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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正在开庭-- 六旬妇女屡遭家暴 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添加时间: 2015-4-10 11:08:58 来源:顺义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642    字号:
·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一、未经法庭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准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不得随意退场。    
三、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五、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旁听人员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院提出。    
六、携带通讯工具的请关机。    
七、对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    
八、对哄闹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14:01:14]
 
2199239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听清否? [14:04:04]  
2199240 · [双方]:听清了。 [14:04:20]  
2199275 · [审判员]:现在恢复法庭调查。原告方针对被告对你实施家庭暴力有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14:18:29]  
2199277 · [原告]:没有了。 [14:18:37]  
2199278 · [审判员]:被告,原告方主张你对她实施家庭暴力,你有没有证据反驳原告所说? [14:19:12]  
2199279 · [被告]:没有。 [14:19:24]  
2199280 · [审判员]:原告,你详细描述一下被告对你实施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形? [14:19:57]  
2199289 · [原告]:最近的一次,今年6月份,我们一块干活,被告认为我监视他,直接拿手捶我的头。挨完打后我就跑了,被告骑着电动车追我,追上我后就开始别我的自行车。正好遇见一位同村的村民,骑着三轮车过来,我只好围着人家的电动车转,不让被告打上我。那天我的脸都肿了,后来去顺义医院检查了,是被告和我的女儿一块去的。被告一直打我,很多次这样,我现在成宿成宿的睡不着觉,脑子都不受控制了。 [14:23:46]  
2199290 · [审判员]:被告,原告所述属实吗? [14:24:00]  
2199292 · [被告]:不属实,当时确实是一块干活。原告在那骂我侄媳妇,我拉她别跑了,我没有打她。后来我确实也追过原告,但追上也没打她,只是拽她了。 [14:25:05]  
2199293 · [审判员]:那原告后来为什么去医院呢? [14:25:18]  
2199294 · [被告]:因为原告自己生气,就去我们大队躺着,她侄媳妇说去医院。后来去医院,医生说没有毛病,就回来了。回来之后,我也没有打她,我儿子在场呢。 [14:26:42]  
2199295 · [审判员]:原告,之前被告打过你吗? [14:27:17]  
2199297 · [原告]:我40多岁的时候,打我好几次。被告经常找茬打我。我挨打的次数比平常人多。 [14:27:58]  
2199298 · [审判员]:那每次打的严重吗? [14:28:13]  
2199299 · [原告]:第一次,被告拿绳子勒我的脖子。之后,被告偶尔就打我一次。我因为挨打找过大队好几次。 [14:30:10]  
2199300 · [审判员]:被告,你打过原告吗? [14:30:23]  
2199301 · [被告]:确实打过。因为脑袋一热就打了,也没有什么大事。 [14:30:49]  
2199302 · [审判员]:原告,还有什么要说的吗? [14:31:04]  
2199304 · [原告]:被告从来不给我钱,我一点也不能当家做主。又一次因为我买几个西红柿,原告推我,我的手被铁锨伤了,要是割到血管我也就没命了。 [14:34:03]  
2199305 · [审判员]:被告,你还有说的吗? [14:34:36]  
2199306 · [被告]:我当时是条件差,原告说的事情没有。 [14:35:01]  
2199309 · [原告]:我还想再补充。有一次,我女儿带男朋友回家,他不愿意,直接拿一壶开水浇到我的大腿上了。 [14:36:21]  
2199311 · [原告]:我现在一看见被告就开始哆嗦,我不想再挨打了。 [14:37:02]  
2199312 · [审判员]:下面进行最后陈述。 [14:41:46]  
2199313 · [原告]: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14:41:56]  
2199315 · [被告]:坚持我的答辩意见。 [14:42:11]  
2199319 · [审判员]:下面对此案进行宣判。 [14:44:09]  
2199320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4:44:24]  
2199321 · [审判员]: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女士,女,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民,住该镇。
被告王先生,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民,住该镇。
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女士、被告王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4:45:07]
 
2199322 · [审判员]:原告张女士诉称:我与王先生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1月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王先生婚后对我一直实施家庭暴力,动辄打骂。2013年4月,我诉至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5月7日,王先生当庭写下保证书,求得我的原谅,我遂撤诉。但王先生之后仍未悔改,不但不履行保证书内容,还继续对我施加暴力。现我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王先生离婚;2.婚后所建北正房五间我分得三间,西厢房三间我分得一间,东侧石棉瓦棚子我分得二间;3.夫妻共同存款我分得1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王先生负担。
被告王先生辩称:我同意与张女士离婚,对于财产同意进行分割,但我要求房屋全部归我所有。
[14:45:23]
 
