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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
添加时间: 2015-3-20 10:04:0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765 字号:大 中 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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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使用通讯工具;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请坐下。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已通知到庭。法庭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9:2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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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敲击法槌),万秀区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在开庭。 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曹开永,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52523197604026236,住广西桂平市下湾镇旺江村马施垌屯27号,经常居住地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一路民坊里1-3号地层2号自行车库。 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东出口月亮湾公安基地。 法定代表人唐剑锋,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宾佳欣,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规宣传科民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19:2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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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无异议? [19:2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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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异议。 [19:2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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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无异议。 [19:2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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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19:2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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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注意事项、举证须知及诉讼风险告知,本院已在庭前通过书面方式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诉讼权利、义务等,原告是否清楚? [19:2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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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楚。 [19:2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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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清楚。 [19:26: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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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庭今天依法公开审理原告曹开永不服被告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桂球、人民陪审员何碧玉、周桂红组成,李桂球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李燕君担任法庭记录。 [19:27: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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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回避? [19:27: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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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申请回避。 [19:2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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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不申请回避。 [19:2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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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被告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 [19:2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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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不申请。 [19:29: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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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不申请。 [19:2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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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 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19:2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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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读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撤销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梧公交决字【2014】第14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 [19:3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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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被告简要陈述答辩意见。 [19:3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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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宣读行政答辩状(详见被告于2015.2.25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内容),无变更,无补充。 [19:3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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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各方当事人对本庭确定争议焦点有何异议和补充? [19:3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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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法庭确定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19:3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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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对法庭确定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19:31: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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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对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审查。由被告就其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进行举证说明。 [19:3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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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交警支队是适格的法律主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额,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我方是适格的处罚主体,由我方作出对驾驶人曹开永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9:3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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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何异议? [19:3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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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异议。 [19:3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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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于原告对被告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本庭确认被告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本案继续进行审理。 [19:3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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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进行审查。由被告陈述并向法庭提交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 [19:3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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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在处理吊销曹开永驾驶证一案之前,我方在审核案卷中发现2014年5月19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4)万刑初字第91号】(证据4)审判判定曹开永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生效判决)。因此,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道路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吊销曹开永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我们支队在收到原告的有罪判决后作出认定曹开永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对曹开永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出示我方提交的证据:1、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2、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因此,我支队对原告曹开永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方举证完毕。 [19:3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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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 [19:3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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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法庭提交补充证据一份。一、本人认为交警这样认定处理是不对的,我撞到陈秋容老人造成其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处骨折及头部外伤,治疗半个月后死亡,陈的死亡原因系事故损害及其自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共同所致,我的交通肇事在陈秋蓉的死亡参与度是60%,虽然在此次事故中我负全责,但事故中老人本身年老,死亡认定书可以证明我的交通肇事对陈造成的伤害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交警将该故事定性为“重大交通事故”是错误的。 交警支队应该考虑此案中我造成老人死亡的参与度,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参加救助,协助事故处理,赔偿家人,并且受害人家属也出具了对我的谅解书,家属也要求不要吊销本人的驾驶证;我所在村村委、居委均出具有证明望法院对本人进行谅解和减轻处理,在家属不追究我的情况下,恳请法庭予以考虑。二、交通肇事后,交警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处罚,现在超过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程序不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刑事判决后一定要吊销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我没有异议,至于交警认定的“重大事故”我有异议。交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对我作出处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一般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是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30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对于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权一般按60日作为履行期限,参照以上规定,交警支队应该在法院在生效判决后60日内吊销我的驾驶证,为何交警支队在7个月后才作出处罚,交警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违法。我要求法院作出公平审判。 [19:35: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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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被告就原告陈述发表质证意见。 [19:3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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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原告补充证据我也表示理解。就原告上述陈述,我发表以下意见。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大事故,我们是根据万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重大事故”的认定是由法院作出而非交警支队;原告提出的谅解书和证明等在刑事判决的量刑里均有考虑;二、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是依法及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我们交警支队只能在收到法院判决后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在具体的审核里面并没有具体时间要求的相关规定。我们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义务,审批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19:36: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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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对被告陈述有何意见? [19:37: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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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9日,陈秋蓉老人在2014年2月6日才死亡(详见死亡记录)。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老人的死亡原因系事故损害及其自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共同所致,此次事故非造成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我的参与度才60%,当时我没意识到要复议,办案部门也没有给我解释清楚,我根本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只是按照办案人员的指示签字,导致默认原告的行为致陈秋容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就顺理成章的达到了交通事故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标准,才造成后面吊销决定作出的严重后果。我的补充到此。 [19:3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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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陈秋容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有无意见? [19:3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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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意见。 [19:3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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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就被告提供的事实性的证据,待庭后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认定。 [19:39: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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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性法律的规定,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经过的程序,并提供相关证据。 [19:4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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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我们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作出的,在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并做了告知笔录、履行了法定审批手续、确认告知行政相对人后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受案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4、吊销驾驶证询问笔录;5、曹开永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6、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 [19:4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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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19:4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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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有意见。交警部门告知我去处理相关事宜,办案交警说反正都是要签的情况下我才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的。当时我认为不属于重大事故,也解释了我的肇事行为在陈死亡的参与度,陈死亡的综合原因等,但是交警说处理结果第二天才出来。我对各方面的意识比较差,我没意识到要吊销我的驾驶证这么严重的后果,至于他的笔录我没有存档,交警说结案要签字,所以我不得不签,导致默认本人的行为致陈秋容死亡的损害后果。 [19:4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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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对原告质证有何意见? [19:4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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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我方认为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每一个签字的时候,都应该看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我方不存在逼供行为,原告既然签字了,就证明我们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对告知笔录有异议应在当时拒签,而非现在原告所说“不得不签”。 [19:4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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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有何意见? [19:4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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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此次事故发生纯属意外导致陈的死亡,而且我驾驶的车辆按时年审,驾驶的是合格车辆;我跟交警解释他们也不予采信,他们说要签字结案的,最后我不得不在笔录上签字。 [19:43: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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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对刚才被告提供的程序性的证据,待庭后合议庭评议后确认。 [19:4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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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被告陈述并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19:4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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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交警部门吊销驾驶证是有严格的法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构成刑事犯罪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七款“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明确规定吊销的时间为两年,综上我方作出吊销曹开永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19:4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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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原告就被告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发表质证意见。 [19:4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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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我认为交警提供的法律依据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必须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吊销本人的驾驶证。在2014年1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中,并没有造成陈的当场死亡,而是造成陈双下肢多处骨折及头部外伤,根据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死因鉴定意见,陈系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及头部外伤,还有很重要的原因是其身体各器官发生功能衰竭而死亡,损伤参与度为60%。由此可见,陈的死亡原因系事故损害及其自身多器官功能衰竭共同所致,不是本人驾车碰撞直接导致死亡的,不属于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本人积极配合交警处理该事故,也积极赔偿陈的家属,交警依据《道路安全法》第101条对本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9:4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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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质疑意见有何意见? [19:45: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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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原告的焦点一直在“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这是在万秀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 的“被告人曹开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异议,属于第二个法律关系,我方认为,原告对法院的裁判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进行救济。 [19:46: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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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意见? [19:4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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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我对法院的判决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处罚有异议。 [19:4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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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待合议庭评议后确认。 [19:47: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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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现在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进行审查。被告作出该行为目的是什么? [19:4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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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作出吊销行政处罚决定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起到警示作用,履行法定职责。 [19:4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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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对被告作出该行为目的有无异议? [19:48: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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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主动赔偿家属,我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我希望交警部门结合具体情况对我进行谅解,减轻处罚,希望交警部门重新作出处罚。 [19:4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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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何意见? [19:4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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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对原告所说的谅解,我们交警支队根据法律规定已经采取了最低的吊销驾驶证两年的处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减轻处罚。 [19:49: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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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有无补充? [19:5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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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无补充。 [19:5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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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就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目的,合议庭确认被告没有滥用职权。 [19:5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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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辩论中不得使用污秽、讽刺和攻击性的语言。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9:5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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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我的交通肇事导致陈死亡是事实,我的肇事行为在陈的死亡参与度只有60%,陈的家属对我的过失行为进行谅解,法院刑事判决中也对我适用了缓刑,为何其他机关部门对我没有谅解,我相信法院是公正的,我希望其他机关部门对我也可以从轻处理,法律要适合民生,这样对我处罚才会使人心服口服。 [19:5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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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19:5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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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原告的处境和情况我表示理解,但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备减轻情形的情况下,我们只能依法履行职责。 [19:5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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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原告意见? [19:5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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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我也看过相关法律法规。一、构成交通肇事也不一定要吊销驾驶证;二、对我进行行政处罚也不一定要吊销我的驾驶证。 [19:5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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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我再重申一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意这里的陈述是“并由”,而非“可以”,则交警部门必须吊销,交警支队在此没有自由裁量权。 [19:5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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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我对被告所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异议,但必须是“重大交通事故”才能适用,我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不是“重大交通事故”。 [19:53: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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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由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19:5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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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受害人家属对我给予谅解,希望法院撤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交警没有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而是在七个月后才作出吊销处罚是违法的,我希望法院对我公平作出判决。 [19:54: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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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代]: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我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做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19:5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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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本案经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听取了原、被告的最后陈述,本案的事实已查清。本合议庭休庭评议后,于今日下午16时当庭宣判。 (并宣布)休庭!(敲击法槌) [19:5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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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休庭后继续开庭) 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19:5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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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下面宣布本案判决理由。现在进行宣判: [19:5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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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全体起立! [19:56: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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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宣读判决书主文)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七)因其他情形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已构成犯罪,遂对原告作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其涉案交通事故被定性为“重大交通事故”错误,与本案相关生效的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是典型的将错就错,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开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开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宣布)闭庭!(敲击法槌) [19:57: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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