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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
添加时间: 2011-8-22 17:06:07 来源:新沂市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1661 字号:大 中 小 |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必须听从审判长或独任法官的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发言、陈述、辩论须经审判长或独任法官的许可。 2、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不准随意走动,不准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所有人员将手机等通讯工具关闭或设置振动,开庭期间不准接打电话,不准吸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3、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人,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按缺席判决处理;任何人未经审判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15:46: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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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现在开庭,法庭首先核对当事人: 原告马广振,男,1974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7402010612,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新安镇田吴村旺马路南二巷3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焦新闻,江苏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亓浩,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15:4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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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原告方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无 [审]:被告方对原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无 [15:4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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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经核对,以上出庭人员身份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当事人应在起诉或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告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后,被告仍拒不提供的,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址为送达地址。在诉讼期间,当事人的地址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能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应当由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是否听清? [原]:听清楚了。 [被]:听清楚了。 [15:4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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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今天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广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开庭前本院已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当事人是否收到? [原告]:收到 [被告]:收到 [15:4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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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本院已在该案立案受理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并指定了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1年8月18日,本院已在通知被告应诉时向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其中本院指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1年8月18日。当事人是否收到本院的举证通知书? [原告]:收到 [被告]:收到 [15:5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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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本案由新沂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广明、人民陪审员魏红、臧千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判员胡广明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孙法瑞担任法庭记录。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如果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15:5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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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15:5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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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双方争执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下面由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或宣读诉状。 [原告]:宣读诉状(略)。 [15:5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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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被]:1、被告起诉要求5万元,其赔偿项目具体包括哪些,其中这些项目有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需要予以查明。 2、被告在临沂法院出庭时未做任何答辩,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对于承担的数额具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应当予以核减。 3、案外第三人王桂云的牙齿修复费用过高,我们要求进行鉴定. [15:57: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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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向事故中的受伤者进行的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申请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审]:双方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异议和补充? [均]:无 [16:0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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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现围绕第一个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证据,首先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 1、临沂市罗庄区(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桂云、赵政宇于2010年6月12日10时许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应向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 2、2010年11月15日原告交给王桂云赔偿款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王桂云赔偿56300元的事实。 [16: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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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交由被告质证。 [被]:1、对于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记载马广振应诉后未答辩,说明马广振在这次庭审中对王桂云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提出应由的抗辩,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对于损失具有扩大性,对于王桂云的牙齿修复费用马广振不提出鉴定申请,导致法院最终认定。我们认为对于扩大的这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们也将对这部分费用申请鉴定。 2、对于收条无异议。 [16:0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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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有无解释和说明 [原]:马广振出庭虽未答辩,但损失是经过法院判决确认,马广振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于鉴定,被告方提出没有依据。 [16:0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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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份证据即临沂市罗庄区(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份证据,由人民法院盖章确认事实,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审]:原告,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还有无证据提供? [16:0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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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还有事故认定书一份。 [审]: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发表质证意见 [被]:无异议 [16:0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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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由原告向法庭举证 [原]: 2010.4.29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正本及条款。证明原告自2010.4.30至2011.4.30处于保险合同约定期间。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 [16:1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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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被]:对保险单正本及条款均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有关于赔付医药费的约定,对于医保范围外用药,保险公司有权予以重新核定,原告应提供赔偿对方医药费的清单。对于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也不在理赔范围内。 [16:1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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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有无其他证据? [原]:无 [16:1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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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被告有无证据提供 [被]:无 [审]: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你提出申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依据判决书,马广振没有抗辩,而且罗庄法院依据的是医院的诊断证明,医院的诊断证明仅具有预测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鉴定性结论,马广振在该庭审中有权利提起鉴定申请而未提出,法院直接采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在费用计算上过高,我们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16:1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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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原告有无意见 [原]:我们不同意,受伤人员的损失是由法院判决认定的,不是马广振直接赔偿的,且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方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 [原]:被告方,法庭向你询问,罗庄区该判决是否被撤销 [被]:没有 [16:1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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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针对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对事故受伤者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法院在(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桂云牙齿修复费用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计算为牙齿修复费15000元,换烤瓷牙费用7000元,该计算依据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无 [16:1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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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无 [审]:双方当事人有无互相发问 [均]:无 [16:19: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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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下面做庭审小结,经过法庭调查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苏CWH8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0年6月12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深驾驶CWH86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桂云相撞,造成王桂云及其子赵政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罗庄大队认定,李深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桂云和其子赵政宇向临沂市罗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赔偿,2010年10月28日,临沂市罗庄法院做出(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桂云和其子赵政宇32192元,本案原告赔偿55187.61元,该判决中对王桂云的牙齿修复非和换烤瓷牙费用予以明确认定为35000元及7000元,2010年11月15日,本案原告向王桂云支付了56300元的赔偿,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是法庭对庭审的小结。 [16:2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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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针对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对事故受伤者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法院在(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王桂云牙齿修复费用依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计算为牙齿修复费15000元,换烤瓷牙费用7000元,该计算依据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无 [16:2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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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原告有无异议 [原]:无 [审]:被告有无异议 [原]:无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依据保险单,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一系列商业险,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王桂云和赵政宇受伤,依据王桂云和其子赵政宇在罗庄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各项损失,原告依据判决书向王桂云和赵政宇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予赔偿。 [16:2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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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请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1、原告诉请的5万元依据临沂市的判决书,能够看出包括的项目,其中医药费我们至今未看到用药清单,鉴定费用300元应当扣除2、对于王桂云的牙齿修复费和换烤瓷牙费用,我们认为原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次判决的依据,原判决是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有差异,原告在临沂法院放弃抗辩的行为,法院判决书明确记载,其放弃抗辩也就是变相认可王桂云的相应损害和损失,其自愿承担不等于合法合理,我们要求对王桂云的牙齿修复费和换烤瓷牙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应当予以支持。 [16:2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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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双方当事人还有无新的辩论意见 [原]:因为本案是保险合同,我们不需要提供王桂云和赵政宇的具体损失,罗庄区法院判决已经予以确认。 [被]:没有 [16:27: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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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法庭辩论终结。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双方做最后陈述。 [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16:2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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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前双方当事人能够进行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原、被告是否同意调解? [原]:同意。 [被]:保险公司是要求鉴定的,需要向保险公司汇报后决定。 [16:28: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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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鉴于被告要回去汇报,给予被告一周的时间,逾期调解不成,法庭将依法做出判决。 现在休庭。请双方核对笔录无误后,签字退庭。 [16:29: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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