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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添加时间: 2010-11-29 16:00:02 来源:新华社 作者:记者 田雨 点击数:851    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10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这是继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司法机关依法惩治受贿犯罪的一个重要举措。

  隐蔽受贿

  期权寻租

  在职时为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规定:《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解读

  事先约定是定罪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贿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此前曾出过一个批复。批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须以在职时有事先约定为定罪条件。

  赌博受贿

  应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界限

  规定:《意见》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犯罪时,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意见》列举了4种可资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的参考因素。要求在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这4种因素进行判断: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解读 为查证及认定提供思路

  “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反映,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此类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但在具体查证和认定中存在一定困难。

  “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应当注意到,这些因素本身不一定具有独立的判断意义,这里更多的是提供一个查证方向和认定思路。”

  交易受贿

  低买高卖

  关键看是否明显低于市价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解读

  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

  “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考虑到这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为此,《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贿赂数额=交易价-市场价

  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人实际获取的好处是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以此认定受贿数额符合刑法规定。

  优惠让利销售不属受贿

  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优惠让利是一种正常而普遍的销售方式,《意见》明确规定,“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变相受贿

  干股分红

  干股未转让登记,以实际分红计算受贿数额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没有进行转让登记,但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事实转让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解读更侧重干股登记认定

  《意见》主要解决两方面问题:一是收受干股是否需要经过登记才可以认定。有关负责人表示,刑事犯罪行为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刑事犯罪行为侧重于客观事实的认定。二是在股权没有进行登记或者事实上转让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得到的好处即分红来计算受贿数额。

  证券牟利

  未出资而干收益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

  ■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对于受贿数额的计算方法,《意见》明确,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解读两种情形均为变相受贿

  “两高”有关负责人解释说,主要有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既然没有出资,也就谈不上委托理财,更谈不上理财“收益”,应当以受贿处理。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实质就是变相受贿。

  真假受贿

  假“借”实“收” 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亦属受贿

  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考虑到未办理权属登记情形下受贿犯罪容易与合法借用混淆,《意见》特别强调要准确区分以借为名的受贿与真实借用的界限,并为此列举了5种主要的判断参照因素。

  ■《意见》明确,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实际使用;借用时间的长短;有无归还的条件;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退还上交

  如为掩罪上交仍为受贿

  规定:

  ■《意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意见》同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解读主动说出可从宽

  《意见》作出的这一区分规定,与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的《规定》的精神相一致:中纪委规定:自规定发布后30日内主动说清问题的可考虑从宽处理,否则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出资“合作”近年出现的新情况

  规定: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意见》同时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解读假“合作”实为真受贿

  此类受贿犯罪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请托人出资,国家工作人员“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这与直接收受贿赂财物没有本质区别。二是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既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属于变相受贿行为。

  间接受贿 "挂名"领薪

  为"特定关系人"谋利

  规定: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意见》同时明确,“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解读薪酬是否超高认定困难

  “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特定关系人虽然参与工作但领取的薪酬明显高于该职位正常薪酬水平的,但考虑到当前一些企业,尤其是私营企业薪酬发放不规范,如何认定实际领取的薪酬与正常薪酬是否相当以及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均存在困难,故《意见》对这种情况暂没作规定。

  家人受贿

  实为官员幕后授意

  规定:

  ■对于这种由“直接受贿”变为“间接受贿”的隐蔽犯罪,《意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意见》同时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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