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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审判:“福临门”起诉“福宜康”仿冒案
添加时间: 2011-8-3 11:44:14 来源:丰台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曹岳编辑 点击数:1392    字号: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
[审判长]:核对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审判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准许以上当事人和代理人参加诉讼。
[09:31:05]
 

400806 ·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今天在此公开开通审理原告中粮集团诉金亭建鑫食用油公司(以下简称金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由丰台法院知识产权庭庭法官康运担任审判长,会同助理审判员张炎、人民陪审员袁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叶晓担任法庭记录。 [09:46:15]  

400846 · [审判长]:下面宣读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提供新证据、辩论、最后陈述和请求法庭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享有对本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
[审判长]:当事人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及如实陈述事实。
[09:54:28]
 

400848 · [审判长]:以上宣布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听清了吗?是否申请审判员及书记员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判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方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09:54:57]
 

400880 · [原告]:我集团于2003年取得第29类商品中食用油的商标专用权“福临门”,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011年3月17日,集团在一个体户宗先生经营的商铺,发现金亭公司生产的“福宜康”食用油,在注册商标的字样、商标、商品、商品装潢等方面,均与 “福临门”食用油相似,误导消费者。金亭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亭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宜康”食用油产品;2、被告宗先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临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福宜康”食用油产品;3、二被告赔偿损失、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305135元。 [10:01:13]  

400898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1、原告已经于2011年1月1日与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后者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独占使用本案的6167565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因此,本案原告不能单独提起本案的侵犯商标权之诉,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本案中,被告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退一万步,即便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要求的30万元赔偿数额也不符合实际;4、既然被告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近似,被告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也就不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被驳回,其诉讼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10:04:15]
 

400934 · [审判长]:庭前已经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还有无新的举证意见。
[原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请将公证书中购买的实物向法庭出示。
[审判长]:被告对实物的密封情况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
[审判长]:现在现场开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真实性认可,该食用油是我公司生产的。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还有无新的质证意见。
[被告]:没有。
[审判长]:原告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出示。
[原告]:有,原告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名称经过两次变更,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审判长]:被告就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无异议。
[10:14:57]
 

400947 ·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商标许可合同》,证明中粮集团与嘉银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之前,由原告的子公司中粮食品营销公司与嘉银公司签订合同,获得普通许可使用商标的权利。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合同双方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利。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起诉立案的时候没有取得商标许可授权,不能事后补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10:20:52]
 

400951 ·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原告与中粮食品营销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权利。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中粮食品营销公司签订的是独占性许可授权,在7月1日才进行了变更。
[审判长]:原告继续举证
[原告]:商标网“福宜康”商标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商标情况。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真实性认可,这是被告的注册商标。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出示?
[原告]:没有了。
[10:22:16]
 

400969 · [审判长]:被告有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有,证据1原告与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不能单独提起本案的侵犯商标权之诉,不具有原告资格。
[审判长]:授权书的来源?
[被告]:来源于中粮食品营销公司在法院的一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获得的。
[审判长]:原告就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法律没有禁止商标注册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10:25:56]
 

401021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证据2购物发票,证明原告“福临门”5升调和油的价格为69.9元,与被告被控侵权的“福宜康”同类产品的价格相差巨大,被告的价格是55元。
[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购买者非本案被告,价格也不能反映是否侵权,综合来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证据3被告产品品牌复印件,证明被告拥有“香万家”、“金康鱼”、“元福”、“田唛”、“金玥”等近十个品牌,被控的“福宜康”标识只占其中很小比例。
[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证据证据上述品牌的注册情况,使用情况以及所占的具体比例,并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使用的是与注册一致的福宜康商标,与原告购买的侵权商品不同,这说明被告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审判长]:被告有无补充?
[被告]:非注册的商标也能使用,我公司是食用油企业,存在着使用多个品牌的情况。被告认可品牌复印件显示的商标与公证购买的商品不同。
[10:41:10]
 

401028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证据4被告2009、2010、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都较小,整体处于亏损水平。
[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对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真实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缴费付款凭证也未看到原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同时,这也反映不了被告完整的经营情况,可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凭证。并且被告已经于2005年成立,如果一直在亏损,也不符合经营者的理性行为。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证据5(2011)一中民初字第9965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主张3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这两份调解的当事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并且存在个案差异,不能进行简单比较。
[10:49:18]
 

401032 · [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证据6商标网打印件申请号为7426358的商标信息,证明原告申请“福”字被驳回,证明“福”字及阴影图没有显著性,并且双方商标差异较大。
[审判长]:原告进行质证。
[原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同,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出示?
[被告]:没有了。
[审判长]:下面合议庭就本案事实询问双方当事人,原告,涉案商标转让给你方之前,是否已经在使用及使用状态?
[原告]:一直都在使用,由原告旗下的中粮食品营销公司获得嘉银公司普通商标许可授权进行使用。
[审判长]:原、被告双方之前是否存在合作关系?
[原告]:被告是原告的二级或者更下级的销售代理商,这是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告知的,经过原告核实得到了确认,被告销售过原告的商品。
[被告]:和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之前销售过中粮的产品,但是在2004年之前。
[10:55:05]
 

