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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
正在开庭--琼瑶认为《宫锁连城》剧本侵权 起诉索赔损失
添加时间: 2015-4-10 10:44:19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785    字号:
· [审判长]: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手续齐备、合法,准许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今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吉吉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7916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甄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鸣、代理审判员袁相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书记员刘妍担任法庭记录。开庭前,本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当事人须知》是否收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 [09:46:18]  
2476116 · [余征代理人]:收到,清楚,不申请回避。 湖南经视传播公司:收到,清楚,不申请回避。 [09:49:36]  
2476119 · [东阳欢娱公司]:收到,清楚,不申请回避。 [09:50:16]  
2476121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收到,清楚,不申请回避。 [09:51:00]  
2476123 · [东阳星瑞公司]:收到,清楚,不申请回避。 [09:51:42]  
2476129 · 陈(吉吉)(笔名琼瑶)代理人:收到,清楚,不申请回避。 [09:53:31]  
2476135 · [审判长]:首先由上诉人余征简要陈述上诉理由和请求。 [09:55:26]  
2476144 · [上诉人余征代理人]: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审理程序存在问题,依法提起上诉。我们在正式发表上诉意见之前,刚刚提交了一份证据。上诉意见里面可能会涉及这份证据,因为对本案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他直接关系到本案被上诉人陈   (吉吉)的作一审原告的地位问题的证据。我有必要说明一下这份证据到昨天下午4点30才从台湾地区通过传真获得。这份证据是我们对五方上诉人对湖南经视文化传播代理人取得的。这份已经经过台湾的公证,经过台湾的海基会和大陆的海协会最终确认。这是一份台湾智慧财产局的函,以及1992年本案涉案作品《梅花烙》在台湾地区的登记资料,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基本事实。本案著作人是陈(吉吉),但是依照这份登记证书,本案应该由案外第三人艺人传播有限公司享有,所以基于这份材料,我们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也就是二审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适格主体资格。 [09:57:54]  
2476167 · [上诉人余征代理人]: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质证阶段会详细的讲,陈(吉吉)女士在1992年创作完成了《梅花烙》,但是依照我们的证据《梅花烙》的著作财产权已经完全转让给了其它公司。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是允许著作权买断的。全部权利都从陈(吉吉)女士手中转出去了。本案一审原告故意隐瞒了1992年创作之初的关于权利主体的证明文件,故意让一审法院认为他是一个完整的著作权人,在一审的被上诉人的起诉状里,反复强调《梅花烙》自创作之初至现在都是由陈(吉吉)女士享有完整著作权,现在看来完全是谎言。但是一审法院对这样的重要事实却没有审查,就认定陈(吉吉)女士享有著作权,一审庭审阶段我们五方代理人在庭审阶段就主体问题曾经向法庭提出过数次异议,要求一审原告提交著作权登记资料,但是一审原告没有交,一审法院没有审查,造成了错判。 [10:01:25]  
2476208 · [上诉人余征代理人]: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我们在上诉状里面列明了8点,主要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混淆了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内容的基本原理,在没有任何法律理论的情况下作出了荒谬的判决,把两部作品内容作比较,认为当事人的作品侵害了前一部作品的著作权。这样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大家如果看到一审判决可以发现一审判决中关于陈述所谓内容和形式里面没有任何法律引述,只是一审法官的推断,最可笑的一点就是他把两部作品所谓受众的感受度,作为抄袭的主要依据。曾经有作者问过两个作品,如果感觉一样就认为是抄袭就不会存在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而不是创新性,基本概念的混淆是一审法院的重大错误。 [10:06:40]  
2476222 · [上诉人余征代理人]:一审法院所谓的几点判决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判决了余征公开赔礼道歉,这个是于法无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了九个情节相似,一共有将近1000个情节点。关于赔偿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如果生效,实际对中国著作权保护制度,包括中国文化创作会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如果把任何作品的内容以及表现出来的一些感受都作为保护对象,现在就不可能有任何新的创作,任何创作都是根据事实、客观、素材完成的,基于这点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判决书里面后面有几张表,包括所谓的证据,都是一审没有质证的,违反了基本法律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10:08:57]  
2476225 · [审判长]:下面由上诉人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要陈述上诉理由及请求。 [10:09:16]  
2476234 · [上诉人湖南经视传播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费用。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判决在多处出现重大偏差,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公司签署的设置电视剧协议书,但是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万达公司签署任何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甚至出现没有证据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结论依据事实不成立。 [10:10:16]  
2476241 · [上诉人湖南经视传播公司]:原审判决35页第2段,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若干规定,显然该两份证据都属于证人证言,法庭违法采信该证据。余征代理人也提到了,昨天得到的证据恰恰说明了梅剧剧本的权属不是本案被上诉人。 [10:11:03]  
2476271 · [上诉人湖南经视传播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联合拍摄方,对于原审被告侵害梅剧改变权的行为提供帮助,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湖南经视文化传播公司提供过任何帮助。同时根据昨天已经得到的新的证据再一次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著作权主体,也就是说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制片方未侵犯梅剧作品的改编权,上诉人制片方是通过购买宫3剧本拍摄,取得广电部门的全部许可。原审判决认定的900个情节当中,仅有9个情节与梅剧相似,要求制片方发现如此微小比例的侵权行为远超过对方应该注意的程度。上诉人作为制片方未侵犯梅剧作品的摄制权。 [10:15:27]  
2476279 · [审判长]:下面由上诉人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要陈述上诉事实、理由及请求。 [10:17:24]  
2476295 · [上诉人东阳欢娱公司]:的确存在1992年在台湾地区登记的文本,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文字作品与视听作品的信息量和表达方式不相同。有可能先有电视剧再有剧本。
一审判决对9个情节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9个情节中,部分情节不相似,部分情节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0:23:16]
 
