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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正在开庭--不服工商行政处罚案
添加时间: 2015-4-27 15:07:40 来源:浦东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814    字号: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
[14:03:10]
 

2486677 ·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经庭前核对当事人,原告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学义、张峥飞、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琴、徐大鹏 、第三人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吉、王文锋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准备工作已就绪,可以开庭。 [14:03:40]  

2486678 · [审判长]:【击法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三庭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庭今天对原告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案,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3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于4月1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4月8日向法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该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4月16日,本院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核对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事项、代理权限,明确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初步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此后被告变更了一名委托代理人,由被告工作人员徐大鹏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原委托代理人杨屹不再担任代理人。第三人增加了一名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王文峰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对法庭概述的上述诉讼过程,原告有无异议? [14:05:36]  

2486679 ·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14:05:51]
 

2486680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倪红霞、代理审判员郭寒娟、叶菊芬组成,由倪红霞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桑清圆担任法庭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并享有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最后陈述、提起上诉等权利。同时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最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以上告知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原告是否听清楚了? [14:07:07]  

2486681 ·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14:07:42]
 

2486682 · [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人]:不申请。
[14:07:58]
 

2486683 · [审判长]:为了保证依法公开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本合议庭就有关事项作必要的释明。
(一)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诉讼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要相信本合议庭会依法公正裁判,不得通过法院外部或内部人员干扰审判,否则将视情节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干扰审判的法律责任。
(二)人民法院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本合议庭将依法保障相关各方质证的权利,规范进行证据的认定及采信。诉讼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诚信参与诉讼,保证所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客观真实。如有违反,本合议庭将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诉讼失信的法律责任。
(三)人民法院依法保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申请权等诉讼权利,为确保庭审的公开公正和顺利,本案庭审将全程录音录像,请诉讼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人员尊重司法礼仪,共同维护诉讼秩序。如有违反法庭秩序的,本合议庭将视情节依法追究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是否听清?
[14:09:13]
 

2486684 · [审判长]:原告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14:09:24]
 

2486685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14:09:31]  

2486686 · [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1502014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确认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方面,一、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行为时,没有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程序,在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提取证据方面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在立案前就做出了强制措施。二、被告所认定的原告三项违法事实中,第三项所依据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是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在实体方面,被告做出行政处罚行为时机械性的拼凑事实,依据的理由错误。 [14:12:18]  

2486687 · [审判长]:原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
[原告]:撤销被告作出的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1502014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4:12:41]
 

2486688 · [审判长]:被告是否做出过上述处罚决定? [14:13:01]  

2486689 · [被告]:作出过浦市监案处字[2014]第1502014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有三项:当事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当事人在地板包装上使用了类似螺丝钉的商标,与第三人注册商标类似,导致混淆,构成近似;我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扣押了螺丝钉,经第三方鉴定是假冒商品。据此做出行政处罚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地板膨胀钉并进行罚款。 [14:16:06]  

2486690 · [审判长]:原告,你方所诉的是否为被告陈述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是的。
[14:16:17]
 

2486691 · [审判长]:原告就本案该行政处罚决定有无提起过行政复议?向什么机关提起?复议结果?
[原告]: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过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处罚决定。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14:16:51]
 

2486692 · [审判长]: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可以发表简要的答辩意见。 [14:19:17]  

2486693 · [被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行为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是依附行政处罚行为的。原告认为第三人出具的鉴定文书不合法。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82条,法律赋予第三人辩论权,规定工商局可以对第三人辩论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国家工商局对浙工商标2005第36号的批复,也规定工商局可以对第三人证据予以采纳。我局根据原告所涉商品有三项侵权行为分别定性予以处罚,程序合法恰当。 [14:21:27]  

2486694 · [审判长]:第三人可以陈述相关意见。
[第三人]:行政处罚适用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结果极轻,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处罚时予以从轻,我们认可。但从轻和减轻是两个概念,从轻不能低于法定范围。原告侵权额5万元以上,对原告最低应该按5倍处罚。而被告只对原告进行了0.5倍的处罚,处罚极轻。另外,被告未对原告违法经营额183万元予以处罚。对处罚结果不满意,但仍尊重。建议法庭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14:25:10]
 

