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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添加时间: 2015-4-29 11:12:57 来源:黄浦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828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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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首先核对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俞某某,男,194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暂住地本市肇周路某弄某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194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肇周路某弄某号,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弟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本市中山南一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程勤,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鲸,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请旁听人员保持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2、除本院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审判区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未经审判长许可,不准发言、提问; 4、旁听人员如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口头或书面向法庭提出; 5、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人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 6、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7、请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入庭。 [09:1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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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一庭今天对原告俞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户口审批决定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议庭原定由审判员陈瑜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翔与人民陪审员周鸿英组成合议庭,因代理审判员葛翔审判工作冲突,因此由审判员陈瑜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懿清与人民陪审员周鸿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储慧珏担任记录。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变更有无异议? [09:19: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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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09:1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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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没异议。 [09: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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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略)。当事人是否听清?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09:2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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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不申请。 [09:2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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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不申请回避。 [09:2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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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审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09:2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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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黄53140028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事实理由:原告自2008年从白茅岭监狱释放后,就一直向被告下属派出所申报户口。2014年7月16日,被告受理原告申报户口事宜后,又百般拖延。原告身患绝症,虽然有过二次婚姻,但均因没户口而以离婚告终,子女也都判给了女方。原告和这些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只能到弟弟家申报户口。被告不批准原告落户弟弟家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黄53140028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09:2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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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可以进行简要答辩。 [09:22: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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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2014年7月,原告以未婚未育的单身老人身份前来申报户口,要求落户至弟弟家中。该事项按规定应由派出所受理,分局审核,市局审批。后经被告调查,原告曾先后在南昌、嵊州等地有婚育史。虽均已离婚,但原告育有子女多人,且均已成年,所以原告不符合落户本市的条件。因市局认为原告申报的事项明显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将该申报退回被告,由被告作出不同意的审批决定。因文书往来,且须上级机关审核的原因致审批周期较长。但被告作出的不予批准的决定,符合现行户口政策,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09:2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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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陈述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09:2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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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条、十五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宣读) 程序证据据:1、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2、补充调查通知书;3、延长审批时限审批表;4、退回审批通知书;5、黄53140028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事实证据:1、申报户口事项申请表及附件;2、被告发给浙江省嵊州市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函及回函;3、被告发给浙江省嵊州市婚姻登记处的函及回复;4、被告发给浙江省嵊州市档案馆的函及回函。 [09:3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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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有几份证据因是被告内部流转文件,所以不交换给原告。当庭出示:1、户口事项审批表三份;2、初审意见、退回补充调查、退回重审核表、补充调查报告;3、户籍登记情况。 [09:4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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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有什么时间节点需要审批表证明? [09:4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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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被告于9.28作出不予入户的审核意见,于9.29上报市局。因市局要求作出补充调查,所以将补充调查结果上报市局,并非是被告作出决定。 [09:4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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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将这几份文件交换给原告阅看,并听取原告质证意见。 [09:4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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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根据户口政策规定,原告是没有户口的,不属于户口迁移。被告在2008年2月,不顾法律尊严和劳改局签发的证明,不让原告报户口。原告两次劳教一次劳改,劳改局签发的证明说明要让原告在哪里报户口。被告故意刁难原告,让原告多次去江西安徽开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承诺在6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但直到去年7月,原告准备再次起诉时,被告才去调查。原告出生在上海,现在是回出生地。原告是投靠父母户籍所在地,原告两次离婚,除了第一个孩子判给原告,另两个判给女方的。原告的签字,根据卢湾区档案馆的材料,之前是繁体,后来是简体。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10:05: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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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可以出示证据。 [10:0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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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证据:1、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2、黄53140028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3、1992年3月10日原告与陈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4、(2009)绍嵊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调解书;5、原告户籍证明,原告和其父亲关系不好,1958年原告父亲将其户口签到金华的亲戚家。但亲戚家当时没有派出所,所以户口被退回来了,但上海的户口原告父亲也不让报,所以原告就变成“袋袋户口”;6、卢湾区档案馆材料;7、出院记录;8、1972年军官所判决书;9、2011年江西监狱证明;10、上海白茅岭监狱证明;11、上海白茅岭监狱释放证明;12、农场证明;13、2008年江西监狱证明;14、宁波北仑区镇海证明;15、居委会证明;16、浙江嵊州证明;17、嵊州判处所证明;18、淮海中路派出所函及回复;19、嵊州镇政府证明。 [10:2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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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发表质证意见。 [10:2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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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有些证据和现有证据存在矛盾,其他没有异议。 [10:2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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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陈述原告户口迁出情况。 [10:2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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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原告原来户口是在黄陂南路,在1958年迁出户口,根据当时规定,当事人凭迁出证到当地落户。