2476297 · [上诉人东阳欢娱公司]:一审判决对两个作品的整体对比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仅进行了整体对比,还在整体比对中认定事实错误。两个对比的图表,不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 [10:25:19]  
2476302 · [上诉人东阳欢娱公司]:5或6条主线与1条主线完全不相同。即使存在貌似相同的情节,也不构成抄袭。一审判决以受众的相似性体验的调查为依据认定情节抄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原告提交的调查的样本也可能不准确。受调查人是不是都看过《宫》剧,也是值得怀疑的。以受众相似度调查为依据认定是否抄袭,是没有依据的。 [10:32:38]  
2476303 · [上诉人东阳欢娱公司]:一审判决多处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要求赔礼道歉,但赔礼道歉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本案一审原告没有主张侵害人身权,只主张著作权财产权。不告不理。一审不应当判决赔礼道歉。 [10:33:21]  
2476315 · [上诉人东阳欢娱公司]:一审判决没有量化的分析就认定抄袭。无论按照三步检验法还是美国的四要素检验法,应当从数量上和质量上进行分析。一审判决没有相关的分析。一审判决连带赔偿5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对赔偿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酌定赔偿应当不超过50万元。本案是侵害改编权,不同于单纯的抄袭。非法演绎作品,本身也是有独创性的劳动,本身也有著作权。两剧相似的只有9处,《宫》剧本身也是作品,即使侵权,也完全没有必要判决停止播放。也可以要求改编,去掉侵权的内容再传播。著作权法是保护和促进传播,可以通过去掉侵权内容来变成不侵权的作品。请求改判为在除侵权化或通过赔偿弥补损害的情况下,允许《宫》剧的继续播放。 [10:38:06]  
2476316 · [审判长]:下面由万达影视公司发表意见。 [10:38:39]  
2476328 · [上诉人万达影视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万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万达公司不是制片者。 [10:42:00]  
2476349 · [上诉人万达影视公司]:按照投资摄制协议,《宫》剧的剧本与万达公司无关。另一份摄制协议也约定,万达公司不实际参与剧本的确定。万达公司不参与剧本的相关确定工作,万达公司不是制片者。万达公司不是侵害摄制权的主体。 [10:46:24]  
2476352 · [上诉人万达影视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界定万达公司的财务投资人的地位。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支持万达公司的财务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万达公司除了相关署名外,不享有著作权。万达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万达公司对故事梗概进行审查时,没有发现侵权事实。万达公司没有过错,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上,万达公司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二审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等区分处理万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 [10:47:48]  
2476364 · [上诉人万达影视公司]: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错误。对于是否存在接触可能的认定,一审判决的认定太主观。梅剧电视剧和梅剧剧本是两个作品。可能接触电视剧,不能推定为可以接触剧本。 [10:50:49]  
2476374 · [上诉人万达影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宫剧与梅剧剧本整体具有相似性,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21个情节是散落在宫剧的900多个情节中。宫剧是多线索剧。一审判决认定整体情节排布相同,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以相关受众体验作为认定抄袭的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0:55:58]  
2476398 · [上诉人万达影视公司]:一审判决程序严重失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梅剧享有著作权,证据不足。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的登记更能否定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 [11:02:43]  
2476407 · [上诉人万达影视公司]: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权利客体是文字作品,应当按照稿酬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损失来确定赔偿,应当举证,否则应当认定证据不足。宫剧收视率高的原因有多个方面,跟是否有侵权情节没有必要关系。综上所述,我们要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11:05:58]  
2476416 · [审判长]:下面由东阳星瑞公司陈述上诉理由和请求。 [11:08:12]  
2476418 · [东阳星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我们同意前面各位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和法律严重相悖。关于《梅花烙》剧本内容和真正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是否进行登记上诉人已经多次请求提交证据,并且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查。一审法院依然认定电视剧《梅花烙》的播放就是所谓文字作品《梅花烙》的发表,但是一审庭审过程中回避了与视频对比。一审判决关于《梅花烙》和《宫锁连城》剧情更改情节安排的顺序归纳,与事实严重不符。 [11:10:01]  
2476421 · [东阳星瑞公司]:一审判决虽然在被上诉人主张的21个情节中仅认定9个情节,但是该认定也与法律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阐述了各个情节在表达上既不构成相似,也提供了证据证明相关情节属于公知素材。本案中宫剧剧本和电视剧属于两个不同作品,著作权人不同,但是一审法院混在一个案件中共同审理,明显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11:12:52]  
2476423 · [东阳星瑞公司]:一审判决判令停播《宫锁连城》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与现行著作权法与司法实践构成重大冲突,此外一审判决在判决停播中出现多处自相矛盾,一审判决明确指出《梅花烙》剧本早在1993年拍摄完成,并已经多处发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作品进入市场已远远超过20余年,早已获得巨大利益。 [11:13:56]  
2476425 · [东阳星瑞公司]: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1:15:55]  
2476426 · [审判长]:下面由被上诉人陈(吉吉)发表答辩意见。 [11:17:00]  
2476436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一审法院用30页查明认定事实,用43页说理论证,一审原告认为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逻辑严紧缜密,严格依据查明事实,针对适用法律形成司法判决。 [11:27:10]  
2476437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上诉人提交的台湾地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超出了二审法院的举证期限。而且,该登记书也不符合相关公证认证形式要求。琼瑶依法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财产权。关于92年剧本,琼瑶在92年就完成了相关剧本,梅剧也是依照92年剧本拍摄。在电视剧拍摄之前,剧本就已经完成。 [11:31:41]  
2476438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关于新浪网的调查,调查中,多数网友认为构成抄袭。 [11:32:50]  
2476439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除余征以外的其他被告,都是制片者。无论万达公司与其他制片者之间的约定如何,都不能对抗署名带来的公示效果。 [11:35:01]  
2476440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万达公司与东阳公司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都是联合摄制方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共同享有宫剧的著作权。虽然在先的合同约定宫剧的审查由另外三方负责,没有提到万达公司,但这个合同签订时,万达公司还没有加入。这个在先合同并不能排除万达公司的责任。 [11:35:53]  
2476441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作为出品公司的四个被告为什么要对宫剧侵权承担法律责任,在先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审查剧本文稿,由三方共同确定剧本,这时万达公司还没有加入,在先合同对所有合作摄制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约定。万达公司加入后,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11:36:42]  
2476442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万达公司提交的在后合同有部分内容被遮盖,并没有提交完整的合同,也不能确定万达公司不对宫剧承担责任。 [11:39:40]  
2476443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余征早先的剧本梗概中没有“偷龙换凤”的情节,后来才加进去,表明制片者有可能对宫剧剧本的变化有参加,对宫剧剧本有共同创作行为,因此,四个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11:44:25]  