2486695 ·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本院庭前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被告对其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举证,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法庭已经记录在案,合议庭也已充分阅看。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对这些证据不再重新举证和质证,证据交换笔录经当事人签署,与本次庭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有没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在今天的庭审中对已经发表的质证意见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有无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有无补充?
[第三人]:没有补充。
[14:29:37]
 

2486696 · [审判长]:根据证据交换中原告对于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法庭在今天的庭审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就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进一步审查。首先,请被告向法庭陈述你们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标法第61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
    被告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承担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职责,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监督。
[审判长]:原告有无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没有异议。
[审判长]: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14:31:21]
 

2486697 · [审判员]:关于执法程序方面。被告,针对你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是怎样的? [14:32:17]  

2486698 · [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6条、17条、18条、第20条、21条、35、36、52条、54条、57条、58条、第66条、86、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9、25条。 [14:34:12]  

2486699 ·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有没有异议?
[原告]:对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行政处罚行为恰恰违反法律规定。
[审判员]: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14:34:21]
 

2486700 · [审判员]:被告,向法庭陈述你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的执法过程。
[被告]:2014年7月14日,我局接商标权利人举报。8月12日采取强制措施。8月13日经批准立案。9月28日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送达原告。10月初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10月24日原告缴纳了罚款。
[14:36:51]
 

2486701 ·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执法过程有没有异议? [14:38:06]  

2486702 · [原告]:对执法过程没有异议。被告在立案前即采取强制措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8月13日前不具备立案条件,不能启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该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14:39:10]  

2486703 · [审判员]: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执法正确,原告法律认识错误。按法律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被告是可以先采取措施再补办手续的。
[14:40:12]
 

2486704 · [审判员]:被告,对此有什么回应意见?
[被告]: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先立案再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所有陈述均没有法律依据。我局是按法律依据执法的。
[14:41:07]
 

2486705 · [原告]:针对被告说法再解释一下。被告混淆概念。被告在8月12日同时进行了行政强制措施即扣押当事人财物,和对原告行政是否侵权进行了调查。这两个行为是不能混在一起的。行政立案必须达到一定条件,即举报不一定启动公权力,不一定能行政立案。被告在8月13日才立案,说明8月13日才具备立案条件,那么在8月13日前都是不能对原告进行调查的。被告也未说明在本案中是否具备情况紧急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即使情况紧急,也没有立案,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14:44:22]  

2486706 · [原告]:再补充一点,即使情况紧急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也未根据法律规定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14:44:49]  

2486707 · [被告]: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法律规定了立案程序和立案条件,立案时是要有调查取证的证据。所以我们接到举报后,先做了调查,再进行立案。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符合情况紧急,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在检查原告经营场所时发现涉嫌侵权物品,为防止证据灭失,我们口头警告后采取强制措施,事后补办了批准手续。 [14:47:26]  

2486708 · [审判员]:关于认定事实方面。被告,概述你方认定原告存在三项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
[被告]:第三人拥有图形商标美固、美固钉,被告拥有每固文字商标。2012年起被告对外销售地板膨胀钉,共13916箱。在现场扣押的美固钉,经第三人鉴定为假冒商品。根据第三人提供在京东商城的销售单价,认定经营额。认定原告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三人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原告的历史销售记录、销售价格、扣押物品的数量,认定销售额124095元。被告拥有每固文字商标,在在现场扣押的物品上将美固钉作为商标使用。
[14:54:11]
 

2486709 ·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没有异议?
[原告]:没有异议。
[审判员]: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
[14:55:02]
 

2486710 · [审判员]: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依据是什么? [14:56:34]  

2486711 · [被告]:商标法49条、57条第一款、60条第二款、62条第一款第四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行政处罚法第27条。 [14:58:23]  