2199325 · [审判员]:经审理查明:张女士与王先生经人介绍于1976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现张女士以王先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先生离婚。王先生表示已无法与张女士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庭审中,针对王先生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张女士提交王先生2013年5月7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2013年9月14日张女士在顺义区医院就诊的相关医疗单据,用以证明王先生对其的家庭暴力行为。其中保证书第一项内容为:今后与张女士积极沟通,妥当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出现的矛盾,不再殴打张女士,生病我一定积极的照顾。对于2013年9月14日的医疗单据,张女士解释为当日早八时许,其因琐事遭到王先生的殴打,后于当日上午至顺义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对于保证书,王先生表示认可,称其书写保证书后未违反保证内容,没有殴打过张女士。对于2013年9月14日的医疗单据,王先生称当日早八时许,张女士因辱骂其侄媳妇,其为了劝阻张女士的骂人行为,对张女士进行了拉拽,但未殴打张女士,后其于当日带张女士至顺义区医院就诊。对于张女士身体所受伤害,王先生表示不清楚如何造成,其带张女士就诊时无前述诊断结果,但未提供相关反证。 [14:45:55]  
2199326 · [审判员]:庭审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张女士称有位于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三街21号宅院一座,内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三间,东侧有石棉瓦棚子四间,西厢房南侧接建洗澡间一间,北正房东北侧有厕所一间,宅院开设西南门,均建于二人婚后。王先生称上述建筑建于二人婚后,但系由其一人建造。庭审中,张女士明确针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为,要求北正房西数三间、西厢房北数一间及东侧石棉瓦棚子南数两间归其所有。对此王先生表示不同意,要求宅院内全部房屋归其一人所有。针对婚后共同存款,经查,现二人共同存款共87 767.89元,存于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人为王先生,就该存款,张女士表示要求取得其中的80%,王先生表示仅可分给张女士30%。
经查,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三街21号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其中西数三间与东数二间均单独开设房门。该宅院所使用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先生。
上述事实,有张女士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保证书、顺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单据、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14:46:13]
 
2199327 · [审判员]:本院认为:对于张女士主张的王先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本院根据张女士提交的保证书、医院相关的诊断证明等医疗票据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先生在与张女士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王先生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先生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张女士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王先生离婚,王先生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准许。因王先生的家庭暴力行为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故本院以适当照顾受暴一方及在离婚中照顾妇女一方的原则,酌情分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现张女士对于分割房屋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王先生所主张的要求取得全部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存款,本院依据前述原则酌情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4:46:38]  
2199328 · [审判员]:一、准许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三街21号宅院内北正房五间中东数第三间、第四间、第五间、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及东侧石棉瓦棚子北数第三间、第四间归原告张女士所有;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西厢房北数第二间、第三间及东侧石棉瓦棚子北数第一间、第二间归被告王先生所有;如一方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应当将界墙、界坨留给另一方;宅院内的厕所、洗澡间、大门及其他生活水电设施由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共同使用;
三、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女士存款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先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4:46:54]
 
2199329 · [审判员]: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具体案情,针对原告的人参保护安全令,我院作出如下裁定:
申请人张女士,女,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民,住该镇。
被申请人王先生,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民,住该镇。
[14:49:25]
 
2199330 · [审判员]:申请人张女士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人对其申请提交了被申请人书写的保证书、顺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4:49:42]  
2199331 · [审判员]:一、禁止被申请人王先生殴打、威胁申请人张女士;
二、禁止被申请人王先生骚扰、跟踪申请人张女士;
如被申请人王先生违反上述禁令,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14:49:57]
 
2199332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听清了吗? [14:50:07]  
2199333 · [原告]:听清了。 [14:50:14]  
2199334 · [被告]:要是我不同意呢? [14:50:36]  
2199335 · [审判员]:要是对于判决书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4:51:19]  
2199336 · [审判员]:如不服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14:51:53]  
2199337 · [审判员]:现在需要向被告说明的是,因为虽然判决你与被告离婚,但是你们还得住在一个院子里,如果你在半年内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将会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3:17]  
2199338 · [被告]:知道了。 [14:5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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