2476444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对于被告的获利,被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基于相关信息提出合理的损失赔偿金额,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1:51:34]  
2476445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宫剧的创作、发行情况,是错误的。原告提交了宫剧的相关发行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和认定。 [11:52:10]  
2476446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关于宫剧的发行,2014年原告起诉之前,部分电视台已经播放完毕了宫剧。宫剧在一审期间还在继续播放,而且还有一些电视台还在开始播放。关于宫剧的发行,目前中国大陆的视频分享网站,很多都在播放宫剧。 [11:53:46]  
2476447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关于是否停止宫剧的播放。伯尔尼公约规定,对改编作品的使用也是对原作品的使用,应当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演绎作品包含了原作品的内容,其使用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控制。如果是非法演绎作品,我们承认它是作品,但其权利主要是禁止性权利,可以禁止他人使用。 [11:54:46]  
2476454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上诉人提出的比对的情节数量,我们有异议。一审中,原告指认侵权的情节不仅仅是21个情节,还包括人物关系和人物设置等方面。人物关系、人物设置等对整个电视剧的重要性更重要。人物关系和情节等作为一个整体发挥作用。 [12:01:16]  
2476455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如果被告主张特定场景和公共素材不受保护,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存在不受保护的公共素材等。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完整的作品,没有说明其中哪些内容是用来证明不受保护的公共素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2:04:43]  
2476456 · [被上诉人陈(吉吉)代理人]:综上是我们的答辩意见。 [12:06:05]  
2476457 · [审判长]:考虑到时间关系,今天上午开庭先到这里。下午继续。下午两点继续开庭。现在宣布休庭。 [12:06:29]  
2476458 · [声明]:本直播不是庭审笔录,不具有法律效果,仅供网友参考。 [12:09:56]  
2476461 · [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 [13:59:55]  
2476465 · [审判长]:结合上午的庭审内容,庭前阅卷,合议庭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归纳,法庭调查、辩论围绕焦点进行。由钟鸣法官总结争议焦点并主持法庭调查程序。 [14:03:43]  
2476480 · [钟鸣法官]:受理本案后,合议庭成员认真审阅了原审法院移送的全部卷宗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进行了庭前合议。在当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后,合议庭认为今天法庭调查的重点为以下几个方面:1、上诉人是否是剧本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是否是梅花烙剧本著作权人。2、上诉人余征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改编权。3、五方上诉人在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上诉人对于宫锁连城电视剧的拍摄是否侵犯被上诉人的摄制权。5、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6、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止播出电视剧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楚了,有无异议? [14:11:55]  
2476491 · [余征代理人]:无异议。 [14:14:53]  
2476496 · [湖南经视传播公司]:无异议。 [14:17:10]  
2476497 · [东阳欢娱公司]:无异议。 [14:19:56]  
2476501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无异议。 [14:21:29]  
2476503 · [东阳星瑞公司]:无异议。 [14:22:01]  
2476507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无异议。 [14:24:06]  
2476511 · [钟鸣法官]:调查之前询问一下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是否提交了新证据? [14:27:07]  
2476515 · [余征代理人]:我们各方上诉人共同提交了登记资料。 [14:29:19]  
2476516 · [钟鸣法官]:除了上午说的还有其他补充吗? [14:30:09]  
2476524 · [余征代理人]:昨天下午4点32分我们收到台湾的传真件。这个资料不应该由上诉人提交,应该是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基本材料。一审期间我们反复与法庭提出要被上诉人提供这份材料,而且也向一审法院提出希望被上诉人可以出示台湾的登记资料,在9月份被上诉人才提交了林久愉和怡人公司所谓的声明,证明这个东西是琼瑶的,那个声明不是任何原始权利证明资料,只是后来的证人证言。我们介入以后,向一审法院提出希望延期,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就驳回了。因为大陆和台湾是两个不同的区域,著作权的管理是不太一样的,没有台湾地区关于权利的规定,审理起来是模糊状态。按照台湾立法,是民国81年的登记资料,遗憾的是找不到被上诉人备案的作品原件。台湾分著作人、著作人格权人和著作财产权人,著作创作完成发表之人要进行著作权登记,这份登记由本案原告和受让人怡人公司到台湾的著作权局做登记,登记的范围是全部财产权,事项是著作财产权登记,登记原因让予,权利范围是全部,是允许权利卖断的。依照登记,《梅花烙》的所有著作权财产权包括改编权和摄制权都已经不再是琼瑶名下,已经归怡人传播有限公司。在《梅花烙》创作完成以后,权利发生转让。 [14:35:59]  
2476527 · [钟鸣法官]:其他上诉人有补充意见吗? [14:36:46]  
2476539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这个证据发生的时候是在一审结束之后,应该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一审法庭上多次问到被上诉人有没有登记,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法律是不一样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我们不知道他有没有登记,在知道具体情况以后,才有权去调阅,在相关的事务所才查到。这份材料已经由台湾的公证人进行公证,已经提交海基会,随后海协会再进行公证就可以使用了,因此需要大概一个月的时间。由于这份材料对本案有实质性的权利归属的影响,因此这份证据应该作为新证据被采纳。琼瑶自开始就拥有著作权,但是根据这份证据看一审的说法是不对的。 [14:38:48]  
2476548 · [东阳欢娱公司]:被上诉人缺乏诚信,他肯定是知道的。一审审理过程中,审判长也进一步追问了,当时就不了了之了,2014年6月20日林久愉和怡人公司前面两位也讲到了,这两份声明书里面没有讲过程,如果转让出去了,在台湾这种著作权登记的情况应该加以声明。一审法院也应该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这份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权利的载体客体。根据台湾地区的规定是必须要登记的,登记以后要备案。在1992年10月份之前,剧本的确已经存在。作为相关公司来说一定会有严格的管理办法,也有《梅花烙》剧本的管理,不知道被上诉人为什么要隐瞒事实,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指向的权利客体和载体不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剧本,这个证据反映了被上诉人严重不诚信。 [14:40:50]  
2476551 · [东阳星瑞公司]:这份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第43条2款的规定,这个证据与整个案件有很大关联性,应该作为新证据采纳。2015年2月新颁布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102条,有类似的规定,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故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14:42:08]  
2476552 · [钟鸣法官]:请被上诉人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4:42:43]  
2476554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我们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万达代理人提及的举证规则前提是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是其并未申请。就实体而言,最终的权属状态要看最新的权属证明文件,一审已经非常清晰地指向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权属是琼瑶。我们的表述是如果有相关规定,怡人公司可全部或部分享有权利,转归的含义是发生了让步,权利要回来才存在转和归的问题。我们不认为这是二审新证据,甚至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 [14:44:30]  
2476555 ·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了吗? [14:45:02]  
