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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几点思考
添加时间: 2011-2-15 21:50:57 来源: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1057    字号: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几点思考
[提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和实践纲领。它的必要是由法的普遍性属性和经济法自身特征决定的。根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计划原则和反垄断原则。计划与其说是强制命令不如说是参考意见;与其说是目标数字不如说是政策措施;与其集权不如分权;要适应市场而不是市场迎合计划;与其说是结果不如说是程序;不是包揽一切而是宏观调控。反垄断旨在维护自由竞争,促进科技进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政治民主。反垄断法是“自由企业大宪章”,是“基本经济法”,是“经济宪法”。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学界进行过持久而广泛的探讨,但由于种种原因依然是一个悬而未决而又急待解决的重大经济法理论和实践问题。
我们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而言之就是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和实践纲领。所谓的精神实质是指在认识上要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够概括经济法的具体制度、表现经济法的总体面貌、体现国家的主导经济意志、反映国家的基本经济政策、表明经济法的根本宗旨;所谓的实践纲领是指在实践中要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行为准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够规划经济立法、监督经济执法、规范经济司法、指导经济守法。

一、为什么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要回答这个问题,取决于对法的科学认识。亚里士多德说,“法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1);卢梭认为,“法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它绝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2);黑格尔说,“法对于特殊性始终是漠不关心的”(3);马克思指出,“法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4)。从这些著名思想家关于法(律)的认识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关于法的本质特征的重要结论,即法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法的普遍性。
所谓法的普遍性,我们认为,至少包括以下意义:
第一,法的普遍性表明了法的进化性。法不完全是人类头脑制定的,人类理性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对一切大事小情不分巨细都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理性的人们可能有他们自己制定的法,但他们也有某些他们制定不了的东西。”(5)法是社会进化的产物,法随着社会进化而不断地完善。因此,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都只能是处于不断完善这个总过程中的某个不完善阶段,它的根本表现就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总是带有许多普遍性、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有待于在未来不断地具体化、明确化和详尽化。
第二,法的普遍性是一种“无知性”。著名的新自由主义法学家哈耶克深刻地指出,由于任何人任何机关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具体情况都不可能全面认识,也即都处于一种“无知”状态,因而也就不可能详尽立法,这样法也就只能采用与人们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总体性的认识相适应的普遍性形式。他突出强调法律作为一种正义行为规则必须是也只能是普遍性的,它必须无视、扬弃那些个别的、具体的细节,因此他认为法就是一种处理我们对个别行为结果无知的设计(6),这种法要对付无知必须采用普遍性规范,这种普遍性是人类有限的理性对无限的绝大多数个别、具体事实无知的一种适应性。(7)法没有普遍性就没有适应性。
第三,法的普遍性也是一种“抽象性”。法的普遍性是根源于法的普遍适用这一根本性要求,法要“地不分东西南北,人不分男女老少”普遍适用,只能是普遍性的,也即抽象性的,法必须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一般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而不能顾及那些特殊的、具体的、个别的情形和细节,这也就说明了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只作类的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只作抽象规定而不作具体规定。它不能一人一法,一事一法,为了普遍适用,必须作抽象规定,也即它所规定的只能是—个大致的范围而不是具体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这正如柏拉图所指出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渭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8)