401046 · [审判长]:原告有无补充?
[原告]:被告是2005年才成立的,原告的说法不成立。
[审判长]:被告有无补充?
[被告]:被告作为生产企业是2005年成立的,之前是销售商品。
[审判长]:原告说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结果
[原告]:被告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近似,颜色也相同,从包装的背景、颜色、文字排列均与原告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审判长]:原告是否向法庭提供你方产品实物?
[原告]:现在提交。
[审判长]:被告进行质证。
[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指定颜色,原告是非法使用,总体而言,原被告商品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混淆。
[陪审员]:被告是什么时候使用涉嫌侵权商标?
[被告]:是去年10月份开始,商标注册后。
[陪审员]:原告六个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都在使用,但本案主张保护使用的商标使用频率最高。
[审判员]:被告为什么没有按照注册的商标形态进行使用?
[被告]:这是被告在商标注册证下来之前设计的样式。
[11:11:11]
 

401047 · [审判员]:原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
[原告]: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恶劣,侵权时间长,侵权后果严重以及维权的开支综合考虑的。
[审判长]:涉案商品商标表现形式是否还在使用?
[被告]:已经停止使用。
[审判长]:原告的意见?
[原告方]:不予认可,近期原告发现在天津市场在仍有涉案商品在销售。
[审判长]:双方对事实有无补充?
[原告方]:没有。
[被告方]:没有。
[11:11:45]
 

401048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1、原告提供的中粮食品营销公司证明以及重新签订的商标许可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有权利起诉被告,是适格的原告,并且法律没有排除商标注册人享有单独的诉权;2、被告商品侵犯原告商标权,“福临门”虽不是臆造词,但通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已经具有显著性,显著性的判断应以消费者的判断为标准;3、商评委已经认定原告其中一个”福临门”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显著性;4、原告商标阴影部分是有独特含义的,象征着一道门,门打开,福临门;5、被告商标的福字和阴影部分与原告相同,并且文字排列方式也完全相同,但被告不通知原告商标的象征含义,导致被告“宜康”两字无实际意义;6、被告商标注册形态与实际使用形态完全不同,并且被告之前销售过原告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并且商标近似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为标准。综上,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关于侵权数额,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程度,侵权时间及侵权后果、原告对商标的宣传投入及知名度、维权支出等因素,这个数额是恰当的。
[11:19:46]
 

401049 ·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1、原告已经在2011年1月1日已经将商标独占许可给他人,法律明确规定独占性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的原意,商标注册人已经丧失起诉资格,原告之后变更了授权方式,在不能追索到起诉时确定原告的起诉资格;2、福临门非臆造词,没有显著性,两商标仅福字相同,商标局已经驳回原告的福字商标侵权,消费者是以呼叫方式辨别商标,两者商标差异较大,并且被告已经在瓶贴等多处注明厂家,不会造成混淆,3、两者价格、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均存在差异,不会造成混淆;4、原告主张的30万过高,从原告获得商标权的期限来看,距今时间较短,在获得转让之前,原告没有合法使用的权利,中粮食品营销公司与原告是不同的主体,使用行为不能混同,原告是2010年2月开始获得商标权,此外,被告存在多个品牌,涉案商标比例较小,并且被告是小作坊似的企业,近几年来,被告经营亏损严重,被告生产食用油的期限很短,被告是从2010年10月开始生产涉案商品,并且同类型案件的调解数额远远低于本案中原告的主张;5、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1:20:37]
 

401050 · [审判长]:原告有无补充?
[原告]: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与被驳回的福字商标无关,被告在商品上标注厂名、联系方式,这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也不是消费者关注的主要信息,原告的商品比被告商品价格高,恰恰是原告巨大的广告投入造成了,被告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关于被告主张的销售渠道区别,原告的商品也在批发市场销售,并且被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两者在销售市场、渠道、对象方面存在区别。根据原告与嘉银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获得商标维权行为的诉权,并不以商标局核准转让的时间为准。
[审判长]:原告就不正当竞争部分有无补充?
[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商品的整体装潢与原告商品近似,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审判长]:被告有无补充?
[被告]:原告称述在天津还有涉案商品销售,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从商标的整体、文字排列、商标装潢等因素判断,双方商标不存在近似。
[11:21:26]
 

401051 ·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庭前,本案承办法官受合议庭委托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问题进行了沟通。现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合议庭主持下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不同意调解。
[被告]:不同意调解。
[审判长]:法庭调解系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本庭在此不再进行调解工作。庭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进一步考虑调解方案,及时与合议庭沟通。现在由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审判长]:下面休庭,请当事人阅读笔录签字,笔录记录存在笔误或者疏漏,可以向书记员申请补正。
[11: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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