2486712 · [审判员]:被告陈述罚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根据原告的历史销售记录、销售价格、扣押物品的数量,认定近似商品货值124095元,处以0.5倍罚款。当事人自述商品未进行销售。根据第三人提供在京东商城的销售单价,认定经营额34865元,罚款2000元。0.5倍是从轻处罚,依据是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法律依据是沪工商法2010第352号文。
[15:00:52]
 

2486713 ·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没有异议?
[原告]:没有大的异议。但对第三方鉴定有异议。被告8月13日立案,当日第三方就拿出了鉴定报告,我们认为鉴定过程不严肃不认真。另外第三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我们认为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
[15:02:56]
 

2486714 · [审判员]:第三人有无异议?
[第三人]:对计算处罚额有异议。被告计算错误。从轻和减轻是两个概念,被告定性为从轻,就应在法定范围内从轻,而不能低于法定范围。被告认定的违法经营额是124095元,就应在5倍以下处以罚款,但0.5倍的处罚不恰当。
[15:05:23]
 

2486715 · [审判员]:被告有无回应?
[被告]:8月12日被告检查现场,通过微信发图片给第三人,第三人初步辨识为侵权商品。8月13日第三人又明确查看物品,鉴定为假冒商品。本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鉴定,而只是商标权利人对是否其商品的辨认,无需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一中院在其他案件中也认定权利人对侵权商品的认定效力。当事人在处罚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拒不提供进化渠道,第三人表述当事人并非其经销渠道,故做出侵权认定。我们做出0.5倍的侵权处罚,是从轻的,并未低于法定范围。
[15:09:04]
 

2486716 · [审判员]:第三人,对被告陈述的鉴定过程有无异议?
[第三人]:没有异议。查处商品的外包装是我们2010年前使用的。我们已经更改过包装,从外包装即可认定并非我们生产。从产品看,查处商品的产品外观非常粗糙,不是我们生产的。从以上两方面认定是假冒商品。
[15:10:31]
 

2486717 · [审判员]:原告对第三人陈述的鉴定依据有无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鉴定依据没有异议。不接受不同意第三人的鉴定。立案是8月13日下午,第三人第一次报案也是8月13日。即使举报后马上立案,也不可能立即做出鉴定。刚才第三人陈述的鉴定依据在证据上也没有体现。
[15:14:07]
 

2486718 · [审判长]:原告何时起使用钉子图形的商标?
[原告]:2011年,具体时间不清楚。不是第一批包装上都有这个图形,原告也没有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15:15:38]
 

2486719 · [审判长]:钉子图形有无含义?
[原告]:就是个钉子。
[15:15:55]
 

2486720 · [审判长]:第三人何时起使用图形商标?
[第三人]:2010年取得商标证后。
[审判长]:有无具体含义?
[第三人]:是美固拼音首字母的组成。
[15:16:51]
 

2486721 · [审判长]:原告,除了上述法庭审查的内容外,对事实问题有没有其他补充?
[原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事实问题有没有其他补充?
[被告]:没有。
[审判长]:第三人对事实问题有没有其他补充?
[第三人]:没有。
[15:17:26]
 

2486722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根据刚才庭审的调查和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反《商标法》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金额是否恰当。
[审判长]:下面的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法主体和程序等问题发表辩论意见。本次庭审辩论进行两轮,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5:18:10]
 

2486723 · [原告]: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在实体处理上也有很大问题。一、程序违法。1、立案和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遵循法律规定。被告2014年8月13日下午4:15立案,立案后至下班前的45分钟内经四道程序,但本案启动公权力却是8月12日,被告同时出动10个人对原告进行行政调查和行政强制措施。我们认为立案是启动行政公权力的必要条件。2、鉴定。被告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在立案前通过微信方法让第三方就是否侵权做出鉴定。立案是2014年8月13日下午4:15,鉴定书出具时间是8月13日。鉴定的基础和依据是什么? [15:31:29]  

