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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麦青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让娜朗万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添加时间: 2015-5-27 9:36: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758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麦青。
委托代理人:杨兴,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让娜朗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圣翁诺赫福伯格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于邦,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麦青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让娜朗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让娜朗万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行终字第17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麦青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朗梵”和引证商标“浪凡”构成近似,缺乏证据证明。1.两商标的文字构成客观上差异很大。被异议商标“朗梵”的第一个字“朗”系形声字,从月,良声,“朗”字系右形左声字体结构;第二个字“梵”系形声字,从林,饭声,系上形下声字体结构。引证商标“浪凡”的第一个字“浪”属于形声字,从水,良声,“浪”系左形右声字体结构;第二个字“凡”属于象形文字。而且,两商标在字的笔画方面差别非常大。2.两商标在读音方面的区别也较为明显。3.两商标在文字的含义方面也有明显区别。“朗梵”和“浪凡”均为臆造词,无具体含义,但将上述两商标拆分为单独的字,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含义差别很大。4.两商标的整体书法体例区别也较为明显。“朗梵”的文字书法字体系隶书,“浪凡”商标的文字书法字体为宋体。综上,两商标不宜认定为近似商标。(二)一审、二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朗梵”与引证商标“浪凡”存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两商标所涉商品的消费群体区别较大。“浪凡”商标在服装类业务方面系以女性时装为主、男性时装为辅,而“朗梵”商标仅涉及成年男性服装。2.“朗梵”商标所涉商品的销售区域非常广泛。“朗梵”商标商品的销售区域涉及到9省、自治区和一个直辖市,共计42家直营店,安置员工500多人。而让娜朗万公司仅在北京、上海和沈阳设立五家“浪凡”专卖店。3.“朗梵”商标商品入驻的商场多数是享誉国内外的商业品牌运营商,这充分说明上述商业运营商未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三)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四)再审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恶意。罗麦青于1998年始创湖南省天帆高科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品牌的中文名称最初为“浪梵”,“浪”字取自于公司创始人罗麦青先生姓氏的第一个字母L,“梵”字取自于公司名称中“帆”的谐音。经过创始人的努力,公司从1999年第一家店发展到2004年十几家店。这时,为避免与“浪凡”商标撞车的可能,故申请被异议商标“朗梵”,将原“浪”字改为“朗”字。公司品牌的变迁历程恰恰说明罗麦青并没有搭便车的恶意。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朗梵”与引证商标“浪凡”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是否近似,应综合考虑商标标志近似程度、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朗梵”和引证商标“浪凡”字形、呼叫相近,文字均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即使考虑两商标在字体上的区别,两商标在整体上也应构成近似标志。罗麦青申请再审主张的两商标在字体结构、笔画、读音和含义等方面的区别,是将商标整体拆分为单独的字进行比较,这种比较过于关注细节,脱离了相关公众在市场中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时实际应具备的注意程度。其次,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根据罗麦青提交的有关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朗梵”使用的销售合同均在2007年以后,从2007年到2012年在4省份有销售,发票上的销售金额共2000余万元,但发票上并没有标注被异议商标。其余销售合同均没有发票,不能确认合同是否履行;即便合同履行了,也只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这些省份有使用。关于罗麦青提供的朗梵专卖店分布表、部分专卖店和户外广告照片,这些证据为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的范围及时间无法确定。总体上,罗麦青关于被异议商标在1999年就开始使用,在9省市拥有42家专卖店的主张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异议商标虽然已经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但仍没有建立较高的市场声誉,使得相关公众群体在客观上已将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区别开来。综上,被异议商标“朗梵”与引证商标“浪凡”构成近似商标,罗麦青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罗麦青主张的“朗梵”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对象为成年男性,“浪凡”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对象为女性为主,男性为辅。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于注册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判断其是否近似的相关公众并无显著区别。关于“朗梵”品牌入驻多家专业品牌营运商的事实,只表明双方的商业合作关系,不能据此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罗麦青以上述理由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不能成立。
综上,罗麦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麦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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