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的货物丢失,虽然托运单上注明了免责条款,承运人被判赔偿托运人的部分经济损失。12月21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承运人闵某赔偿托运人翟某1000元。
2007年12月2日,翟某委托闵某经营的托运部将1个包裹运至南昌,托运单上还写明货物名称为衣服,件数为1件,提(货)付运费3元,备注栏中写明“两天不提货,丢失不赔”。并约定“承运方不负责验证包装内物品;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发生灭失,本部按运费的3-5倍理赔”等。但托运单上未注明保值金额,亦未填写应付保险金。闵某收到翟某的货物后,未查验包装内物品。翟某、收货人均未交纳运费。后因货物丢失,翟某提起诉讼,要求闵某赔偿货物损失折价4277元。一审法院认为闵某应按运费3元的5倍对翟某予以理赔,判决闵某支付给翟某赔偿款15元。判决后,翟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闵某作为承运人,应尽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达目的地及通知收货人收货之义务,本案闵某对因货物丢失造成翟某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托运单上虽写有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而翟某其明知货物的贵重,未尽告知义务,未委托办理保价运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闵某对翟某的货物损失酌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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