2486724 · [原告]:二、实体方面。案卷中没有被告声称的紧急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的补办程序。被告机械的罗列了事实和法条,没有明确表述处罚依据。1、商标法11条规定了商标的概念。第三人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有内在含义。而原告在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是螺钉的平面形象,是具向的通用图形,不具有显著性,只是代表包装内的物体是钉子。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对商标法的错误理解。2、商标法57条第3项控制的是销售行为,而行政处罚决定书罗列的是待销售行为。原告是经营五金类的公司,就是一家仓库,案外人抵债的商品只能放在仓库。3、第三人的鉴定书只是第三人对商品所做的辨认。根据行政诉讼法,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的鉴定书不是鉴定结论,只能做为证人证言。4、商标法实施细则不可能对所有商品来源做规定,所以用了“等”。我们认为抵债商品也是合法来源。5、对第三项处罚,原告并未擅自改变注册商标,扣押物品纸箱只是印刷错误,包装箱内有独立产品包装袋。 [15:37:10]  

2486725 · [审判长]:原告对罚款是否缴纳?
[原告]:已经缴纳了。
[15:37:32]
 

2486726 · [审判长]: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原告从何能看出立案时间是8月13日下午4:15?法律哪条规定一定要在立案后才能采取强制措施?商标法反而规定工商局对涉嫌违法的物品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为防止证据灭失,我局采取强制措施,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5:40:31]
 

2486727 · [被告]:基于第三人举报线索,我们在8月12日分头执法,这是为了控制场面,这恰恰说明我们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的鉴定其实是权利人的辨认。只要原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就可以采纳。这不是孤证,我们有完整的证据链,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定性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15:42:46]  

2486728 · [被告]:我们以现行有效的商标证作为处罚依据合法合理。原告将变形图形与商标并列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近似。对当事人从轻处罚也是恰当的。原告认为83箱是抵债物资,但无法提供抵债方的详细信息地址予以验证,故我局认为其没有合法来源。在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印刷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都明确包装是经原告确认后印刷的,不存在印刷错误的问题。商标法规制的是销售中和准备销售的商品。 [15:46:59]  

2486729 · [审判长]:第三人发表意见。 [15:47:24]  

2486730 · [第三人]:原告对鉴定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的真伪鉴定其实就是权利人的辨认,不是质量安全方面的鉴定,不可能让第三方鉴定。我们是2014年7月14日举报,并非8月12日。被告是8月12日去调查的。不调查有没有违法行为,如何立案?只有调查后发现涉嫌违法,才可能立案。被告依据的程序是合法正当的。原告认为83箱侵权商品没有销售。侵权商品与其他销售商品放在一起,明显是待销售的。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明83箱物品是抵债物资。被告基于原告好的态度进行从轻处罚。而原告又行政复议又诉讼,这种态度不是良好的配合的,是否可以不对其从轻处罚? [15:53:45]  

2486731 · [审判长]:通过刚才第一轮的辩论,各方当事人已经较为详细地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在进入第二轮辩论,已经发表过的意见就不用重复了。原告先发表新的辩论意见。 [15:54:06]  

2486732 · [原告]:被告提供的卷宗材料第128页显示了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下午4:15。本案的启动是由于第三方的投诉。卷宗材料明确2014年8月13日下午4:15是第一次投诉。权利人不投诉被告怎么立案?怎么调查?我们认为立案是启动行政公权力的必要条件。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手续是可以补的,但立案是不可以补的。如果鉴定结论只是权利人的辨认,为何写成鉴定书而不是辨认书?为了迎合处罚需要,被告和第三人才将辨认书写成鉴定书。 [16:00:41]  

2486733 · [原告]:被告提供了强制措施审批表,我方认为举证超过法定时间,拒绝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6:02:51]  

2486734 · [原告]:案外人抵债商品是合法来源,来源是沪南路一家五金店,现在这家店没有了,所以我们无法提交证据。被告作为管理部门,完全可以去查。 [16:05:15]  

2486735 · [审判长]:被告是否需要发表新的辩论意见。
[被告]:8月12日晚我们已经对第三人两名员工进行了询问笔录,这才是我们的立案依据。法律规定立案需要调查材料。如果不调查怎么有初步证据,怎么立案?原告明显认识错误。强制措施审批表是我们内部流程,与本案行政处罚是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上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原告如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沪南路非常长,我们怎么可能去调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至少应该提供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根据对原告的询问,已经明确仓库堆放的物品都是用于销售的。
[16:09:46]
 