2476562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有两份新证据,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是两份公证书。第一份证据是博客,发表于2006年11月7日,博文的题目是《美人如花得云端》。在证据第51页至55页。表明余征十分喜爱琼瑶的作品《梅花烙》,主人公及作品的故事情节早已深入其心。第二份证据是余征的新浪博客,记载于2007年3月29日,余征发表了《两个时代一种美丽》的文章,余征说一度迷恋琼瑶剧,特别是《梅花烙》……在证据第40页。梅花烙的相关内容用于其日后编写剧本,进行侵权、改编绝不可能是由于巧合和误伤。 [14:48:30]  
2476571 · [钟鸣法官]:五位上诉人收到上述证据了吗? [14:49:45]  
2476580 · [余征代理人]:收到了。形式要件我们认可,但是有一个共同的问题,都是在一审开庭前很多年在网上就有的,可以证明余征喜欢琼瑶老师,喜欢琼瑶老师的作品,仅此而已。只要喜爱就一定是抄袭了以前的前辈作家的作品?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所谓的抄袭行为,包括里面的文字,余征也讲以后要拍一个清装戏。 [14:51:00]  
2476588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了解,即便是有这两份证据也没有关系。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余征从来没有说没读过《梅花烙》小说,没看过《梅花烙》电视剧。 [14:54:08]  
2476592 · [东阳欢娱公司]: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不知道这份证据怎么能证明抄袭,余征喜欢琼瑶老师的作品,这里面有表露。待证的事项是想证明余征侵权,因为他看了琼瑶老师的作品?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待证事项。 [14:54:50]  
2476593 · [东阳星瑞公司]:根据最高院举证期限通知,关于新证据的认定问题体现在第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应该参考在证据规定第41条客观存在。这两篇文章2006年、2007年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一审庭审后发现的新证据,也就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14:55:45]  
2476597 · [钟鸣法官]:今天法庭调查主要围绕上述问题进行,如果各方当事人认为还有其他需要法庭调查的问题,经法庭允许后可以提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已经陈述过了,如果有补充的话再陈述一下。 [14:56:50]  
2476608 · [余征代理人]:被上诉人的答辩完全是违背事实的,一审法院在2012年9月15日组织了谈话,就是关于实体问题,上诉人指出了《梅花烙》的编剧,也对《梅花烙》剧本提出了置疑,被上诉人说的是在准备之中。 [14:58:28]  
2476615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否是著作权人,他强调的剧本是否是1992年的剧本?一审争议的是被上诉人2014年打印出来的剧本是否是当年的剧本。这个剧本本身客体存不存在,确认书经过海基会和海协会公证,到底是1992年的剧本还是2014年打印的剧本?关于林久愉和怡人传播的两份确认函,我们注意到了被上诉人代理人讲到了是开放性的证明文件,我们认为是证人证言,因为就是为了诉讼,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找了两个人来。两个证人证言没有按照民事诉讼规则54、55条进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经过质证,不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签订的聘请律师的合同是2014年4月份签的,合同上面写了维权,维《梅花烙》小说的权利,不是剧本的权利。5月份起诉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剧本?所以这里面一定有问题。怡人公司是谁开设的?负责人是何秀(本字带王字边,本网无法显示,用此代替)琼,是被上诉人琼瑶老师的儿媳妇,这份证据不用证明了,因为琼瑶老师写给广电总局的信里面也被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了。 [15:01:18]  
2476623 · [东阳欢娱公司]:《梅花烙》剧本肯定是有的,但是被上诉人拿不出来,我们从来没有收到过。琼瑶老师以及他的相关关联公司这一套管理的制度还是有的,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迟迟不拿出他随时可以拿出来的《梅花烙》的剧本纸件。琼瑶老师和他的代理律师签约的时候,合同里面谈到小说《梅花烙》,没有谈到剧本《梅花烙》,不知道剧本和现在的电视剧的内容相差甚大,还是有其他原因。要坚持以琼瑶老师为主体,不肯把当时《梅花烙》的原始剧本拿出来,我们认为充满了不诚信。小说《梅花烙》和剧本《梅花烙》之间是什么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是清楚的,先有《梅花烙》剧本后有《梅花烙》小说。 [15:03:45]  
2476643 · [钟鸣法官]:本案中主张的《梅花烙》小说的著作权归属是谁? [15:10:19]  
2476646 · [东阳欢娱公司]:小说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无关。我认为琼瑶老师不是梅花烙剧本的著作权人。 [15:11:27]  
2476654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小说是否改编自剧本,梅剧剧本在哪里?小说改编完成根据记载是1993年,要改编的话一定有1993年之前的剧本,一审到现在客体在哪里?被上诉人拿了一个2014年打印的剧本,这个剧本有吗?如果有,1992年的剧本才有比对的基础。一审认定的事实在原审判决第12页……(内容详见一审判决)。小说的独创性在哪里?一审法官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也没说。 [15:13:09]  
2476662 · [余征代理人]:关于调查小说和剧本的问题,一审关于剧本的著作权归属,一审原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台湾方面关于著作权归属的任何文件。台湾在民国81年生效的著作权法里面关于登记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著作权保护措施。实施细则就是一部关于登记的细则。到1998年台湾著作权法修改以后确实把相关登记的内容淡化了,变成自愿登记了。但是我们注意到小说按琼瑶自己写的是在剧本完成很短时间内重新写的小说,按照当时的著作权法,小说一定要进行著作权登记,如果被上诉人能够证明琼瑶也是小说的著作权人应当提交当时的登记材料,如果不能提交有理由认为不是权利人。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没有相反的证据就被推定为著作权人,但是我们已经提供了相反证据,即使他已经署名,我们也有证据证明他署名也不是著作权人,这种情况下他应该证明。 [15:15:17]  
2476672 · [钟鸣法官]:请被上诉人发表意见。 [15:20:05]  
2476673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请求法院让上诉人就争议焦点问题整体说完,我们再做整体回应。 [15:20:48]  
2476674 · [钟鸣法官]:现在是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发表意见。 [15:21:16]  
2476689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关于著作权人的问题无论是举证、答辩、经过公证认证的林久愉的声明文件等足以指向小说和剧本《梅花烙》的著作权人都是琼瑶老师本人。就上诉人几位律师的发言我们发现对于小说《梅花烙》本身作为独立作品或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为基础的事实是有异议的,关于小说《梅花烙》与剧本《梅花烙》之间的创作关系是一种改编关系,小说《梅花烙》是剧本《梅花烙》的演绎作品,在这个问题上,1993年夏天,原告所提交的小说《梅花烙》的后记里面就与剧本的改编关系已经说的很明确了。小说《梅花烙》是否构成独立具有著作权性质的作品,为什么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独立的作品,主要的依据在于小说《梅花烙》的主要情节已经全部包含在剧本《梅花烙》当中而丧失了独创性,从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改编这种情况其实是改编作品的形式而形成新的作品。从文学剧本到小说独立的文学创作形式,从剧本到小说的变化,在文学表达形式上就会出现直观的变化,以剧本为基础进行的创作内容是要通过人物台词和场景来展现的,小说的表示方式变成了描写、讲述,所以他的表现形式一定会发生变化。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属性上规定了一种排他性质的独立性质的权利。著作权法的意义在于作者独立完成创作,并享有排除其他人未经自己许可的权利。剧本《梅花烙》的创作者是原告陈(吉吉),小说梅花烙创作者是陈(吉吉)。就同一作者先后创作了两个作品,而明确两个作品之间存在演绎关系的情况下,独创内容与作者人身依附性并不应该得到忽视而否认小说本身是基于作者独创形成的。 [15:27:04]  
2476692 · [余征代理人]: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我希望可以正确理解,指的是独立创作而不是指创作完之后垄断内容。关于《梅花烙》小说和《梅花烙》剧本到底是两个作品还是一个作品?如果是一个作品,那今天交的著作权登记的材料就证明琼瑶不是著作权人。如果是改编那我希望你们可以提交台湾的登记。 [15:28:36]  
2476694 · [审判长]:各方当事人,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只陈述事实,法庭辩论再说意见,还是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在一起? [15:29:12]  
2476696 · [余征代理人]:合并吧。 [15:29:49]  
2476697 · [湖南经视传播公司]:同意合并。 [15:30:33]  
2476700 · [东阳欢娱公司]:同意合并。 [15:31:19]  
2476705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同意合并。 [15:32:34]  
2476711 · [东阳星瑞公司]:同意合并。 [15:33:04]  
2476715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可以合并。 [15:33:43]  
2476716 · [钟鸣法官]:一审法院把21个情节进行了详细对比,所以我们就不再重复了。如果各方有和一审不同的意见或者不同的意见补充说明一下。 [15:34:42]  
2476719 · [余征代理人]:我想提前说一下一审法院的归纳对比是主观认为做的,不是客观真正作品反映出来的表现形式。 [15:36:06]  
2476723 · [钟鸣法官]:把情节大概说一下,其他几位代理人就不要补充了。 [15:36:53]  