以现有材料的登记情况来看,原告在1958年迁出上海后就再也没有落户上海。1958年5月30日,原告来改过迁入地,原告先迁到金华,后改迁到镇海。 [10:2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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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代理人,为何原告要把户口报到你这里? [10:2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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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因为原告和子女都不联系,原告不是投靠我,是投靠我父母的地方,我现在的房子原来是父母的。 [10:29: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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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曾经提交的材料都说自己是未婚未育的寡老,为何不如实反映离异、有孩子的情况? [10:3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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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因为原告不信任派出所。 [10:3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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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原告有无到子女处报户口? [10:32: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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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 [10:3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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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的子女已经成年,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应到子女处报户口。 [10:3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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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这个情况我不清楚。 [10:35: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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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于7.16受理原告的申请,至12.24作出审批决定,被告对期限有何说明? [10:36: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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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派出所和被告都是按照审核的期限进行申报的,市局认为申报缺材料,所以再让被告进行调查。被告至5.28再向市局提供了补充调查报告,从时限来看,被告没有任何超期的情况。期限长的原因是因为市局在审批,而市局的审批时间,与被告无关。被告在9月29日向市局进行申报,市局到12月23日退回材料。 [10:4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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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申请的事项为何属于市局审批事项? [10:4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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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根据166号文第三项规定,针对老人投靠由市局进行审批。 [10:4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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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既然是市局进行审批,为何是被告作出决定? [10:4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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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根据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局进行审批后退回材料,最终由被告作出决定。 [10:4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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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有无意见? [10:4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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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意见。 [10:4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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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的户口由1958年迁出后一直没有落户,当事人是否确认? [10:4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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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确认。 [10:4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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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原告没有退回迁移证,可认定原告已经在当地进行了落户。原告在嵊州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身份证并不是原告本人。 [10:4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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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有何异议? [10:4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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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身份证是伪造的。 [10:4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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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当事人对事实有何补充? [10:4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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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原告的父母户口是在上海的,原告有权报户口。 [10:49: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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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没有。 [1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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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审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0:5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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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新的意见。 [10:5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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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本市对落户上海有准入规定,类似原告这样的情况,要报回来,要在上海有家庭。对于在外地没有家庭、没有子女的老人,若在上海有父母、兄弟,是允许迁回来的。但原告在外地是有子女的,其完全可以落户在子女处,也有利于子女对老人的赡养。综上,原告不符合落户的规定。 [10:5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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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当事人是否还有何新的意见? [10:55: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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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没有。 [10:5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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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没有。 [10:5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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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10:5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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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 [10:56: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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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10:57: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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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审理结束。现在休庭十分钟,对本案进行评议,请当事人不要远离法庭。 [10:58: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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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经评议,合议庭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将评议结果告知各方当事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作为辖区户口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审批部门退回的户口事项,具有作出相应审批决定的职权。《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本市投靠类户口迁移政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本市外迁人员属单身老人,其未生育、未领养过子女的,可在其父母、兄弟姐妹户口所在地,或本人、亲属在本市的合法住所处落户。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后查明,原告在外省市有多次婚育史,育有子女多人。不符合上述可在本市其他亲属处落户的条件,故作出不予批准同意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但被告2014年7月16日已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申报申请,至2014年12月29日方作出审批决定,审批周期超过了《上海市公安局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试行)》规定的时限要求,且无正当理由。虽经本院查明,其超期的主要原因系因其上级行政机关未及时审批所致,但仍应由对外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诉审批决定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认定被诉审批决定行政程序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俞某某作出的黄531400282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今天作出的是口头判决,判决书将在十日内送达当事人。如判决书与口头判决存在文字上的不一致,以判决书为准。 本案审理终结,当事人阅看笔录无异议签字,现在闭庭。 [11:17: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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