2486736 ·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有新的意见?
[第三人]:原告反复陈述达不到条件不能查。那怎么判断是否达到条件?只能查。只要有依据、程序合法,都是可以查的。公权力执法要有依据,如果查错了,还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
[16:13:42]
 

2486737 · [审判长]:经过刚才两轮的辩论,本庭已经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辩论意见并已经记录在案,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你可以向法庭陈述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原告]:支持诉请。
[审判长]:被告可以向法庭陈述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被告]: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第三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对于本案处理的最后意见。
[第三人]:驳回原告诉请。
[16:14:23]
 

2486738 · [审判长]:现在休庭十分钟,之后将对本案进行口头宣判。休庭!(敲法槌) [16:14:57]  

2486739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入庭。
[审判长]:请坐。
[16:31:45]
 

2486740 ·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继续开庭。原告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上海美固澄梵紧固件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经本庭依法公开审理,核实了事实,审查了证据,又充分听取了各方的辩论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合议庭根据庭审情况,刚才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以及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评议。 [16:32:17]  

2486741 · [审判长]:经评议,合议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等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16:33:00]  

2486742 · [审判长]:一、关于被告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通过对原告经营场所检查,查扣了其存放于仓库内涉嫌侵权的膨胀钉。在立案后又对原告及其委托加工单位、外包装印制单位、经销商等开展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听证程序,在原告听证期限届满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投诉后,在案件立案前可以进行一定的检查和调查取证工作。被告在原告仓库内发现涉嫌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后,为防止证据灭失、损毁,而当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在第二天补办了审批手续,同时进行了立案。在立案当天又由第三人当面明确投诉情况并对扣押产品作出了真伪辨认。被告的上述执法过程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
[16:34:16]
 

2486743 · [审判长]:二、关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反《商标法》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1、原告被扣押的949箱“每固”牌地板膨胀钉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钉子等,原告的产品为地板膨胀钉,因此属于相同商品。其次,第三人的“图形商标,其形状像一颗钉子,与第三人的产品相符。同时,该商标又由“m”和“G”两个字母组成。第三人的图形商标既体现了第三人的产品,又结合了其“美固”中文注册商标的发音,同时又具有一定的美感,因此该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也是钉子图形,其形状、结构、组成要素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仅增加了两条斜线,使钉子图形显得更长、底部更尖,但这种改变并未使其与第三人的图形商标产生明显的、实质性的区别效果。因此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两者混淆,本院认定原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第三人的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最后,原告确认涉案膨胀钉的外包装样式是由其提供的,因此若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作为外包装样式提供者和产品所有者应对所涉商标侵权行为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构成商标法57条第二款的行为。
[16:37:03]
 

2486744 · [审判长]:2、关于原告在销售的地板膨胀钉外包装纸箱上使用“每固钉®”的行为是否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行政调查时从未提及系印刷错误,印刷单位也未就此进行说明。因此原告使用“每固钉®”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所指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 [16:38:15]  

2486745 · [审判长]:3、原告被扣押的83箱“美固”牌地板膨胀钉外包装上有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及文字商标,并印有第三人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原告称,该批产品是他人给原告的抵债商品,但原告未能提供该抵债人的信息或相应的书证,因此原告对于该批产品合理来源的解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应被采纳。故原告销售该批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三种行为的定性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6:39:06]
 

2486746 · [审判长]:三、关于罚金金额问题。
被告根据商标法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本案案情对原告从轻处以罚款,其处罚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
[16:42:18]
 

2486747 · [审判长]:驳回原告上海沪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今天是口头宣判,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判决的内容以书面的判决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原告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第三人是否听清楚了?
[第三人]:听清楚了。
[16:42:45]
 

2486748 · [审判长]:今天的庭审就到此结束,闭庭后,各方当事人阅看笔录,如有遗漏或差错,可以申请补正,确认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
[审判长]:现在闭庭。[敲法槌]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16: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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