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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政要闻
陈佩斯、朱时茂状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获赔
添加时间: 2012-2-29 11:55:00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1549    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

原告陈佩斯,男,47岁,中国广播艺术团演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24楼11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颐,男,48岁,北京市泛太平洋文化娱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工体南里1楼3单元303号。

原告朱时茂,男,46岁,中国广播艺术团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2号。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文颐,男,48岁,北京市泛太平洋文化娱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工体南里 1楼3单元303号。

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贾文增,该公司常务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宝京,女,44岁,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45栋1门101号。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诉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以下简称电视总公司)侵犯著作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及侵犯表演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凯、郭文颐,被告电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贾宝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诉称:1994年,被告曾就非法出版发行原告创作及表演的小品一事向原告道歉并给予象征性的补偿。原告表示不再进一步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双方约定,对于以后的出版发行事宜由双方具体协商。但1999年3、4月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发行含有两原告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并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的十个小品在内的VCD光盘。同年5月,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约定,带有明显的侵权故意,造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再次侵害,故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出版销售所有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书,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37 75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十个小品中的两个小品的起诉,故赔偿请求变更为 1666 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其它一切费用。

被告电视总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小品虽由两原告创作、表演,但均在中央电视台的组织、导演下出现在电视台大型文艺节目中,成为中央电视台摄制的电视节目的组成部分。中央电视台对这些电视节目拥有全部著作权。电视总公司出版上述节目的VCD光盘制品,是经中央电视台许可授权后依法进行的,绝无任何侵犯他人著作权之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涉及的原告八个小品的创作及表演情况分别是:

《吃面条》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3年1月,首次表演时间:1983年2月,表演地:哈尔滨体育馆。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4年。

《拍电影》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4年5月,首次表演时间:1984年12月,表演地:电影协会年会(广州)。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5年。

《羊肉串》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5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5年12月,表演地:慰问八宝山殡葬工人演出(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86年。

《胡椒面》作者:陈佩斯、朱时茂、范旭霞;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范旭霞。创作时间:1987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8年1月,表演地:山东电视台元旦晚会(济南)。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问:1989年。

《主角与配角》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89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89年12月,表演地:慰问北京军区后勤部演出。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0年。

《警察与小偷》作者:陈佩斯、朱时茂;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创作时间:1990年10月。首次表演时间:1990年12月,表演地:公安部联欢晚会(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1年。

《姐夫与小舅子》作者、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91年12月,首次表演时间:1992年1月,表演地:慰问公安、武警演出门匕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2年。

《王爷与邮差》作者:陈佩斯、朱时茂、王宝社;表演者:陈佩斯、朱时茂。创作时间:1991年开始,首次表演时间:1991年11月,表演地:广播剧场(北京)。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表演时间:1998年。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十个小品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除上述八个小品外,还有小品《狗娃与黑组》、《宇宙体操选拔赛》。其中《狗娃与黑妞》、《胡椒面》、《警察与小偷》、《宇宙体操选拔赛》、《王爷与邮差》五个小品涉及原告以外的作者或表演者。在案件审理期间,《胡椒面》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范旭霞、《王爷与邮差》的合作作者王宝社声明;就陈佩斯、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侵权一案;放弃对相应小品的实体权利,《警察与小偷》的合作表演者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放弃对该小品的诉讼权利。原告于1999年9月 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宇宙体操选拔赛》、《狗娃与黑妞》两个小品权利的主张,并将诉讼请求由1937 750元变更为1666 465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就两个小品的撤诉申请裁定准予。

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小品创作表演情况、公证购买实物、侵权情况对照表、范旭霞等人的声明、原告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原告指控被告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涉及使用原告创作表演的小品情况。

(1)1994年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就电视总公司未经朱时茂许可,擅自出版、发行《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录像带达成谅解协议,约定:电视总公司向朱时茂道歉;电视总公司补偿朱时茂经济损失(按所得利润的三分之一即 18085.61元予以补偿);朱时茂允许电视总公司将其发行的《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售完;朱时茂放弃就此事项诉讼权利;《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今后的出版、发行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

此事实有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1994年订立的协议书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

(2)1999年5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欢乐送到家》小品专辑,其中汇集了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吃面条》、《拍电影》、《主角与配角》、《羊肉串》、《王爷与邮差》、《胡椒面》、《警察与小偷》、《姐夫与小舅子》;同日,在北京金冶光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笑笑笑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专辑》,其中含有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的上述八个小品。长安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上述购买过程和所购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于1999年5月 28日在北京中安天平图书中心、北京市音乐书店、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优玖音像发行中心又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幽默小品系列》、《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集锦》,其中包括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上述小品。

1999年9月22日,在合议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场,对原告公证购买及自行购买的涉嫌侵权VCD光盘进行了现场勘验。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行为及公证购买实物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音乐书店自行购买的《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辑》第一集、第二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自行购买的其他VCD光盘的真实性及由被告出版、发行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99)长证内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99)长证内经字第1265号公证书、原告自行购买情况表、公证购买实物、原告自行购买实物、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电视总公司与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订立一份关于复制“幽默小品集锦之一、之二、之三、之四”,“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各3000套的VCD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视总公司与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5日订立两份关于复制5000套“笑笑大世界”VCD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本案庭审以后,电视总公司根据合议庭要求于1999年11月19日提交 1998年 8月26日、11月 26日,1999年 3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8月2日、9月29日“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涉及本案小品的VCD产品有“陈佩斯小品”、“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在案佐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有异议。

(三)被告抗辩的事实和证据:

