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9日,庞学飞因上访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6月11日直接送到上海市公安康复医院强制监护治疗,说庞学飞有精神病,没有精神病鉴定结论。
2008年11月20日,庞学飞被解除强制监护治疗后,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主张权利,要求确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谎称庞学飞有精神病的行为违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收到申请后,2009年7月7日做出不予确认决定。庞学飞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开始走上“民告官”的漫漫艰难之路。
杨浦区人民法院收到庞学飞诉状数月后,既不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又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采用久拖不办的抵触情绪对待“民告官”案件,为“民告官”案件设置高门槛。
庞学飞无奈,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诉状,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庞学飞诉状后,还是既不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又不依法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对抗“民告官”, 抵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贯彻落实。
庞学飞再次无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诉状。2010年5月17日,赵作海案件发生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把庞学飞诉状转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看杨浦区人民法院还用哪种方法抵制“民告官”,让“民告官”更难?
庞学飞同志发明过几项专利(见证书)。
其中有一项中国结香皂转让给民国一家公司,转让费约定520万美元(见意向书)。
庞学飞认为自己莫名其妙被拘留,未经逮捕拘留了3个多月(见居留证和释放证)。
庞学飞经书面文书被释放后,没有准许回家,直接被送到公安康复医院实施强制监护治疗两年之久,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11月20日。
强制监护治疗期间,公安机关要求庞学飞缴纳伙食费。
庞学飞被解除强制治疗后,申请国家赔偿。
公安机关以庞学飞有精神分裂症为由,不予确认赔偿,庞学飞提起行政诉讼,希望得到公平待遇。
行政诉讼附带赔偿起诉状
原告:庞学飞:男,1958年6月27日,汉族,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
路1790号508室,电话13020163877。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平凉路。
法定代表人不详:公安分局长。
诉讼请求
1、判令未经权威鉴定、对原告强制监护治疗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判令被告对错误羁押118天不予确认赔偿的行为违法。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强制监护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58906.74元;赔
偿原告被错误羁押期间的误工损失13214.82元;
3、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20万美元。
事实和理由
2003年,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实施拆迁,原告多次向杨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质疑,没有任何结果,在原告反映情况过程中,向杨浦区人民政府透露其他被拆迁人的错误想法,企图帮助杨浦区人民政府预防其他被拆迁认的过激行为。但没有想到的是,杨浦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好意不能理解,指使被告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就错误刑事拘留羁押118天(其中104天属于非法拘禁),直接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被告的行为虽然授意杨浦区人民政府,但构成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给予相适应的国家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中国人权行动计划》精神,纠正杨浦区人民政府和被告侵犯原告人权的错误行为。
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应当在对原告变更强制措施后2年内撤销案件。由于被告没有在2年内撤销案件,原告有权利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有义务给予国家赔偿。
使人不能依法理解的是,被告为了规避国家赔偿过错责任,在2007年6月11日释放赔偿请求人之后,强行把一个没有精神病的好人送到被告的康复医院,实施“强制监护治疗”526天。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监护治疗”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范围,应当属于法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被解除“强制监护治疗”后2年内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原告是发明家,发明的中国结香皂获得专利权,并于2005年10月27日与美国索富达国际集团北京代表处签订专利转让意向书,以52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该专利使用权,因遭受错误羁押,无法办理合同交接手续事宜,使原告的520万美元直接经济损失与被告行为产生因果关系。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对非常明显的错误刑拘不予确认赔偿;对错误《强制监护治疗》行政行为也不能确认违法,原告无奈向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行为法,并给予国家赔偿和行政赔偿。
此致
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0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