法作为一种普遍性规范,与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自然具有以下矛盾:
第一,法是普遍的而社会关系是具体的。即法是普遍性的规定,不能完全考虑所有个别具体的情况,以免挂一漏万。但法所要调整适用的社会关系总是具体的,因此普遍性规定的法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着相当的距离,不可能一一对应,完全吻合。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必然会有很多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律师之所以遇到具体的案例时常常吞吞吐吐、含糊其词,甚至无言以对,不知所措,原因之一往往就在这里。
第二,法是相对稳定的而社会关系是不断变化的。法之所以只是普遍性规范,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保持法的相对稳定性,普遍性是一种宏观上的总体上的把握,它不受个别具体因素变化的影响。法没有普遍性就没有稳定性,纠缠于具体个别事情的法(如果是法的话)必然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因地而异,因而也必然是变动不居的。法作为人们行为的准则要起到指导作用必须是相对稳定的,“法无情不立”,“轻易地改变法律的习惯乃是一种罪恶”。但社会关系是急剧变化的,社会常常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后面或前面,即法律的超前或滞后,而完全的因应总是少见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有人认为,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日始,就是逐渐与时代脱离之时。
第三,立法与司法的矛盾。立法是从特殊性到普遍性,即立法者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出普遍性规则,而司法是从普遍性到特殊性,即法官从普遍性规则中演绎出能够适用于某案的具体法律规定。立法与司法的这种矛盾决定了立法所归纳出来的普遍性规则不可能完全穷尽司法中法官所遇到的所有个别具体情况,不能为法官提供完全明确的答案,法官也不可能完全从法典中演绎出适用某案的具体法律规定。法官有时会处于“无法司法”的困境。
上述法的普遍性所具有的矛盾,其实也是法的局限性,即成文法具有抽象性、模糊性、超前性(或滞后性),法存在漏洞和盲区。这样,怎样克服成文法的这些局限性就是与法俱来的同等重要的使命。
成文法具有如上局限性,从法的本质特征来看,实行严格规则主义是行不通的,因而,有必要实行有限的自由裁量主义,即让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不是“法官无法司法,法官立法”,不是法官“自由发现”法律,因为这样必然导致法官循私枉法,破坏法制(治)。因此如何使法官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又不致于滥用这种自由裁量权,在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时把成文法的优越性也给抛弃,这就必须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又不能陷入严格规则主义所要求拘守的具体成文法的条文中,这种限制应该能够高于具体法律条文但又能够总括一切法律条文的精神,能够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又不拘束法官的手脚,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限制只能是法的基本原则。从法制(治)实践来看,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是这样决定的:1.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法官依法司法,不享有自由裁量权;2.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可以类推适用,法官应类推适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3.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不能类推适用,但有国家政策;法官应依国家政策司法,不享有自由裁量权;4.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也没有相关的国家政策,但有习惯(例),法官依习惯(例)司法,不享有自由裁量权;5.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不能类推适用,也没有相关的国家政策,也没有习惯(例),法官依照法的基本原则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可能违反具体的法律条文但不能违反体现法的精神的法的基本原则。
从上面的论述可以看到,法的基本原则是由法自身所固有的矛盾(局限性)决定购,或者说是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和限制法官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而享有的一定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
只要是法,就必须有法的基本原则,没有法的基本原则,就没有健全完善的法,法的基本原则是任何只要是法的东西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法更是如此,这是由经济法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第一,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特定的经济关系。与其它社会关系相比,经济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经济关系是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它的广泛性、普遍性、复杂性是任何其他关系无法媲比的,对于这种社会关系,经济法不采用普遍性规定就调整不了。经济关系也是最活跃的社会关系,它总是处于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中,对于这种新新不已的社会关系,经济法不采用普遍性规定就调整不了。