2476726 · [余征代理人]:好。《宫锁连城》是改编自《梅花烙》的结论,这三个部分一一阐述,一审判决比对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单点的比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剧情梗概,有作品情节比对部分和附表部分。这三处概括有错误,对同一个情节的概括也是不相同的,恰恰说明了用文字对情节进行改过的行为本身就是抽象的,这种归纳和抽象是有主观性的,一审判决认为相似的部分进行了简单归纳,不相似的部分直接舍弃。只有当抽象到一定高度的时候接近思想层面的时候才有一定的相似性,恰恰是著作权法所不保护的。一审判决第55页、56页(内容详见一审判决),选择性的概括了如眉怀孕但是丢弃了如眉挑衅自己,概括了福晋因纳妾受到压力……两边的情节是可以相互包容的吗?根据一审判决第39页的比对方法,抽象概括法可依作为思想与表达的分析方法……一审判决认定在于男女主人公身份变换并不能证明两者的相似性。一审判决57、58页……(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只是为了证明相似才把两个剧凑成了相似,之所以不能被忽略或者错误的概括,是因为女主人公被救之后的反映是两个剧的重要前提。原审判决60、61、62页…(内容详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64到69页进行了整体的比对。在整体比对部分的错误比单点比对的错误更严重。对于情节点等选择性的提取和遗漏,被概括的逻辑推理关系部分也有严重曲解。一审判决选择性的提取和遗漏,基于原告选择的21个情节并不能完全概括梅花烙的故事脉络。(现场展示) [15:40:16]  
2476740 · [余征代理人]:原告选择的21个点只是认为相似的入选,不相似的弃选。图2是时间的比对图,是完全依照原告一审中提出的指控对比的情节时间点和《宫锁连城》指控的情节对比时间点作出的表格,21个点是原告指控的。原告是有选择性的遗漏了很大部分的情节,将这21个情节组合起来如何能够代表《梅花烙》和《宫锁连城》的整体故事呢?很多重要情节都被选择性地遗漏了。一审判决中也有前述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单个情节不构成实质相似,但是认为在关系上这个情节造就了两人的相识,通过日后相连和作品的发展设定前提,因此基本是一致的,实际上这是曲解和误导。一审判决说要进行金字塔分级的比对,一审不但没有实践这个理论,整体上也没有实现这个理论。如果基于正确的概括与比对方法可能有部分相似也是属于公知或者通用部分,一审判决书基于之前错误的概括在64、65页确认了《梅花烙》中原告指控的21个逻辑推演关系,我们进行了疏理,仅有7个是相似的,另外14个是不相似的,同时在21个逻辑推演关系中有16个是公知。 [15:50:53]  
2476756 · [余征代理人]:相似的部分都是共有的,剩下的都是不相似的,21个逻辑推演关系的前因后果涉及很多情节。一审判决第67页倒数第2段(内容详见一审判决)《梅花烙》当中曾四次交代三位女儿的情况……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武断作出的结论。关于人物比对关系的错误,在第45页,一审判决认为是特定的搭配,脱离情节而单独存在的人物关系的比较将可能造成公知素材的比对,结论无论对在先作品还是在后作品都是不公平的,如果人物关系的情节相似则可以认为著作权成立。根据之前的比对可以发现所有的情节不管是单一的还是整体的在都不相同的情况下,根据一审判决所述,显然两剧当中的人物关系也不可能构成相似。综上所述单一情节和整体比对以及人物关系三个方面一审判决均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选择性地选取和遗漏并且错误曲解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结论,属于严重的事实错误。 [16:01:41]  
2476759 · [余征代理人]:两部作品的详细比对这个工作应该由一审法院来完成,但是一审判决书中的比对不存在,出现的是完全主观臆断认为的归纳,和所谓相同点的描述。这样的结果造成似乎两个作品很相似、构成改编。一审庭审阶段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但是一审法院完全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用了大量篇幅对两个作品进行了详细的归纳,这个归纳实际上是对故事和内容的归纳,并不是两个作品的表现形式的归纳,但是一审法院说是情节上的归纳。即使是情节上的归纳,也可以看出来并不相似,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内容,但是在一审判决中,像这种把内容当形式保护的表述随处可见。一审法院创设性的理论突破实际上对著作权法的保护是个颠覆,一审法院判决书明确提到作品内容成为作者表达思想主题的表现形式时,作品的内容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判决书第37页中,我们无法理解不知道有什么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任何客观事实依据,希望二审法院可以按照客观事实作出公正裁断。 [16:04:11]  
2476796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我赞同刚才上诉人代理人的全部意见。梅剧只有一个主线,但是宫3剧有若干条主线,若干条辅线。两部剧的线是主线、辅线完全不同,如果截取21个情节来比对不能反映两个作品的全貌。 [16:21:37]  
2476797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我们的角度想简要阐述人物关系的设置,9个情节的相似性,我想简要阐述一下,关于人物关系的设置,简单的人物关系及人物关系设置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个关系与具体情节连在一起,宫3剧也有偷龙转凤的题材内容,偷龙转凤的题材作品在人物关系设置方面往往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不是宫3剧与梅剧的相似性,我们强调在公知领域的相似性。有剧情和人物的对白是一一对应,我们想说明梅剧的人物设置及安排不是被上诉人所独创,宫3剧的人物关系设置不是以梅剧作为基础的改编及创作,在先的作品只要是“偷龙转凤”必然出现这些人物。被上诉人主张21个情节排布内在联系,形成完整的故事,两部作品都描写了类似的题材“偷龙转凤”。 [16:23:01]  
2476798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本案不仅采用了整体比较法又采用了部分比较法的方式。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9个相似,被上诉人所指控的相似量在梅剧的516份当中只占8%,在宫3剧当中占2%。如果被上诉人比对方式对的话,也能够形成比对,会导致影视界的投资将无所适从。9个点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里面提到的9个情节比对,是以时间较短的戏剧目的为最终指向,通过情节设置安排设置独创性,更多的应该看具体情节的起承转合,人物塑造的形象,展现的人物性格。原审法院认定“偷龙转凤”侵权,我们认为不侵权,没有独创性,在先作品《还君明珠》中类似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男女主人公的身份调换。 [16:25:01]  
2476801 · [余征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定以受众的感受相似来认定构成对前一个作品的改编,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独创性,没有前一个素材的垄断,涉案作品中两个作品的相似性都是清宫戏。 [16:25:57]  
2476802 · [东阳欢娱公司]:一审判决有一个重大突破,受众的感受而主要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网上的有关证据。判决书后面两个表,在开庭前一天我们问原告要,他们也没给我们,庭上也没有进行质证。 [16:26:44]  
2476803 · [钟鸣法官]:上诉人还有补充吗? [16:27:15]  
2476804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了。 [16:27:40]  
2476805 · [钟鸣法官]:请被上诉人发表意见。 [16:29:30]  
2476816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人物关系图还有情节对比说明这个工作很早就完成了,并且在第一次开庭明确原告主张的时候就向被告出示过了,一审判决附上相关人物图表,情节说明,这种说法是很科学的,他所列明的是原告在案件当中即为诉讼主张的内容,只有在明确这些内容的情况下,通过案件审理、法院判决才能够以明确的事实基础为目标进行事实查证和法律判断,所以我们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从一审原告的角度来讲,我们是赞成的。具体情节是什么样的,从一开始我们已经提交了资料,在此不再赘述。我个人看法:第一,人物关系、人物设置的问题,无论是从上诉人的说法来讲,还是上诉状的内容,似乎是想将与人物关系相脱离。上诉人一直强调人物身份,但是具体人物之间的有机关系和配以情节表现出来的关系是独创的。第二,在上诉人举例说明当中,想要表明的都是不可分割。上诉人举例侵权的内容是宫锁连城的一部分,而这一部分情节能够在《梅花烙》中体现。 [16:35:44]  
2476821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另外,上诉方提供的金字塔包括故事主线,金字塔本身代表的是思维方面的问题,不是判案标准。在上诉方列举的每一个点可以看到,原告所提供的侵权情节都在这些点上。首先,在一审整个庭审过程中可以看到,双方对于《梅花烙》的情节存在于《宫锁连城》中是可以达成共识的。上诉方之后的逻辑是,在近似情节基础上,是否能够受到法律保护。比如《一剪梅》中,男主角和女主角之间没有“偷龙转凤”的关系,整个基础情节并不一样,因此上诉方刚才论述的基础点是错误的。 [16:37:47]  
2476823 · [钟鸣法官]:上诉方对此是否还有其他补充? [16:38:20]  
2476824 · [余征代理人]:一审判决中对于人物关系的定义是要以特定情节搭配,而我们的观点是无论是人物关系还是特定情节都没有近似关系。 [16:39:08]  
2476825 ·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还有补充意见吗? [16:39:47]  
2476826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金字塔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就是因为上诉方的金字塔过于主观,因此就此不再争论。另外,在故事轴中标注的情节基本都是存在的。 [16:40:36]  
2476827 · [钟鸣法官]:下面就其它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发表意见。 [16:41:22]  
2476828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帮助。
[东阳欢娱公司]:我们认为没有帮助。
[东阳星瑞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任何帮助。
[16:45:07]
 
