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颜某归还原告吴某委托费用人民币三万元。
2008年3月,因原告吴某的女儿刘某面临高考,被告颜某称能以文艺特长生的名义将非文艺专业的刘某录取至相关院校。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颜某以招收文艺特长生的方式帮原告吴某女儿刘某录取协议所列20所本科院校其中一所,最终价格待具体院校确定后,双方商定。
协议签订时,原告吴某先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颜某办理刘某的特长生资格证,余款待落实具体院校和价格后付清。若刘某在第二批次录取完毕后,仍未录取,被告颜某必须在第二天把帮助录取院校的全部款项退还给原告吴某。2008年3月29日,原告吴某按约向被告颜某交付人民币5万元,被告颜某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及至高考招生工作结束,刘某未能被约定院校录取,刘某回校复读。经原告吴某催索,被告颜某于2009年2月13日归还人民币2万元,余款3万元以无钱为由未予清偿。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吴某女儿刘某的高考录取事项签订委托协议,以为无文艺特长的刘某办理本科院校的文艺特长生录取为合同标的,违反了高等院校择优录取的招生原则,侵害了高考考生公平竞争的权利。该委托合同的内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颜某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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