第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市场经济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就是一种“无知经济”,即任何人任何机关都不可能对市场经济的所有具体情况全面认识、统一规划、详尽立法,而只能对市场经济有一个宏观的整体上的把握,因此市场经济这种本质就要求经济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市场经济的所有具体情况详尽立法而只能也应当把对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普遍要求上升为经济法。

二、如何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任意的。必须具有一定的标准,这些标准应包括:1.反映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不同的社会关系具有不同的法的基本原则,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的独特性,也是与其他法的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2.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内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经济法基本内容的集中表现,也是构建经济法体系的基础。因此,经济法包括哪些基本内容,体系如何构建,应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上体现出来,否则,不能称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统率经济法的具体制度。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最主要的经济法制度,是经济法制度的统摄,也是其他具体经济法制度的渊源,而其他具体经济法制度只不过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展开。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关系是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
在上述标准中,最主要的是第1条。现在法学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之所以众说不一,之所以不能真正认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根本原因就在于对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认识不清。因此,科学认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关键所在。
我们认为,要科学认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必须深入分析和揭示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内在矛盾,这种矛盾就是自由与盲目、竞争与垄断。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这两种内在矛盾决定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有两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一种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关系,另一种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盲目性垄断性的社会关系,这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由民商法调整,后一种由经济法调整。也就是说商品经—:齐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盲目性垄断性的社会关系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9)
根据上述我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科学认识,我们可以看到,经济法调整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在自由竞争基础上形成的具有盲目性垄断性的社会关系,根本目的是为了克服盲目性反对垄断性这两种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破坏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内在基本发展动力的根本因素从而促进商品经济市场经济长足顺利健康地发展。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经济法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计划原则,一是反垄断原则。

三、计划原则