中央电视台于1998年1月1日授权电视总公司作为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各类电视节目全世界版权交易的总代理。电视总公司提交了由中央电视台办公室于 1999年9月27日出据的证明,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均为电视台投资、制作,并对节目内容进行筹备、组织、修改,并经台、部(总局)以至中央有关负责同志审定,对中央电视台制作的节目已授权电视总公司出版、制作音像制品。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办公室证明”在案佐证。原告认为中央电视台办公室无权代表中央电视台出具该证明,且无权对原告的小品及表演进行授权。

(四)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认为,原告无法准确调查取证被告在1996年到1998年的时间里究竟出版发行了多少个版本,每个版本又发行了多少数量,更无法得知被告几年来就此获取巨额利润的准确数额,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1994年非法出版原告小品录像带所获得利润为版权使用费计算基数,并乘以五倍的方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唯一方法。具体索赔额计算方法为:根据1994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的侵权纯利润总额为:18085.61元X 3-54256.83元,平均每个节目利润额为:54256.83元÷7个侵权节目=7751元。据此,1996年侵权利润额应为:《幽默小品系列》第三辑(使用 2个节目):7 751元 X 2=15 502元;《小品集锦》(使用 2个节目):7751元 X 2=15,502元;《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使用4个节目):7751元 X 4=31 004元;《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集》1、2集(使用 8个节目):7751元 X 8=62 008元;《陈佩斯小品专辑》1、2集(使用 8个节目)=7751元 X 8=62 008元。1996年侵权利润总计为:186 024元。1997年侵权利润额为:《笑笑大世界》1、4套(使用4个节目):7751元 X 4-31 004元。1998年侵权利润额为:《小品逗你笑》第六集(使用 4个节目):7751元 X 4-31 004元;《笑笑笑小品专集》1、2、3套(使用 3个节目):7751元 X 3=23 253元;《欢乐送到家》1、2集(使用 8个节目):7751元 X 8=62 008元。1998年侵权利润总计为:116265元。1996、1997、1998三年侵权利润额总计为:333 293元。原告索赔总额为:333 293元 X 5倍=1666 465元。

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1 516元,其中包括以下费用:诉讼费 18 342元;公证费 160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4I7元;购买与本案有关小品VCD花费1057元。上述费用支出均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从立法精神上讲是一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而且,著作权法的实施要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要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纠纷的处理应贯彻这一立法精神。

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案处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本案所涉的八个小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从涉案的八个小品的创作、首次发表和表演情况以及对原告公证购买实物的勘验和庭审情况看,当事人对于原告作为八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创作的这八个小品,具有戏剧作品的性质,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形式之一。它包含有原告对小品剧本的创作,也包含了原告在舞台上通过形体和语言对剧本进行演绎化的表演创作,这两种创造性的劳动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是本案所涉八个小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权权利人,对八个小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

至于《胡椒面》、《警察与小偷》、《王爷与邮差》三个涉及其他作者或表演者的小品,因《胡椒面》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范旭霞、《王爷与邮差》的合作作者王宝杜已声明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相应小品的实体权利,《警察与小偷》的合作表演者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声明放弃对该小品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不追加范旭霞、王宝社、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为本案共同原告。

(二)被告出版发行涉及原告创作和表演的八个小品的音像制品,其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犯?

这里首先要明确被告使用的中央电视台制作的春节晚会节目的作品性质。被告认为这八个小品属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依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原告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中央电视台。本院认为,虽然中央电视台准许电视总公司使用其节目制作音像制品,但是由于电视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导致电视总公司在使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时并不仅仅涉及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还有可能涉及在节目中包含的他人作品的著作权或表演者权。就本案而言,春节联欢晚会实际上包括了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的春节联欢晚会从整体上应认定属于电视作品,但是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这一综艺节目整体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得出原告在该节目中丧失其对所涉小品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结论,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将上述小品在春节联欢晚会上使用形成的节目的所有权利让渡给中央电视台。因此;被告出版、发行的小品虽系本案原告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节目,且原告许可中央电视台录制播放,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将小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处分或转让给了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也不因其组织、导演、摄制了原告表演的小品就当然拥有了这些小品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而要看小品作者和表演者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就有关小品的使用的具体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中央电视台并未就所涉及的八个小品的使用和表演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被告仅凭中央电视台的授权书不能推定其已获得了原告陈佩斯、朱时茂的使用许可。

在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整台节目享有著作权、原告对创作、表演的小品享有著作权、表演者权的情况下,被告将春节联欢晚会上原告表演的小品制作专辑,不仅要征得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且还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第15条第2款关于电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规定的精神。因为本案不是中央电视台直接使用其电视作品,而是由第三方电视总公司专门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中选出原告的小品制作专辑,这就涉及第三方对原告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小品的使用问题。第三方在出版发行原告小品专辑时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仅有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多个版本的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利的小品的VCD光盘,明显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三)本案赔偿额的确定。

在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均无相应的证据可以采信。本案涉及侵权制品种类多,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不能完全反映其出版发行本案所涉小品VCD光盘数量及获利情况,故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利润额作为本案所涉小品侵权赔偿计算的基数,再结合被告出版发行侵权VCD光盘的节目数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其推定的侵权利润总额乘以五倍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属当事人预交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不应作为赔偿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出版发行侵犯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小品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权制品。

二、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德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

三、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三十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一百七十四元。

案件受理费18 342元由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 7日内交纳),其它诉讼费3972元由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 34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赵静

代理审判员 娄宇红

二0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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