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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
浙江汉莎公司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
添加时间: 2015-5-23 16:25: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安徽律师频道 点击数:720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提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圣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关寿,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世博,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浙江汉莎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汉莎公司)因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9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查明:浙江汉莎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2289号关于第3783187号“优衣库UNIQL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42289号裁定),于2012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第三人株式会社迅销为在境外注册的法人,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一审法院依程序告知浙江汉莎公司应当对本案相关材料进行翻译,以便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相关费用由起诉人浙江汉莎公司负担。但起诉人浙江汉莎公司拒绝到庭办理涉外送达手续并负担翻译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涉外送达的,起诉人应当履行对相关材料进行翻译的诉讼义务,并负担翻译费用。本案中,浙江汉莎公司拒绝承担翻译费用,导致本案不能依法涉外送达,故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浙江汉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浙江汉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起诉人拒绝到庭办理涉外送达手续并负担翻译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数量众多的证据材料交予浙江汉莎公司并要求其进行翻译,浙江汉莎公司与经相关翻译公司联系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法完成翻译,且费用较高。浙江汉莎公司要求延期,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后,浙江汉莎公司将全部起诉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书及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翻译,但未翻译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宣传材料。浙江汉莎公司对上述情况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书面说明,并退还了未予翻译的材料。此后,一审法院未就此与浙江汉莎公司联系即作出了一审裁定。二、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于法无据,浙江汉莎公司不应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承担翻译义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查明:浙江汉莎公司不服第42289号裁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以株式会社讯销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接收浙江汉莎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后,向浙江汉莎公司发出传票,传唤浙江汉莎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9时到法院办理涉外送达手续。2013年8月21日,一审法院要求浙江汉莎公司对相关诉讼材料进行翻译,其中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诉讼材料以及一审法院以(2012)一中知行审前字第798号的案号向株式会社讯销发出的定于2014年5月29日开庭的传票。浙江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在《涉外送达原告翻译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作为(2012)一中知行审前字第798号原告浙江汉莎公司,我方已经收到因涉外送达所需翻译的诉讼材料,我方承诺在2013年9月4日前将上述材料翻译为受送达地的官方语言,如逾期未提交符合要求的翻译件,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无法立案等)由我方承担。随后,浙江汉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世博作为经办人,以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翻译业务协议书》,约定将大约57页的材料翻译成日文。2013年9月6曰,浙江汉莎公司向一审法院发出《关于材料翻译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交付浙江汉莎公司代为翻译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诉讼材料,鉴于代译费用巨大且代译时间过长,浙江汉莎公司选择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材料进行了代译,尚未代译的材料予以退回。2013年11月19曰,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此外,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4日向浙江汉莎公司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2013年10月14曰,一审法院向浙江汉莎公司开具《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发票》。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收到浙江汉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要求该公司对本案需要向株式会社讯销送达的诉讼材料进行翻译,其中包括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诉讼材料。浙江汉莎公司对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一事也签署了《涉外送达原告翻译保证书》,保证对一审法院交付的诉讼材料进行翻译。虽然浙江汉莎公司对一审法院交付翻译的诉讼材料需另行支付翻译费用,但是,对翻译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结果确定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因此,浙江汉莎公司先行支付的翻译费并不是由其最终负担。翻译费用最终由哪方当事人负担,应在本案审理完毕后,由人民法院再行确定。浙江汉莎公司仅将部分诉讼材料进行了翻译,对其它未予翻译的材料退回一审法院。浙江汉莎公司称其未予翻译的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诉讼材料,但上述诉讼材料是否与本案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并非由浙江汉莎公司确定,而应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才能予以确定。浙江汉莎公司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对部分诉讼材料不进行翻译,导致向株式会社讯销送达诉讼材料不能进行。此外,虽然一审法院收取了相关的案件受理费,且以(2012)一中知行审前字第798号的案号向株式会社讯销发出开庭传票,但是,鉴于本案为涉外案件,相关程序所用时间较长,一审法院为节约时间而作出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且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浙江汉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损害了浙江汉莎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一审法院将依法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的证据材料翻译义务强加给作为原告的浙江汉莎公司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强令浙江汉莎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全文翻译于法无据,且浪费资源、增加诉累。再次,一审法院要求浙江汉莎公司签署《涉外送达原告翻译保证书》的作法,加重了国内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属于滥用司法职权。最后,浙江汉莎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自己提交的诉状、证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状、争议裁定书采纳的证据及法院的程序性文书进行了翻译,并支付了全部的翻译费用。二审法院以翻译费用只是先行支付而非最后负担为由,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作法予以支持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二,一审、二审法院所作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然而,一审法院在从未告知浙江汉莎公司进行材料补正的情况下,即径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翻译责任以及费用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分配。浙江汉莎公司不仅支付了己方提交材料的翻译费用,还额外承担了法院程序性文书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诉讼材料的翻译费用。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进一步要求浙江汉莎公司承担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的翻译责任和翻译费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浙江汉莎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业已受理本案并确定了开庭日期。在此情况下,即使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也只能作出驳回起诉而非不予受理的裁定。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浙江汉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浙江汉莎公司将以下材料委托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日文翻译并提交一审法院: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报涉外送达函》;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5、《当事人参加诉讼须知》;6、《行政起诉状》;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45号行政判决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2012)浙虞证内民字第102866号《公证书》;9、《行政答辩状》;10、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289号裁定及其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另查,浙江汉莎公司未进行翻译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该焦点可分解为如下两个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浙江汉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负有将相关诉讼材料进行翻译的诉讼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经查,涉案第42289号裁定的相对人为株式会社讯销,系住所地位于中国境外的当事人。在浙江汉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浙江汉莎公司先行对起诉状及必要的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以便向位于境外的当事人进行涉外送达从而保证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作法并无不当。
第二,一审法院因浙江汉莎公司未对部分诉讼材料进行翻译从而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浙江汉莎公司拒绝承担翻译费用,导致本案不能依法涉外送达,故对其提起的起诉不予受理。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如当事人的起诉具有该条所列情形或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但可以补正或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均应依法予以受理。即使存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所述可能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但仍具有补正或更正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期间给予当事人补正或者更正的机会,而不能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而言,浙江汉莎公司已经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对涉外送达程序所需诉讼材料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翻译,包括:起诉状、传票等程序性司法文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行政答辩状及部分证据材料等。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汉莎公司未对部分诉讼材料进行翻译的行为将直接导致涉外送达程序不能完成,亦应当给予浙江汉莎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相关诉讼材料进行补正的机会。一审法院在未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释明程序并给予当事人补正时间和机会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对浙江汉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的作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即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情况下亦应当先予受理的规定,本着便利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予以受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三条关于“北京市、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规定,以及第五条第(一)项关于“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规定,鉴于本案原一审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已无管辖权,本院指令由现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6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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