计划,作为一种未来的预测和行动方案,是人类从容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举措。在很早以前,人们就有“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计划思想,俗谚“一天之计在于晨,一年之计在于春”更是说明计划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重大意义。在资本主义社会,社会生产也逐渐由过去的无政府性过渡到计划性,这一点恩格斯在1891年对德国社会民主党《爱尔福特纲领草案》提意见时就曾指出过,他说,《草案》中“根源于资本主义私人生产的本质的无计划性”的提法是不确切的,“这一句需要大加修改。据我所知……那里不仅私人生产停止了,而且无计划性也没有了。”(10)后来列宁在1917年4月的俄共党代表大会上讨论《关于目前形势的决议》时重提了这个问题,他指出,恩格斯在27年前就已指出,关于资本主义问题的提法,不估计到托拉斯的作用,却说资本主义的特点是无计划性,那是不能令人满意的。(11)他说“现在指出这一点尤为恰当,因为现在我们看到的是军事国家,是国家垄断资本主义,……现在资本主义正直接向它更高的、有计划的形式转变。”(12)事实上,由于“资本主义已把劳动社会化推进得这么远,甚至连资产阶级的著作也大声喊叫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国民经济了”(13)。西方许多经济学家普遍认为计划成为现代经济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在社会主义社会,从应然角度来看,“一旦社会占有了生产资料……社会生产内部的无政府状态将为有计划的自觉组织所代替”(14),设想社会主义应当“实行巨大的社会化的计划经济制度。”(15)从社会主义不发达的现实来看,“听任市场自由放任的发展,这在不发达国家毫无疑问是一个错误的答案。”(16)因此,对社会经济发展实行计划是人类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普遍规律和共同实践,与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没有必然联系,在不同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下的计划所存有的差别只是程度不同、方式不同而异,同时这也说明,在当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实行市场经济,只是否定计划经济而不是否定经济计划,问题根本不在于要否实行计划而是如何实行计划,这里应该坚持以下几点:
第一,计划与其说是强制命令不如说是参考意见。这是由计划的本质所决定的。计划既然是对未来的预测,是未来的行动方案,因此计划总是对未知情况的计划,是对未来不确定的纷繁复杂情形的计划,是对变化的计划,而对这种未知的、不确定的、变化的纷繁复杂情形作出的计划不可能是精确无误的,这就说明了计划本身并不具有绝对的正确性,因而也就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人们象服从真理一样去服从计划,计划不应当是强制命令。其实,计划的有效性不是来自计划的强制性而是来自计划的可预测性和科学性。一个科学的计划,一个有预测性的计划,不必指令,无需指导,人们都会很好地去执行,反之,一个不科学、一个没有预测性的计划,指令也罢,指导也罢,人们也难以主动地、积极地、创造性地去执行。因为市场中的人们,都是“经济人”,自有认识,自会判断,自知利害。强制执行一种未必正确的计划,无疑是集体冒险,很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全局性的灾难。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如法国、日本)计划之所以比较成功,一个根本原因就是“不把国民经济计划看作是一个严格的、有约束力的、必须遵循的计划”(17),而是把国民经济计划看作是一种权威性的有重大价值的参考意见,如同天气预报。计划是政府为社会各经济主体提供的供人们决策时参考的经济情报情息而不是政府为社会各经济主体下达的必须言听计从的强制命令。
第二,计划与其说是目标数字不如说是政策措施。长期以来,计划总是成为一些政治家、领导人发布的颇有吸引力的政治宣言和人们所要达到的某种理想目标,人们没有把注意力集中在实现计划的政策措施上,这是对计划的极大误解。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金获得者刘易斯曾失锐地指出:“对计划数宇的偏好从而把注意力从政策转向算术是一个宏观经济计划的最危险之处。”(18)他认为,“发展计划中至关重要的不是数字而是政策。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政策上——这些政策将刺激整个经济向前运动,人们完全可能编制一个很好的发展计划而无需采用任何数字;同样也有可能制订一个完全数量化的发展计划,但因为缺少必要的政策,这类计划很可能是一无所获。”(19)“检查发展计划的质量主要应该看一看上述每个标题下指出了什么措施。”好的政策有助于发展计划获得成功,好的政策是好的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好的政策就是好的计划。另一位美国经济学家佩尔·塞瓦尔德森也认为,“计划越是退化到只是列出一堆宏观经济性质的,我们认为能达到的和想去达到的目标,却不告诉我们怎么样达到这些目标,也不讲清今日政府的政策会产生什么后果,那么,在我看来,一年也好,五年也好,十五年也好,这种计划的意义就越小。”(20)日本的计划之所以比较成功,主要就是因为它表现为各种产业政策。
第三,计划与其集权不如分权。长期以来,我们总是把计划等同于统制、等同于集权,实行高度集权的中央计划体制。实践证明,那种高度集权的中央计划体制是行不通的。因为一是中央集中计划决策必须有关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宏观信息,信息需求量非常巨大,这一点就远远超过了人类的能力;二是中央集中计划决策每一个决策所需的信息都要沿着庞大的等级组织的纵向结构,从金宇塔的最底层几经周折一直传送到最顶端,然后再由上而下地逐级反馈回来,信息渠道狭窄、漫长、曲折、刻板,在信息传输过程中,信息失真、滞后和“噪音”干扰无法避免,因此中央集中计划决策往往容易失误,这正是所谓的“计划没有变化快”,在高度集权计划的体制下,计划者恰如西方学者所嘲讽的那样是“没有乐谱的即兴指挥家”(21);三是高度集权计划不但容易失误,而且一旦失误给社会造成的损失是全局性的,甚至是无法挽回的。相比之下,分权计划却可以克服杜绝上述集权计划的弊端。一是分权计划,各个微观经济主体分散决策,只需要与自己活动直接相关的那部分信息,所需的信息量少,反映灵活,传输迅捷,决策及时,因而计划往往比较准确;二是即使各个微观经济主体计划失误了,但由于是分散决策,因而它所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不会引起整个社会的震荡。尤为严重的是,高度集权的中内计划由于否定人们自身的计划权利从而丧失了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因而难以获得成功。西方学者指出,“在整个社会只有一个中心的计划编制权威,它把经济的、政治的和社会的管理合并成一个统一的计划过程,从而使相互作用成为不必要的东西,这在任何自由民主的社会都是不存在的。”(22)西方国家计划之所以比较成功,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它们的计划是立足于以下基本前提的:“消费者选择的自由、选择职业的自由、创立企业的自由以及大体上说来自由贸易和关锐政策。”(23)抛弃了这些基本前提,计划就会蜕变成限制、控制的工具,就会意昧着不自由从而为人们所厌恶和唾弃。
