告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百货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徐智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大洋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大洋百货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在被告举办年中庆活动期间,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在被告新街口店购物。原告先在圣大保罗柜台刷卡消费758元,在结账时另支付2元现金办理了一张电子券卡(卡号906030473984),此次消费被告返还电子折扣券750元。后原告又到被告处办理了一张贵宾卡(卡号104030260938),原告又到飞利浦柜台现金消费528元,被告返还电子折扣券100元,结帐时原告将528元现金、贵宾卡、电子券卡均交给了收银员,收银员将返还的100元电子折扣券打入了贵宾卡中。之后,原告到英国保罗柜台消费728元,此次消费原告使用了电子券卡中的电子折扣券700元和现金28元。剩余电子折扣券150元(贵宾卡中100元、电子券卡中50元)。最后原告选购了一件价值199元的商品去排队结帐,却被告知两张卡中的电子折扣券不可同时使用。但在原告办卡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两张卡中的电子折扣券不能同时使用,原告也没有看到相应的店堂告示,并且此时已经超过两张卡内的电子折扣券使用截止时间(2010年6月6日22点),被告商场柜台均停止营业,原告已不可能再选购其他商品。经交涉无果后,在原告准备离开时,被告保安又要求搜查原告的包,后原告报警后才得以离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未能消费150元电子折扣券的损失150元;2、被告收回原告所持有的“大洋百货电子券卡”,并退还原告办卡费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洋百货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是附条件赠与合同,原告消费满一定数额赠送电子折扣券,电子折扣券的使用时间受限制。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按照使用方法正常使用电子折扣券,导致电子折扣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消费完毕,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6日17时50分许在被告新街口店购买圣大保罗牌包一只,价款为758元。因正值被告年中优惠活动,原告本次消费获赠750元电子折扣券,原告在结帐时另支付2元现金办理电子券卡一张(卡号906030473984)。此后原告又到被告处办理了一张贵宾卡(卡号104030260938)。当日18时40分许,原告又在被告飞利浦柜台现金消费528元,此次消费原告获赠100元电子折扣券,结帐时收银员将本次获赠的100元电子折扣券打入原告的贵宾卡内。当日21时40分许,原告在被告英国保罗柜台消费728元,此次消费原告使用了电子券卡中的电子折扣券700元和现金28元。剩余电子折扣券150元(贵宾卡中100元、电子券卡中50元)。随后,原告又选购了一件价值199元的商品去排队结帐,被收银员告知两张卡中的电子折扣券不可同时使用,双方交涉未果,故导致剩余的150元电子折扣券在使用截止时间当日22时之前未能使用完。原告认为被告办卡时并未明确告知其两张卡中电子折扣券不可以同时使用,而导致150元折扣券未能被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办理的电子券卡背面注明:本卡仅限本店活动送券使用,具体使用方法详见店堂公告。贵宾卡背面注明:本卡之具体适用期间、适用范围及优惠内容,均以各店之贵宾函、广告、店内海报或柜台提示为准。被告在收银台立柱上贴有《大洋百货电子优惠券使用说明》一张,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栏中注明:贵宾卡及临时卡内的优惠券金额使用为一人一卡制,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合并或转借他人使用,如有不合规定处,大洋百货将有权限制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四张、电子券卡、贵宾卡、通话记录,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销售商品附赠电子折扣券,应当明确告知原告电子折扣券的使用限制情况。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在收银台附近张贴的相应告示篇幅较小,并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办理电子折扣券卡和贵宾卡时明确告知原告两张卡内的电子折扣券不能同时使用,故被告未能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在电子折扣券使用期限内消费完毕,所产生的损失15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退卡的诉讼请求,因办理电子折扣券卡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自愿支付2元办卡费后,被告为其办理了电子折扣券卡,原告也实际使用了电子折扣券卡,现原告要求退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洋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损失150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洋百货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喻××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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