2476829 ·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对此问题有何意见? [16:46:21]  
2476830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就这个问题上午已经有所论述。首先电视剧摄制过程中就有剧本的开发和创作,剧本的开发和创作本身就与电视剧摄制密不可分。合同中第6.2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剧本的最终定稿是由联合投资摄制方完成的。万达加入的时间是万达与欢娱签的,2013年11月23日签的,前面我们说的合同里面没有万达是还没有加入,向法院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之中有多处遮盖,完全无法显示完整的,基于此前三家联合摄制方签署的合同而言,万达作为新的联合摄制方,应该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我们不能像上诉人所主张的通过剧本购买或其他方式而没有投入到剧本的创作中,余征向湖南经视文化传播公司出示的授权声明书是2012年6月5日,明确提到了双方签署了购买合同,也就是湖南经视文化传播公司与余征之间存在剧本合同,时间早于2012年6月5日。被告提交的《宫锁连城》剧情梗概当中2012年5月30日提交的余征创作完成的所谓《宫锁连城》梗概。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最后我们看到的涉嫌侵权的《宫锁连》城剧本之前根本不存在。在余征之前所形成的剧本梗概当中,陈(吉吉)在本案中主张的涉嫌侵权《梅花烙》的内容也是不存在的。逻辑变成了涉及本案陈(吉吉)作品内容的侵权作品内容是余征与湖南经视文化传播公司签署合同和授权书之后进入剧本创作才形成的。 [16:51:17]  
2476831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剧本购买合同在余征的授权书里面写了购买的说法,一审的时候原告几次要求被告说明情况,但均以商业秘密被拒绝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虽然里面提的是购买合同,但是合同内容没有见到的情况下不能以合同名称界定合同性质。结合刚才原告陈述的一系列事实,可以形成推导关系,这事实上是一个剧本的委托或合作创作关系,而非单纯购买剧本。基于目前所查证落实的有关于剧本创作的周期,第一被告余征向第二被告湖南经视无论传播公司作出授权的时间以及被告提交的文件所形成的创作时间点,完全可以推出四被告对于第一被告余征的剧本创作环节不仅仅是帮助行为,而是高度介入的行为,是典型的委托创作行为,后续的剧本立下剧本创作,委托创作的酬金应当有确定的履行合同,但是一审程序被告是回避这个问题的。 [17:05:43]  
2476832 · [余征代理人]:一审判决在71页中说明了,一审判决认为剧本报批的工作由制片者完成,我们想强调一下这个报批是为了电视剧的发起的程序,不代表我们参与了剧本创作,法院说各被告完全了解剧本的全部内容,如果一审判决认为我们了解了剧本的全部内容构成侵权,那么广电总局也了解了,那么是不是广电总局也构成侵权?按照被上诉人代理人的意思,余征自己不能完整的完全创作作品,我想表述一下这个作品是余征完全可以自己完成的,不是由四个投资方与我的当事人共同创作。 [17:07:11]  
2476833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尽管在联合投资协议书里面的规定6.2条有提到联合审查剧本,但是这是一个行业惯例,广电总局也要审查剧本,投资者有一个义务就是把这个剧本报上去,这个叫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得出一个结论,把双方买卖理解为合伙投资关系是没有依据的,在授权书里面明确记载了是购买合同,三方联合拍摄投资协议里面明确了投资者只有三方,没有另外一方合作方。剧本的创作行业没有规定写好了才可以卖,剧本没有写好的时候也可以卖,至今这个行业内还是这样操作,当初写这个梗概报上去了,就是投资动因。现在极少是剧本全部写好了去卖,一般都是写大概的内容,这是行业惯例。剧本肯定是由余征独立完成,其他各方都是购买这个剧。没有法律规定制片人必须对剧本是否侵权应当要进行严格审查和确认,没有严密的法律规定,就像一审查明的,如果有9个情节,一共是900个情节,比例只占1%。上诉人没有与余征借鉴或者侵犯作品,也没有提供任何作品。作者在创作完成剧本的一刹那结果已经发生,侵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这个行为我们没有参与,我怎么构成侵权?剧本梗概和最后拍摄播映都经过广电总局批准,难道广电总局事先知道也构成侵权? [17:12:10]  
2476834 · [东阳星瑞公司]:为何会有协议安排顺序?因为三方协议在权利义务安排中在4.3条款已经明确安排了,署名安排按照事先约定的顺序排布,并非加在东阳星瑞前面就成了出品方。而关于权利义务的安排,协议内容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三中院主审法官询问《宫锁连城》的权利人、著作权人都包括谁的时候,当时就明确表示包括东阳欢娱、东阳星瑞,并没有万达影视。在正式庭审阶段对于三方协议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如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17:14:19]  
2476835 ·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还有补充吗? [17:14:54]  
2476836 ·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1994年电视剧《梅花烙》进入大陆,首播的是湖南电视台,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梅花烙》作品的熟悉、对于故事的熟悉,毫无疑问是确定的。万达影视是否为著作权人?作为影视作品,最重要的是署名以及著作财产收益权利,万达影视既享有署名权又享有著作财产收益权,毫无疑问,万达影视是作为著作权人之一的。 [17:15:59]  
2476837 · [东阳星瑞公司]:通过三方协议的约定以及其他各被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我方不构成帮助。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参与或提供帮助。经视文化是独立经营,成立于94年,不要与94年以前的事情牵连起来。
[17:16:57]
 