第四,计划要适应市场而不是市场迎合计划。长期以来,我们总是以主次、主辅的观点和立场来看待计划与市场,甚至人为地排斥市场。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极其片面和有害的,这正如美国著名经济学家诺贝尔奖金获得者弗里德曼所指出的:“在中央经济方面,通常被问及的一个问题是:在指令性经济中引入市场因素可以在什么样的程度上进行。我认为这样的提法未免有些本末倒咒。真正的问题是:在向市场经济中引入指令性因素的道路上,人们可以走得多远。”(24)可见,科学的做法是在市场经济中如何谨慎地恰当地引入计划机制,使计划适应市场。市场经济是计划的基础、对象和主要内容,没有市场经济,计划就丧失了存在的根据,也不会有真正科学有效的计划,“计划如果不是根据需要去制定同时又依照需求去指导生产,那么这种计划能否比市场机制更好地符合人民的利益,是大有问题的。”(25)那种否定市场经济,不以市场为对象的计划其实往往就是计划者的主观腕断和极端任性。因此市场经济不但不排斥计划反而使计划真正找到了立足之地并成为必要。同时这也说明,市场经济不是不需要计划而是不需要过去那种否定排斥市场的计划,它需要的是反映、利用、适应、服务于市场的计划。
第五,计划与其说是结果不如说是程序。一个科学的计划,它的制定需要经过必要的、台理的程序,这种必要的、台理的程序是计划科学的重要保证,没有必要的、合理的程序就没有科学的计划,程序是计划的生命。从这个角度看,制定计划的程序比制定出来的计划文件本身更重要。因为,一个科学的计划不可能由某人或某机关来制订,而只能是全社会持有不同观念和拥有不同利益的人们相互作用的结果。计划的制订过程,实质上就是利益的冲突过程,但这种利益冲突不能是无规则的、无秩序的,它必须有序化,它的有序化就是要求有严格的计划程序,如协调、规划、决策、咨询和审议、批准、颁布等计划程序。计划程序的重要意义在于听取备方面的不同意见,反复争议讨论,批评与反批评,尽可能地杜绝人们所固有的无知和偏见而集恩广益,从而使计划制订得更加完善科学。
第六,计划不是包揽一切而是宏观调控。长期以来,我们的计划犹如“天网恢恢,疏而不漏”,计划事无巨细、包揽一切,计划无事不有、无处不在,实践证明,这种计划是没有必要,也实施不了的。社会发展计划作为一种事先预测和规划,作为一种未来的行动方案,总是挥其要者、战略性、总体性的,因此计划就其本质来说是宏观性的。社会发展计划就是一种宏观调控,它不应具体而微而应只对关切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进行总体上的宏观规划,这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总供给与社会总需求;一是社会产业结构;一是国内外贸易。在计划工作中,必须拔冗去繁,抓注要害,集中力量,大处着手。可以说,如果上述三个方面的计划做得好,那么在很大程度上计划工作就做好了。

四、反垄断原则

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最先进的经济形式,之所以如此,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市场经济是一种自由竞争经济。市场经济是激发、维持、实现自由竞争最主要的经济形式,市场经济因为蕴含着自由竞争这一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基本动力而成为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最根本的经济形式,没有市场的自由竞争就没有社会的发展进步。正因为如此,所以马克思说。自由竞争是“资产阶级经济的重要推动力”(26),列宁说,竞争“在相当广阔的范围内培植进取心、毅力和大胆首创精神”(27),他在批判西斯蒙第时还进一步指出:“西斯蒙第抛弃了自由竞争的优越性的学说,没有觉察到他在抛弃盲目的乐观主义的同时,也抛弃了一个确定无疑的真理,即自由竞争发展着社会生产力。”(28)但与竞争一样,垄断也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固有属性,市场经济经过激烈的竞争,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优胜劣汰,日益集中,必然导致垄断,因此,垄断是竞争的伴生物,也是竞争的对立物,它反过来制约、阻碍市场竞争,从而抑制人们经济潜能的激发和释放,阻碍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破坏市场公平自由竞争,妨碍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提高生产成本造成浪费,损害消费者利益,使经济无效益或低效益运行。可见,垄断成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大敌,因而也是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重大障碍。正因为如此,所以恩格斯才说:“任何一个民族都不会容忍由托拉斯领导的生产”。(29)这样,反垄断就成为一切发展市场经济的共同的重要使命,因而也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凡是有垄断存在的地方。往往就没有自由竞争。所谓市场,其根本内涵之一就是主体广众、经营多样、商品丰富、买卖自由、利益竞争,因此市场在很大程度上与自由竞争是同义语。市场的自由竞争就是允许、鼓励和保护人们按照自己认为最适当的方式去追求自己极大化的合法利益,市场竞争的本质就是人们在法定范围内自由自治而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的摆布支配,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发人们经济潜能的释放。而垄断则恰好相反,它通过排挤市场主体、减少商品种类、划分市场范围、协定市场价格、操纵市场行情等方式来减少抑制市场自由竞争。”
