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1987年2月,姚某和陈某结婚,次年7月生一男孩儿小陈。1992年5月陈某不幸车祸身亡。1994年姚某带儿子小陈嫁给了田某。随后小陈即由田某和姚某二人共同抚养直到小陈成年。2007年9月姚某因病离开人世。姚某去世后,田某与小陈的父子关系日渐恶化,几乎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田某遂于2008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小陈的继父子关系,并要求小陈返还其先前抚养小陈所支出的抚养费8万元。
本案中,关于关于田某与小陈的继父子关系能否解除以及如何解除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小陈由田某抚养成人,二人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解除;况且小陈由田某抚养长大,如果解除二人的继父子关系,则会造成田某年老体弱之后小陈无法对田某履行赡养义务,从而导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同时,解除田某和小陈之间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与小陈之间的继父子关系是拟制血亲而非自然血亲,可根据实际情况准予解除;二人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后,田某先前抚养小陈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不能要求返还,但如果田某如果年老体弱又无生活来源,可以要求小陈承担给付其生活费的义务。
说 法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关于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
一.田某与小陈之间是拟制血亲关系,不是自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以依法产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上述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相同。而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俗称后父、后母。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对母或父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反过来称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因婚姻而派生出来的一种亲属,其性质属于姻亲的范围。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类即使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是同一家庭成员,彼此以亲子相称,也不发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类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一类之间因存在一方抚养另一方的事实,从而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双方互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财产继承等问题上,都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所谓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缘关系,或没有直接的血缘关系,但法律上确定其地位与血亲相同的亲属,也叫“法亲”。我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款规定明确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拟制为亲子关系。结合本案,小陈自6岁时起因母亲与田某的再婚而由田某一直抚养到成年,从而使田某与小陈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而与自然血亲不同,拟制血亲是由人为形成的,既然可以人为地依法产生,也可以人为地依法解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解决关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此时,继父母与其未成年继子女因抚养教育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随之解除。
对于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未成年人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方面考虑,原则上不能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当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或继母应当继续履行抚育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姚某去世之后,田某与小陈的父子关系严重恶化,几乎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根据田某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田某与小陈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后,田某先前抚养小陈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不能要求返还,但如果田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可以要求小陈承担给付其生活费的义务。
田某在小陈未成年时对其进行抚养,不但有利于田某与姚某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也有利于小陈的健康成长;况且田某可以抚养小陈,也可以不抚养小陈,田某抚养小陈,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这都是在田某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田某不能要求小陈返还先前抚养小陈所支出的抚养费用。
但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田某与小陈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后,如果田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由其抚养成人的小陈有义务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