2476838 · [钟鸣法官]: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各上诉方有何意见?
[余征代理人]:最新的著作权法已经将摄制权和改编权合并为一个权利,说明摄制过程必然离不开改编。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没有侵权对方的改编权,那么侵犯摄制权更无从谈起。上诉人并没有对《梅花烙》进行摄制,故当然没有侵犯对方的摄制权。从形式上看,《宫3》剧本著作权人是余征,我方得到了宫3著作权人的授权,即使《宫3》涉嫌侵犯《梅花烙》的著作权,那也仅占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并没有规定制片人这种行为属于侵犯摄制权的情形,法无明文禁止不得限制,则也可以认为我们没有侵权。
[东阳欢娱公司]:我们没有侵权。
[17:20:11]
 
2476839 ·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什么意见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对于具有著作权的演艺作品在未经许可情况下,不能擅自演艺。
[钟鸣法官]:上诉人还有无补充
[余征代理人]:被上诉人的所有观点都是基于一审判决,而我们现在针对的就是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结论是错误的。关于内容问题,著作权保护的是表现形式,如果因为内容部分相同或雷同,不能适用著作权法保护。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著作权法应该是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
[17:23:11]
 
2476840 · [钟鸣法官]:我们就下一个问题进行调查。
[湖南经视传播公司]:我们认为对于赔礼道歉的民事救济措施,应当适用于侵权人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的损害才适用赔礼道歉。最高院相关意见认为,对于侵犯专利权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而对于著作财产权与专利权道理是一样的,不涉及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原审判决判令赔礼道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7:25:04]
 