第二,凡是有垄断存在的地方,往往就没有科技进步。市场竞争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它为各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强大的普遍的压力和动力;即如果一个市场主体科技不先进,就会被市场无情地淘汰,也就是说,一个市场主体如果要生存发展下去,必须不断地改进科技,因此市场竞争从最终意义上来说就是科技的竞争。社会的进步依赖于科技的进步。而垄断是一种经济强权和市场霸权,垄断本身就可以赢得市场支配市场,因而通过发明创造和科技进步来赢得市场的动力就大大减少了,因此垄断是科技进步的严重障碍,因而也是社会停滞的根本原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列宁称垄断资本主义是开历史的倒车。
第三,凡是有垄断存在的地方,就可能损害消费者利益。市场竞争最终是商品大战,市场就是使每一种(类)商品都成为有可替代品的一种机制。市场经济是消费者主权经济,消费者是上帝,是消费者选择商品顾主而不是商品顾主选择消费者。而垄断就是独占、支配市场,“除此一家,别无分店”,消费者不买也得买,不卖也得卖,没有选择自由,不存在讨价还价的余地,这就必然损害消费者利益。因此社会市场经济的杰出代表艾哈德明确指出:“每种垄断的形式都隐藏着欺骗消费者的危险性”,并直接宣布“卡特尔——消费者的敌人。”(30)日本把“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视为垄断禁止法的最终目的。
第四,凡是有垄断存在的地方,往往没有政治民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政治是经济的集中反映,只有经济民主才会有政治民主,经济垄断必然导致政治专制。因此要实现政治民主根本的一条就是在经济上反垄断,实现经济民主。正因为如此,所以日本把“促进国民经济民主而健康地发展”作为垄断禁止法的重要目的。
总之,经济法的反垄断原则的根本宗旨,正如美国反垄断法判例所指出的“无限制时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物质进步,由此所提供的环境将有助于保持我们的政治和社会制度。”(31)正因为如此,反垄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的经济立法中都得到了普遍的确认。在美国,早在1890年,世界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即《谢尔曼法》)的倡议者美国俄亥俄州议员谢尔曼就指出:“我们受不了专制政治的国王,也不能允许控制生产、运输、销售生活必需品的国王。”反垄断法在美国被称为是“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反垄断法被视为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法”,经济法的中心部分。在日本,反垄断法被看作是经济法的原则法和一般法,是“经济宪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注:(1)(8)参见博登海默:《按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226页、第8页。(2)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O页。(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8页。(4)《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5)(6)(7)参见Hayck:LawLcgislationandLibcrty,TheUnivcrsityofChicagoPressVol.11,
1973,扉页,Vol.2,1976,P.29.Vol.l,P.30.(9)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基础》,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1期。(10)《马克思思格斯全集》第22卷,第270页。(11)(12)《列宁全集》第2版,第29卷,第435、436页。(13)《列宁全集》第1卷,第422页。(14)《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3卷,第441页。(15)《列宁全集》第1O卷,第407页。(16)(18)(19)刘易斯:《发展计划》,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第5页、第11页。(17)(20)(22)(23)伯思施坦:《东西方的经济计划》,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47页、第118页、第66页、第93页。(21)参见哈耶克:《通向奴役的道路》,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序言。(24)《弗里德曼文萃》,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3页。(25)奥塔·锡克:《一种未来的经济体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2~93页。(2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第47页。(27)《列宁选集》第3卷,第392页。(28)《列宁全集》第2版,第2卷,第129~130页。(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239页。(30)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1页、第115页。(31)参见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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