2476841 ·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何意见?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依据的主要法条是现行著作权法47条第6款(内容略),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在该条款中有明确表示,该条款并无任何排除情形。作品受到侵权最受伤害的应当就是作者本人。剧本的改编权同属于作品的创作行为,不仅仅包含财产权利,还承载着精神权利。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擅自改编作品,等同于侵犯作者的改编权,造成作者本人的精神损害。无论是基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还是本案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都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
[17:26:34]
 
2476842 · [余征代理人]:著作权法47条罗列了11种侵权情况,那如果是没有付稿酬是否也要采取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对此还有补充意见吗?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没有。
[17:27:50]
 
2476843 · [钟鸣法官]:下面就下一个问题进行调查,上诉和答辩的时候已经说过宫锁连城的播出情况,关于播出情况的证据是否可以出示一下?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据我了解湖南卫视已经播出完毕。
[钟鸣法官]:是否有证据证明湖南卫视以外的电视台已经播出完毕?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本案是侵权纠纷,这个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你方明确一下这个问题。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一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公证书,公证书中关于发行、国内播出、收视率等都有体现。在一审期间曾要求对方提供所有发行合同,但是对方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在判决之前还没有认定为侵权,为何要提供所有发行合同?
[审判长]:就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确认的湖南卫视完成首轮播出,被上诉人提供了哪些证据证明?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证据10是网络媒体电视台播出,证据11是湖南卫视播出的收视率情况,以及余征自己的微博发布的相关内容。
[17:31:47]
 
2476844 · [审判长]:被上诉人何意见?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对在湖南以外的播出轮次都应当视为第二轮播出。
[审判长]:国内的只有湖南卫视一家?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是的。
[审判长]:上诉方对此是否认可?
[湖南经视传播公司]:认可。
[钟鸣法官]:上诉人还有什么意见?
[余征代理人]:一审判决认为《宫3》剧若不停播,极有可能阻碍在先作者本人对作品享有再次改编权著作权利等,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7:39:26]
 
2476845 ·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假如《宫3》侵权,是否应当停播,我们认为假设《宫3》侵权,也不应当停播。目前在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帮助了余征进行侵权,原审判决认为如果继续播映,导致被上诉人作品未来进入市场的机会没有了。而在一审阶段,我们从来没有见过所谓的行业惯例收益。上诉人的行为是购买剧本,没有参与剧本创作,制作行为程序均得到广电总局认可,作为投资方,侵权程度有限,《宫3》剧仅仅是在一个电视台播出完毕,不可能产生很大收益,如果《梅花烙》将来再改编,也不可能改成与《宫3》剧情一样。如果判决《宫3》剧不停播,更有利于平衡双方的利益及损失。 [17:41:05]  
2476846 · [东阳欢娱公司]:我们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说,第一,《宫3》不侵权,第二,假设《宫3》侵权,也应当判令《宫3》剧不停播,仍然享有复制发行权。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对争议焦点六有何意见?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按照逻辑关系现在已经讨论第六个争议焦点。从现行法律规定来讲,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一项就是停止侵权。侵权过错是由上诉方造成的,被上诉人是受害方,既然侵权了就应当承担侵权的后果,停止侵权是毋庸置疑的。基于本案上诉方的侵权过错,应当判令《宫3》剧停止发行和播出,这样才符合我国知产保护大局。
[17:43:17]
 
2476847 · [余征代理人]: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宫3》剧已经播出好几轮,认为《宫3》剧播出收益巨大,并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过任何有关被侵权方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未履行举证责任,怠于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却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超越了法定赔偿的上限。
[17:47:15]
 
2476848 · [东阳欢娱公司]:著作权法49条规定的赔偿限额是50万元,原审法院的酌情赔偿已经超过了该条规定。
[东阳星瑞公司]:对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侵权方的违法所得,或者被上诉人的稿酬标准,而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拒绝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应因为举证不能使得被上诉人获得的赔偿反而更多。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一审阶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所有的发行合同,计算相关经济损失,然而对方没有提供,应该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方的逻辑很奇怪,上诉方因为侵权取得了作品,上诉方的作品卖了多少钱就赔偿被侵权人多少钱,这不是形成了一种强买强卖的局面了吗?
[17:53:43]
 
2476849 · [钟鸣法官]:上诉方对赔偿问题是否还有其他补充?
[东阳星瑞公司]:对于实际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在指导意见第7条说明的很清楚,第一、作品许可使用费,第二、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润损失,这些都是可以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判决书第76页第2段已经说明的很明确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我们在一审过程中没有看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多少收益,也没有看到对方因侵权行为损失了多少利润,那么原审判决所谓的酌情确定的数额如何能够证明是被告的违法所得?
[17:58:25]
 
2476850 · [钟鸣法官]:被上诉人对此问题是否还有其他补充?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被告称作品没有登记就不能证明著作权归属,显然这是误解了著作权法,也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相背离。一审阶段已经证明小说《梅花烙》的著作权归属于琼瑶老师。被告主张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形式,不保护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正是作品所表达的内容。本案如此恶劣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若还不适用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那么我国还如何实现产业保护?
[18:04:27]
 
2476851 · [审判长]:上诉方当庭提交的公证认证复印件何时能够提交原件?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一个月之内。
[审判长]:针对上诉方当庭提供的补充证据,被上诉人可在一个月之内提交补充意见。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当采纳。
[18:08:13]
 
2476852 · [审判长]:法庭调查和辩论结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18:14:33]  
2476853 · [余征代理人]:不同意调解。
[湖南经视传播公司]:不同意调解。    
[东阳欢娱公司]]:不同意调解。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不同意调解。
[东阳星瑞公司]:不同意调解。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不同意调解。
[18:17:37]
 
2476854 · [审判长]: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法庭不再进行调解,现在各方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余征代理人]: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湖南经视传播公司]: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东阳欢娱公司]: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坚持上诉意见。 
[东阳星瑞公司]:坚持上诉意见。     
[陈(吉吉)(琼瑶)代理人]:坚持我方答辩意见。
[18:19:44]
 
2476855 · [审判长]:不排除在法院宣判前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调解。现在闭庭。 [18: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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